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70號
抗 告 人 甲 ○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更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現債 務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 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 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 之權限,尤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自應依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 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 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 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 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定。「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 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 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 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原法院誤為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於臺北縣五股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52巷15之 16號之未辦畢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乃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6年3月28日在另案原 法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債權人江澄清等與債務人陳重 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經原法 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陳李 既擁有所有權,相對人經由拍賣取得者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非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且依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98條規定,相對人已取得所有權。相對人亦自始認為系爭 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因欠伊債務而未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縱相對人嗣將系爭建物轉賣予他人,然因系爭建 物為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不動產,無法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買受人僅能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無法取得所 有權,是相對人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自得請求拍賣 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三人更洲螺絲工業有限公司(下 稱更洲公司)縱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無法排 除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縱其主張撤銷執行程序,亦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非依強制執行法 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院竟因更洲公司之聲明異議而駁 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況更洲公司於98年8月3日 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伊及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並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98年重簡字第1334號判決駁回更 洲公司之訴,足見伊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合法有效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之財產 ,而以98年度司執字第46751號裁定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自有違誤。伊本此提起異議,復經原裁定維持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前開裁定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未合,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473號確 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建物為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為未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 建築,係相對人於另案原法院93年度執宿字第34150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並取得原法院於96年4月12 日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4頁),是依 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 要旨,相對人即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相對人嗣於96年 7月5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林旭,第三人林旭再於97年 4月18日將系爭建物出賣予第三人更洲公司,並均向臺北縣 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有96年、97年契稅繳款書、97年度房 屋稅繳款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足稽(見原 法院司執字卷第35-48、56-60頁),復經原法院函請臺北縣 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於98年7月23日以北稅莊二字第098 00 27845號函查復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 人陳李,於96年4月間申報移轉予相對人,相對人再於96年7 月間申報移轉予林旭,林旭又於97年4月間申報移轉予更洲 公司(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9、20頁)。然因系爭建物未辦 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迄今仍為相對人。從而,抗告人聲請就相對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即非無據。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逕以相對人已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抗告人不
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本此提起異議,原裁定復以相對人未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之外觀上無從決 定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抗告人不得聲請對之為強制執行 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之異議,亦 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處理。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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