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庚○○
甲○○
己○○
戊○○
丙○○
丁○○
代 理 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複代理人 許惠菁律師
相 對 人 行政院新聞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蔡朝安律師
劉倩妏律師
劉瀠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 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 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 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 裁定(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公 共電視法 (以下簡稱公視法)第11條定有明文。然相對人行 政院新聞局 (以下簡稱新聞局)貴為公視法之主管機關,基 於公視法之規定,其職權分別列載於第47條、第24條、第30 條第3項與第32條,限於核備董事會同意而報備之總經理重 大處分行為,循預算程序辦理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 府捐贈之部分,循決算程序辦理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 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而已,據此規定,相對人與公視基 金會間固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但與董事間,難認有直接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遑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更遑論有民事訴 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所要求具備之「爭執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
㈡詎相對人身為行政機關,罔顧國家法令,前於民國(下同)99 年4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聲
請人「庚○○、甲○○、己○○、戊○○、丙○○、丁○○ 」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庚○○等人行使公視董事職權( 案號:臺北地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83號裁定,下簡稱「第1 次定暫時狀態處分」)。又相對人早於99年1月已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解除庚○○之董事職務,故 其顯然係在明知其所謂的「本案」繫屬於士林地院之情形下 ,隱匿而未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第1次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是相對人新聞局明知無法對包括聲請人等7名董事為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聲請,為避免不利於己的裁定,乃自行撤回定暫 時狀態處分及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撤回深感不平 ,曾對此裁定提起抗告要求撤銷,惟本院未即時指正新聞局 違法,僅以相對人新聞局已撤銷聲請為由,駁回聲請人之抗 告。於此,致新聞局食髓知味,重施故技。新聞局違法再次 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處分之聲請(以下簡稱第2次定暫時狀 態處分),而原法院竟予准許,對相對人新聞局高調公然違 法,對於缺席抵制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之董事,不予監督,卻 對聲請人等為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甚至,更藉由核准「 第1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官,核准主文內容完全相同的 「第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用以制裁「堅守公視獨立自主 ,卻不聽命新聞局」之公視基金會的董事,顯有不當,於此 行為,嚴重妨礙公視之獨立自主經營,有立即停止執行之必 要。
㈢新聞局藉由此違法之第2次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聲請人等7 名董事行使董事職權,讓其餘受其指示之公視董事議決公視 重大議案,如:98年度決算、100年度概算等具營運急迫性 及攸關員工權益的議案,以貫徹新聞局干涉公視之意圖,且 相對人新聞局更積極與陳勝福等董事謀議公視董事會人事組 織,如以內定之方式,推舉陳世敏為公視基金會第5屆董事 長,顯然違反公視法第13條及第17條等規定。相對人新聞局 迄今種種違反公視法之作為,非僅於我國引發撻伐,也為國 際人權組織所關注,其政治操弄的斧鑿,班班可見,是本件 於抗告事件裁定前,因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公共電視獨立自 主經營遭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故應兼顧聲請人即抗告人之利 益,停止原裁定之執行。
㈣新聞局於98年12月10日遭監察院糾正:「行政院新聞局曲解 『推舉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之精義,又變相 主導審查委員推舉作業,致令審查委員會組織未臻完全合法 ;對於維持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所需董事名額之認定,前後 不一... 爰依法提案糾正」,惟新聞局自遭監察院糾正以來 ,非僅未能反躬自省,卻變本加厲,反一再以定暫時狀態處
分為手段,制裁「不聽命於新聞局」之聲請人等7名董事, 徹底摧毀公視之獨立自主經營。
㈤基於監察院之糾正案與公視基金會監事會之決議,公視基金 會前於99年1月7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命公視 基金會第四屆第2次8名增聘董事,分別為:陳世敏、蔡憲唐 、廖元豪、趙雅麗、林淇瀁、程宗明、黃玉珊、須文蔚 (以 下簡稱8名增聘董事)不得行使董事職權,業經台北地院99年 度裁全字第55號裁定 (以下簡稱第55號裁定)准許。是以, 公視基金會扣除因先前受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務之8名增聘 董事後,尚有董事(含董事長) 13人。
㈥為使公視基金會能正常運作,庚○○身為公視董事長,恪遵 公視法第17條及20條之規定,依法為公視董事會之召集並召 開董事會,甲○○、丙○○、戊○○、丁○○、己○○及林 志興6人身為公視董事,依公視法所賦予之董事職責,按時 出席董事會,關心公視之經營運作,於董事會議中交換意見 ,凝聚共識,以期能不負公視法及全民所付託之期許,有第 25次、第26次、第27次、第28次及第29次董監事聯席會議簽 到表及董監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㈦相較前揭7位董事,汪琪、周建輝、林谷芳、陳勝福、盧非 易等5名董事,屢次不出席董事會,蓄意杯葛公視董事會之 正常運作,導致出席董事人數不足三分之二,其會議一再流 會,在開會屢次出席人數不足額,而公視法對於董事出席不 足額未有明確規定之情況下,為免公視業務經營全面停擺, 公視基金會不得不以內政部所頒佈之會議規範第五條不足額 之相關規定為依據,召開董事會並為相關議案之討論。詎料 ,新聞局身為主管機關,未思鼓勵怠於行使董事職權之前揭 5名董事,積極出席公視董事會,使公視董事會能順利召開 。反將公視董事會之合法召集視為違法,不僅頻頻透過媒體 ,企圖以輿論壓力擊垮堅守公視獨立自主之聲請人等7名董 事,更藉由司法手段,一再以違法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 禁止抗告人等行使其董事職權,為杜絕新聞局心存僥倖及利 用司法的不當居心,堅守司法最後的清譽,本件誠有聲請停 止執行,由抗告法院迅予審酌之必要。更何況本屆公視董事 會任期至99年12月3日截止,若不使其得於抗告期間繼續行 使職權,未來縱使假處分遭撤銷確定,恐遠水難救近火,無 力回天,過去的努力與付出都將付諸流水。
㈧爰於本院聲明:請准於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作成前 ,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之 執行。
三、查相對人聲請對本件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在兩造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出席或行使、使他人代理行使公視基金 會董事職務事件,其本案訴訟標的為民法第33條第2項解除 董事職務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規定,解除董事職務 事件由法人主事務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事件」,自 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而董事職務之行使,亦屬繼續性法律 關係,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等個人間,並無私法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查相對人聲請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以聲請人為公視基 金會董事,於出席人數未達公視法第20條第3項董事會出席 法定人數之情形下,竟分別於1月18日.1月25日、1月29日、 2月8日、2月22日、3月1日、3月15日、3月22日、3月29日繼 續召開違法董事會,且無視新聞局於2月8日之書面糾正,仍 作成包括原住民、客家電視台台長遴選規劃、華視董監事法 人代表指派、公共電視台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年度考核案等 多項重要經營管理決議,嗣原法院已撤回公視基金會對陳世 敏等8名董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相對人庚○○於後 續之99年6月30日第30次董監事聯席會議,仍拒絕發給8名董 事開會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視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 會議紀錄為證(見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卷宗,即原法院99 年度裁全字第2125號卷宗,下簡稱原法院2125號裁定),應 認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另聲請人既有多次未達 開會人數而開會並作成決議,並對上開8名董事不予通知開 會,顯然對公視基金會及其管理經營之電視台、頻道之經營 管理運作合法性及人事安定性均有影響,此涉及電視台之營 運方針、發展方向、預算之運用、人事制度健全與否,實對 公共利益有莫大之損害。且依公視基金會之法人登記書(見 原法院2125號卷宗聲證1)所載設立目的觀之,係為健全公共 電視之發展,建立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 之不足,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 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為宗旨。是依相對人 釋明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請求意旨,若任由聲請人繼續以 此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作出決議並予以執行,實難健全公共 電視之發展及進度,實亦有急迫性。是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 人為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自有其必要。
五、再查依公視法第13條規定,公視基金會董事之選任程序及政 黨人數限制均有詳細規定,如在合法範圍內行使職權,實已 足以獨立自主行之,相對人雖為主管機關,亦難介入,是尚 難以新聞局以抗告人違法作成決議為由而聲請本件定暫時狀 態處分,即認對抗告人名譽有重大損害而無法彌補或傷害渠 等獨立自主行使職務。且查公視基金會除抗告人外,尚有13
名董事,雖其中8名董事,曾經公視基金會聲請假處分禁止 行使職權,惟已經撤回強制執行,雖公視基金會有針對撤回 強制執行書狀格式不備,撤回通知函前後歧異,惟亦經台北 地院駁回異議在案等情,有台北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6號 、99年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可參(見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23 號卷(二)第141至145頁),故公視基金會董事會仍得運作。 而查庚○○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 )23萬7,836元,其餘董事,每次出席會議車馬費3,000元, 且本屆董事任期至99年12月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相對 人聲請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分至董事任期止,約有五個月, 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2125號裁 定審酌聲請人所受薪資及名譽可能受損等金額,酌定擔保金 額220萬元而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已足擔保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自無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須停止第二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執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渠等與相對人間無私法上法律關係,相 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在兩造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出席或行使、使他人代理行使公視基金會董事職 務係違法,將導致公視基金會獨立自主遭受回復不易之損害 云云,均不可採。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停止原法院第2125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綜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