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434號
TPHV,99,抗,1434,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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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434號
抗 告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8年度 司促字第16559 號支付命令經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台北市○ ○○路26巷3 號10樓(下稱戶籍地)之派出所,已經合法送 達,書記官卻以寄存送達不合法,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經抗告人對該撤銷之處分書異議,台北地院司法 事務官仍以債務人並未確實居住該居籍地,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惟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本屬合法送達,況 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崙派出所(下稱中崙派出所)查訪報 告表中,住同址9 樓住戶賴秀韋亦可佐證相對人曾經居住該 地。相對人抗辯於97年3 月24日因子女就學學區考量,將戶 籍遷入「台北市○○○路26巷3 號10樓」,但其實際居住於 「台北市○○區○○路6段33號10樓之1」(即文山區極美山 莊社區,下稱居住地),嗣於98年5 月23日遷至「台北市○ ○路176號5樓」,但相對人嗣亦於戶籍地收受其他送達文書 ,相對人家財萬貫擁有多處居住房屋,其實際居住於何地, 非外人所得知,相對人既因子女就學問題而將戶籍遷至其戶 籍地,應會注意該房屋之門首、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是否有 置放郵件或水電繳費通知單,或學校與學生家長聯絡之函件 ,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不知有寄存送達之事存 在,屬可歸責於相對人之過失所致,自不得主張寄存送達為 不合法。再者,原法院首次將本件支付命令按照抗告人支付 命令聲請狀所載,相對人經營之科技公司地址台北市○○○ 路13巷5號1樓為送達,即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但原裁定竟 漏未審酌該地址是否為相對人之營業所,適用法規容有誤會 ,原裁定理由欄記載未對前址送達,有違非訟事件處理之作 業程序,應屬漏未將送達證書附卷所致。原裁定應屬未當,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 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 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違



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乙○○雖於97年3月24日因 子女就學學區考量,將戶籍遷入「臺北市○○○路26巷3號 10樓」,惟自97年8月31日起至98年5月23日止,實際居住於 臺北市○○區○○路6段33號10樓之1極美山莊社區,嗣於98 年5月23日遷入臺北市○○路176號5樓,業據相對人提出極 美山莊管理處證明書、97年12月6日極美山莊第一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紀錄、如意搬運行搬運費收據、僑福新邶管理委 員會證明書、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責任保險 單、荷蘭銀行信用卡帳單、台電用戶委託代繳電費生效通知 單等件為證(原審支付命令卷第43至第59頁)為證。另據原審 於98年12月25日函請中崙派出所查明債務人乙○○(原名傅 文獻)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覆以「查相對人乙○○未居住於上址,上址房屋現為空 屋,無人居住使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否99年1 月 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83282600號函在卷可稽(上開卷第 69頁),顯見相對人並未實際以該戶籍址為住居所,則台北 地院98年度司促字第16559號支付命令於98年7月15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寄存該戶籍址「臺北市○○○路26巷3號10樓」之 派出所,依上揭規定,自難謂係合法送達。抗告人主張依查 訪報告表詢問鄰居賴秀韋,其證稱債務人曾居住該址云云。 惟賴秀韋係稱:「(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約97 年8 月間就有人搬進來樓上,我不清楚他們的情況,知道有一男 子及兩名小孩‧‧‧至少3至4個月未見過他們」等語(支付 命令卷第70頁),足證賴秀韋並不認識相對人,自不能據其 證述遽認相對人曾居住戶籍地。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曾於99 年1月25日、99年2月9日在戶籍地收受送達云云;但是否合 法送達應以送達時為準,憲法規定人民有遷徒之自由,相對 人非不得於6、7個月以後變更其住所地,不能以嗣後之送達 推論相對人在98年7月15日之住居所亦設於戶籍地。該次之 寄存送達既非合法,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至戶籍地信箱查看 信件係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抗告人再主張依法院作業程 序,應會按照抗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對相對人經營之 科技公司地址即台北市○○○路13巷5號1樓為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云云。查,抗告人係提出支票影本作為證據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支票上記載相對人之地址設於高雄市(支 付命令卷第4頁),雖抗告人另提出一紙字條,上載相對人 姓名及系爭戶籍地地址(原審卷第5頁),因相對人住居所 究係何處,台北地院無從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得知,始會於 98年6月24日裁定抗告人應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台北地



院於抗告人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後,於98年7月8日核發支付 命令,首次送達地址即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因支付命令記載 相對人之住址為戶籍地,抗告人主張依法院之作業程序,會 先對相對人經營之公司地址台北市○○○路13巷5號1樓為送 達云云,純屬個人之臆測,毫無根據,自無向郵局函查台北 地院曾否於98年7月8日至同年月15日間對前址為送達之必要 。
三、綜上所述,因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台北地院撤銷原 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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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