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260號
抗 告 人 劉嘉宏
劉于莎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文斌
李淑華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林喆緯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7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債權人(即本件之相對人)主張之情節 ,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委任保 證契約、經濟部工業局函、放款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影本,雖可認有相當之 釋明,然於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足以補足 之,其請求自應准許,爰參酌債權人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許之。又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併記載債務人(即本件之抗 告人)供同額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非弁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弁天公司)之保證人,僅抗告人所 有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8、88-1地號及坐落其上之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4巷5弄6號(下稱系爭 房地)有前所有人劉碧齡為相對人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存在,抗告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僅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12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負擔保之責,原 裁定命相對人供420萬元擔保,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抗告人 供同額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自有違誤。相對人 未敘明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房地之假處分原因,亦未釋明抗 告人與劉碧齡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原法院不查, 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32條、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於合於上開 法條規定,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 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 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劉碧齡積欠其債務,為規避相對人 對其追索,於民國97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 登記予抗告人,有害及相對人債權,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且其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有實施保全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 人就系爭房地再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已據提出借據暨 授信約定書、定期保證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經濟部 工業局函、放款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28頁),應認相對人已釋 明假處分之請求。至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訴外人劉 文宗、劉文斌、劉碧齡、抗告人等之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 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4-68頁)以為釋明,且相對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相對人所為假處分之聲請 ,應予准許。原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 務,亦非弁天公司之保證人云云,縱認屬實,亦非本件保全 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 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賴劍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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