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66號
抗 告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假 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 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 ,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 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18筆土地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633地號土地(下稱63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及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先後審理判決,伊已提起第三審上訴 中,尚未確定等情,已據提出原裁定附表所示18筆土地登記 謄本、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本院98年度重上字 第678號判決為證(見原法院卷第5-47、48-54、55-59頁) ,應認相對人就其請求已盡釋明之責。次查,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99年5月6日將633地號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並於同 年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蔡賢柏,此有相對人 提出6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查(見原法院卷第 60-64頁),堪認相對人亦已就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相對人復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上開說 明,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自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先位請求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金錢給付,原法院固以97年度訴字第 1503號判決相對人先位之訴勝訴,然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98年度重上字第678號判決改判相對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先位之訴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備位之訴部 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已告確定,伊於99年5月 5日以桃園中路郵局存證信函第568號通知相對人受領,然遭 相對人拒絕受領後,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辦理清償 提存完畢,故相對人對伊已無債權,相對人本件聲請假處分 之請求,已無保全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原法院提 存所99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 。然此,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酌 。抗告意旨另以,伊於99年5月19日就63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為履行前開第二審判決所命金錢給 付義務,始售地取款,並非脫產或逃避債務,相對人並未充 足釋明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 准相對人可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非屬正確云云。惟抗告人 既將相對人請求之標的即633地號土地之現狀予以變更,有 如前述,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 因,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足取。從而原法院所為准相對人 供擔保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範圍不得為 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