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92號
抗 告 人 泛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執行費
用額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債權人即訴外人謝淑吟間並無執行 名義所謂之新台幣(下同)207,000元貨款債權存在, 原法 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不於抗告 人提起再審之訴期間停止執行、拍定人未於拍賣當天繳納保 證金等諸多不合法情事,故該違法拍賣應為無效,應制止發 放207,000元給債權人,為此提出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拍定人為點交 程序之債權人,執行法院所命拍定人預納點交程序之必要費 用,拍定人自得於點交程序終結後,依上開規定,檢具費用 單據,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向債務人求償。又此項確定執 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 確定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數額若干。至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等情事,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惟 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尚非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 定程序所得審究。
三、經查:
(一)訴外人謝淑吟即益連工業社等執原法院94年度竹東簡字第 183 號判決暨確定判決證明書以為執行名義,就抗告人所 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 347、348、349地號土地及同 段第25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原法 院96年度執字第3614號給付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拍賣 程序),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由相對人拍定,繳足價金後 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並聲請執行點交完畢(原法 院97年度執聲字第637 號聲請點交執行事件),此有上開 執行案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確定得求償於抗告人之點交執行費
用額,自屬有據。
(二)又相對人主張因執行點交程序而支出複丈費、鑑價服務費 、搬運費、員警旅費、租用倉庫保管抗告人遺留物品等執 行費用共計271,850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統 一發票、租賃契約為證(見原法院司執聲字卷頁3-17),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點交 執行費用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系爭拍賣程序之執行 名義債權不存在、超額查封、無執行筆錄、拍定人未繳納 拍賣保證金、拍賣無效云云,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尚 非本件確定執行費用裁定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對該處分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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