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9年度,1298號
TPHV,99,抗,1298,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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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98號
抗 告 人 黃政達即黃政達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9年年 6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 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 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 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 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 65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積欠 伊勞務酬金新臺幣(下同)210萬8,530元,經委請友人出面 協商多次後,迄仍積欠伊176萬2,966元尚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底至99年 5 月間,共與政府部門締結工程設計監造契約總金額達 6,331 萬4,525元,而其事務所聘僱之工作人員多達15至20 人,每 月須支出基本薪資、複委託費及相關雜支近 100萬元,其帳 戶理應備有足夠現金以供支應,乃其帳戶內竟僅有8萬7,414 元,足見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請准對抗告人 之財產在176萬2,9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其提出存 證信函、兩造協商紀錄、存摺內頁、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 額或聲明異議狀、及決標公告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 4 至18頁及本院卷14至96頁),顯已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為相當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假扣押之聲請,自應 准許。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 4月29日所為准許相對人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終局處分(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19、27



頁),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所為異議,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云 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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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