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527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七四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伊於民國 (下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二 百七十五萬元、到期日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 經提示後尚有二百七十一萬二千二百七十八元本息未獲清償 為由,聲請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七九九號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九 八三O九號對伊所有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惟伊並未簽發 前開本票,業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執行法院九十 七年度執字第九八三O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
二、原法院以:
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斟酌原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三號兩造間確認債權 不存在事件(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卷宗後 ,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予准許。 ㈢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 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參照)。查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
第九八三O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請求在二百七十萬 一千六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就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 損失,亦即自停止強制執行時起,至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為止之利息損失,再經參酌司 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 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 年四個月,據此估算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八月間提起上開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強 制執行程序延宕四年四個月,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害應為五十 八萬五千三百十一元(其計算式為:2,701,642元×5%×4.3 333年=585,311元)。再酌定上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 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並未簽發前開本票,且伊已聲請原法院儘 速進行訴訟,絕不致拖延訴訟,請准免提供擔保云云。惟查 前開本票是否確為抗告人所簽發,經核係屬實體上之理由, 是否正當,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所得審究。又上開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乃 係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 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期限所為之推估,亦非抗告人曾請求儘 速進行訴訟,所能左右並藉以主張得免供擔保。是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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