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9年度,361號
TPHV,99,聲,361,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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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甲○○
      乙○○
      丁○○
共同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 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 聲請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09萬5,138元,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聲請人家中共有4人,即聲請人 甲○○乙○○丁○○乙○○丁○○甲○○之父母 )及訴外人王芝瑜甲○○之妹),聲請人乙○○丁○○ 及訴外人王芝瑜均係瘖啞人士,分別領有重度、重度、中度 殘障手冊,而聲請人甲○○於民國 97年6月29日發生本件車 禍,受有「腹內出血、氣胸、下顎骨骨折」等傷害,並住加 護病房,當時為支付聲請人甲○○龐大醫療費用,家中生活 已陷入困頓,如今聲請人乙○○丁○○又失業,且甲○○王芝瑜目前仍就學,故聲請人全家經濟狀況非常困窘,實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聲請人就本事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准予法律扶助,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 情,業據其提出乙○○丁○○王芝瑜殘障手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專用委任狀等為證。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資料,雖聲請人乙○○於98年度有 財產交易所得47,853元、汽車1部,投資所得341,810元;聲 請人丁○○於98年度有薪資所得438,864、執行業務所得40 元、財產交易所得35,815元、174,472元,所得資料共4筆, 給付總額共649,191元,另有投資財產總額1,246,230元,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乙



○○、丁○○並非無資力之人。惟聲請人乙○○丁○○及 訴外人王芝瑜均係瘖啞人士,且在此次車禍發生後,因需支 付其子即聲請人甲○○龐大醫療費用,已將其原持有之公司 股票出售作為支付醫療費用,致家中經濟負擔甚重等情,亦 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附卷可參 ,堪信聲請人應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是其聲請訴訟 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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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