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570號
TPHV,99,抗,1570,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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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70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99年9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裁定,提起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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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