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99號
抗 告 人 王淳良即和泰行
相 對 人 台灣龍口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馨平
相 對 人 豐誠馨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徐崇誌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就假扣押原因 之釋明有欠缺,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 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4 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就上 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無理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 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涉及偽造簽單詐領、溢領貨款,抗告 人向相對人請求賠償,相對人拒不給付;抗告人以書函催收 、簡訊聯絡,相對人拒絕理會,至今尚未出面協談賠償事宜 ,若任相對人任意移轉或將財產設定負擔,有日後不能或甚 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應符合聲請假扣押法定要件。因相對人 偽造銷貨單等私文書,並基於行使之故意,實施詐術獲取利 益,以不正之方法獲取利益,顯具高度不誠信,實無由期待 相對人能履行賠償,若未能於訴訟前實行保全程序,有日後 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抗告人已就上開假扣押原因為 釋明,並提出律師函供即時之調查,且釋明係指法院就某事 實之存在與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需達 到堅強之心證確信主張為真實不同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 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提出相對人豐誠馨 有限公司98年1月至99年5月之請款單,及相對人台灣龍口事 業有限公司、豐誠馨有限公司98年1月至99年5月之銷貨單, 與詮誠律師事務所律師函及收件回執2件為證。 ㈡次查,抗告人提出請款單、銷貨單及其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 表1 件,其中部分單據由抗告人自行註記為偽造。抗告人稱 相對人以偽造銷貨單,實施詐術獲取利益,無從期待相對人 履行賠償等語,並無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 移轉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等情事,不能認抗告人已釋明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抗告人委由詮誠律師 事務所發函予相對人黃馨平、徐崇誌,係請求相對人出面洽 談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該律師函業經相對人收受,僅 能釋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亦不能釋明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抗告人所提證據僅可釋明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請求, 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雖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揆諸 前揭說明,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泛言伊已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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