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60號
抗 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 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為99
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又關係人係指聲請人、 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提存法第24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 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提存事件之性質屬於非訟程序,提 存所僅能就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執行債務人是否即係提存 物受取人,事涉實體關係,提存所並無審認之權限,亦無調 查之義務。
二、本件相對人因與美國雷曼兄弟亞洲商業有限公司( LEHMAN BROTHERS COMMERCIAL COPRPORATION ASIALIMITED,下稱雷 曼亞洲公司)於民國(下同) 95年7月31日簽署聯合授信契 約,及96年5月24日簽署第一次增修契約之約定,應於99年5 月7日給付第5期利息,惟雷曼亞洲公司於受催告後遲未提供 銀行帳戶資訊,相對人無法清償,因而辦理清償提存,經原 法院提存所准予以99年度提字第633號提存書提存, 並經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雷曼亞洲公司前經香港特別行政區法 院准許破產, 並選任Paul Jeremy Brough、 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為共同清算人乙節, 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方法院) 98年度審聲字第514 號裁定認可,惟該裁定僅認可上開三人之破產清算人資格, 依破產法第4條規定及司法院秘書長98年4月17日秘台廳二字 第0980006602號函意旨,香港法院所為破產之判決,我國法 院不承認其效力,依此,破產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破產者,其 於我國境內之財產仍非屬破產財團之範圍,不得逕認上開三 人有權收取或處分雷曼亞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自由財產。乃 相對人竟列上開三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為 清償提存,不啻認可香港法院破產宣告之效力及於我國境內 之財產,原法院提存所未察上情,逕予准許,顯有違誤。抗 告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債權人,前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
全字第2234號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並就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現由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重訴字 第670號審理中。 而該公司在我國境內除本件相對人應返還 之借款及利息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如該三人將提存 款項取去,將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撤銷原清償提存之處分。
四、查抗告人主張其為本件提存受取權人雷曼亞洲公司之債權人 ,經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34號裁定准供保證而為 假扣押,並就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98年度 審重訴字第670號本案訴訟。 惟依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 訴字第670號開庭通知書,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 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INC),而 非雷曼亞洲公司(見本院卷第27頁),已滋疑義。又抗告人 就其所欲保全之債權,既已對雷曼亞洲公司為假扣押執行, 其債權即已獲保全,縱原執行假扣押之財產尚有不足,抗告 人仍非不得就本件提存物為主張,其權益當不受影響。又按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我國公司法第 8條定有明文。 香港法院選任雷曼亞洲公司之共同清盤人 Paul Jemer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 Patrick Cowley三人, 既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14號裁 定認可,堪認此三人於我國境內得為未經認許之雷曼亞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依香港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庫所示,雷曼 亞洲公司目前在香港註冊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亦為Paul Jemer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 見本院卷第13頁), 則相對人於本件提存書列Paul Jemery Brough、Edward Simon Middleton及Patrick Cowley三人為 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況抗告人聲請之假 扣押裁定亦列上開三人為雷曼亞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 院卷第26頁),抗告人主張上開三人無權收取或處分雷曼亞 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財產,相對人列上開三人為雷曼亞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其為清償提存,不應准許云云,顯有誤 會。而依提存書所記載事項觀之,本件提存已符合提存法第 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則原法院提存所准予提存 ,與法並無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違誤,抗 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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