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341號
TPHV,99,抗,1341,201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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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341號
  抗 告 人 林丕欽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秦孝梓秦孝銘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兩 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因此請求相對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但相對人於答辯狀中陳稱:「被告目前所居住之房屋即 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已有20至30年之久,倘真如原告所 言,被告並未由其買受系爭土地,何以30年來原告均未請求 被告之祖父、父親拆屋還地……」等語,足證相對人自認兩 造間有買賣關係,因此相對人始占有系爭土地建屋。而抗告 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基礎事實既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則相對人 復辯稱兩造造間有買賣關係,足見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抗告 人於民國99年7月29日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具狀 為訴之追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衡情無礙相對人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況且相對人已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為答辯聲 明:「另追加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顯然已同意抗告人追加之訴。惟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 追加,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96年間抗告人之獨子罹癌 ,相對人見有機可趁而向抗告人詐稱,相對人之房屋所坐落 之基地即桃園縣蘆竹鄉○○段頂社小段47-1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相對人先前向抗告人之兄弟林丕旦買受,但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林丕旦已往生,致抗告人陷於錯 誤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且兩造曾約定本件若 有錯誤或無買賣時即應返還所有權。嗣後抗告人經鄉親告知



,始得知林丕旦係將該基地出賣第三人而非相對人,因此抗 告人遂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規定、及兩造之上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 地全部於96年11月30日之買賣登記塗銷等語,有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5頁)。抗告人嗣於原法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時,復追加主張依據所有權請求拆屋還地並 聲明:「被告二人應將上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騰空返還土 地於原告。」有民事準備書㈠狀、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 審卷第23至28、33頁)。
四、從而抗告人雖於起訴時,主張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因此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並依民法179條、第184條 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惟其 嗣後追加返還所有物之訴,仍係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 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後,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 買賣關係之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且抗告人於99年6月24日提起本訴,旋即於99年7月29日 原法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當庭主張本件訴之追加,衡情 並無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追加之訴,程序合 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未詳予審酌,逕以抗告人追加之訴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 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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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