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60號
TPHV,99,抗,1460,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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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60號
抗 告 人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嘉銘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2
0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 往遠地或逃匿等均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處、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者,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8年初承攬抗 告人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承包之台電 總管理處辦工大樓耐震補強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4,450萬元,雙方約定其中阻尼器共74組,由相對人負責 進口,材料款(含檢測)共計1,924萬2,271元,依約於檢驗 合格後,抗告人即應付款,上開阻尼器已於98年7月16日經 地震中心測試檢驗合格,現存放於台電公司總管理處B3樓, 然抗告人迄未給付上開材料款,幾經催討,抗告人以台電公 司未付款即無款可付為由推託,恐抗告人領得台電公司給付 之工程款後,不給付予相對人,或因故落跑,相對人將血本



無歸,求償無門,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 抗告人所有之財產在1,924萬2,271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並提出工程合約、台電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財團法人國家 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測試報告、請款單、抗告 人函等影本以為釋明。嗣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74組阻 尼器確為相對人出資委由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報關進口, 且抗告人於98年12月9日主動向相對人告知已送台電公司審 核並獲准予備查,而貨到後經檢驗合格即應付款,亦為抗告 人所明知,抗告人買空賣空,相對人之受償顯極危險,況相 對人已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工程款,僅扣得684萬元,其餘 尚須全部工程完工後始得查扣,相對人能否完全受償更屬危 急,本件確有假扣押保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阻尼器採購合 約書、進口報單、出廠證明書、台電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含 副樓)耐震補強工程承包詳細價目表、抗告人備忘錄、台電 公司函文等為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1,924萬2 ,271元之債權,抗告人迄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合約、 台電工程採購投標須知、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國家地震 工程研究中心測試報告、請款單、抗告人98年7月24日(台 電)工字第9807-147號函、阻尼器採購合約書、進口報單、 出廠證明書、台電總管理處辦公大樓(含副樓)耐震補強工 程承包詳細價目表、抗告人98年12月9日備忘錄等影本為證 ,固堪認相對人對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惟對於假 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僅提出台電公司99年8月20日電建字第 09908008551號函以資釋明,然觀諸該函文之內容,乃台電 公司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7月26日北院木99司執全宇字 第778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論及抗告人有何領得工程 款後,不履行對相對人之給付,或因故落跑等情,自不足資 為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與法未合,難予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 准予假扣押之裁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劉坤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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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錡耐震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印隔震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