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9年度,11號
TPHV,99,建上,11,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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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被 上訴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0號)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案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 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 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 次解決紛爭。
二、卷查,上訴人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 司、三門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分別稱力拓公司、東元公司



、三門事務所,合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 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上訴人承攬經濟部南港展覽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力 拓公司於進行工區整地時,陸續於基地(下稱系爭土地)地 表下1公尺處開始,挖掘出數量甚多之混凝土塊、磚塊、塑 膠類及木頭等營建混合物(下稱系爭營建混合物),所需處 理費用龐大,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 91條第1項規定,而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 幣(下同)4131萬2235元(下稱系爭款項),及自95年9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原 審一卷第2頁、第4頁、第5頁)。嗣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原審一卷第258頁至第258-1頁);又於本院 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法 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合先敘明。三、經核,上訴人先後於原審、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就上訴 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是否罹於時效、系爭款 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範圍內、上訴人有 無因此減省費用、有無因此增加收益等爭點而為主張,要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其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 可認係屬同一紛爭,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得於追加 之訴審理時利用,並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且利於 紛爭一次解決。是揆諸上一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所為 訴之追加,自屬合法,併此說明。
四、又查,上訴人於原審另以民法第148條第2項關於誠信原則規 定為請求權基礎,惟於本院已陳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2 0頁),附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1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力拓公司於進行工區 整地時,陸續於系爭土地地表下1公尺處開始,挖掘出數量 甚多之系爭營建混合物,所需處理費用龐大。力拓公司乃於 94年3月11日函知監造之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監造單 位)及被上訴人之北區工程處(下稱北區工程處)上開情形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為此於94年4月22日召 開會議(下稱940422會議),決議:「…委請公正第三單位 評估上開營建混合物之數量,並由統包商迅速運往再利用機 構處理…」(下稱940422會議決議),力拓公司並依決議結 果為系爭營建混合物之處理。被上訴人嗣於94年8月19日召 開系爭工程相關問題研商會議(下稱940819會議),決議:



「一、有關營建混合物比例部分委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 稱大地技師公會)儘速確定數量,俾利估算所需增加之處理 費用金額。二、本案鑑定結果完成後,國貿局將徵詢法律顧 問意見,如臺肥公司或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在實務及法律上 可不必負擔相關處理費用,請依行政程序簽陳部次長建議本 案工程準備金支付」(下稱系爭940819會議決議)。故為確 定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數量,兩造分別於94年7月13日、94年 10月6日、95年2月16日、95年6月28日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 大地技師公會,共進行4次會勘,確認系爭營建混合物數量 共計為3萬0365立方公尺,扣除土方後之垃圾(下稱系爭營 建廢棄物)數量共計有2萬0600立方公尺,上訴人並於95年7 月23日全部清運完畢。其後,監造單位於95年7月25日函知 被上訴人:「本案營建混合物之事實與數量經4次會勘已獲 確認完成,而關於其相關費用部分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新 增項目部分鑒請與統包商另行辦理議價程序」。力拓公司乃 於9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系爭營建混合物處 理費用,經監造單位審查後,為4443萬2572元,但其新增項 目部分之單價,認應依約辦理議價程序,以符契約精神。嗣 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工 會)申請調解,調解委員為了解上訴人處理系爭營建混合物 之數量,令上訴人委請會計師就上訴人所提相關單據進行查 核,經會計師及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上訴人處理系爭營建混 合物之費用共計4131萬2235元(即系爭款項)為合理,被上 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款項。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工地現 況於決標前後並無改變,系爭工程契約亦無特殊規定開挖與 廢棄之處理方式,即不論開挖與廢棄之土質種類為何,均應 由上訴人負責,拒絕辦理契約變更追加。然上訴人於投標前 無從知悉系爭工地地下埋有系爭營建混合物,此風險不應由 上訴人負擔。且系爭工地現場挖出之系爭營建混合物,非屬 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之剩餘土方,又系爭款項之 鑑定方法及系爭營建廢棄物數量之鑑定,均經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 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規定,給 付上訴人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1 31萬2235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後段「 …惟總價不可變更」;第3項第2款前段「本工程以固定契約 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承攬設計及施工…」;第6項「 契約價金採總額結算給付」可知,系爭工程為統包工程。又



由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第2項「…由甲方(即被上訴 人)提供參考」、第3項「乙方(即上訴人)應依建築技術 規則規辦理基地地質鑽探、試驗及測量」可見,招標文件中 之南港經貿園區○○○段地質鑽探報告(下稱系爭鑽探報告 )應屬參考性質,否則何需約定上訴人於立約後應辦理地質 鑽探等事項?顯見上訴人需負擔系爭土地地表下之風險。換 言之,系爭工程既然為統包工程,加以上訴人為有經驗之承 包商,於評估一切風險及成本控管下,不得於得標後,未變 更合約之情形下,於總價金外再為請求,要與系爭工程契約 約定不符,而違統包之原則。且上訴人並無系爭工程契約第 6條第1項及第9項各款情形,益證上訴人所請是在系爭工程 契約給付範圍內。又依起訴狀所載,上訴人亦認所施作者, 是基於原承攬關係,僅認屬追加工項而須變更,惟系爭工程 契約第14條第1項第4款「本工程施工估驗款採實體完成方式 計價,分為下列階段:⑴基礎完成」,所謂基礎完成,需有 含開挖、運輸、棄置等程序,故上訴人所施作者為系爭工程 契約範圍內,而非追加新增工項,自不得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 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131萬2235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第278頁 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 理內容)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發包時,投標 須知中檢附之建築計畫說明書,附有系爭鑽探報告,兩造 並於93年2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二)上訴人於整地時,在系爭土地地表下挖掘出混凝土塊、磚 塊、塑膠類及木頭等系爭營建混合物,力拓公司乃於94年 3月11日函知監造單位及北區工程處此種情形。(三)940422會議之會議資料載明:「三、本部86年委請外貿協 會辦理南港展覽館單獨規劃案時,按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 提初步規劃設計階段地質鑽探報到所示,南港展覽館用地 地下除腐木及貝殼外,並無其他廢棄物。另洽據臺肥公司 表示,該公司南港廠區約於86、87年拆遷。」(原審一卷 第42頁)。940422會議決議為:「…爰擬向臺灣肥料股份 有限公司暫時借用緊鄰之空地,做為臨時堆置之用,俾供 本部(局)立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評估上開營建混合物等



之數量,並由統包商迅速運往再利用機構處理…」(原審 一卷第37頁)。
(四)940819會議決議:「一、有關營建混合物比例部分委請大 地技師公會儘速確定數量,俾利估算所需增加之處理費用 金額。二、本案鑑定結果完成後,國貿局將徵詢法律顧問 意見,如臺肥公司或臺北市土地重劃大隊在實務及法律上 可不必負擔相關處理費用,請依行政程序簽陳部次長建議 本案工程準備金支付」。
(五)兩造分別於94年7月13日、94年10月6日、95年2月16日、9 5年6月28日會同相關機關人員及大地技師公會,共進行4 次會勘,大地技師公會作成原證8-1之營建混合物鑑定工 作報告書,該報告書第七章之結論載:判定之總土方量為 3萬0365立方公尺,扣除一般土方含量後,營建混合物體 積為2萬0599.5立方公尺(即系爭營建廢棄物),但非屬 廢棄物清理法之廢棄物。
(六)監造單位於95年7月25日函知被上訴人:「本案營建混合 物之事實與數量經4次會勘已獲確認完成,而關於其相關 費用部分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新增項目部分鑒請與統包 商另行辦理議價程序。」
(七)上訴人於96年8月15日向公工會申請調解。(八)國貿局於94年4月28日委請大地技師公會就系爭營建廢棄 物之數量進行鑑定。
(九)大地技師公會所為之營建混合物鑑定工作報告書,未參考 行政院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十)原列爭點(二)「3、關於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協議簡化,即關於非受報酬即不 為完成其工作,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十一)兩造對於下列往來關聯事件時序經過不爭執: 1、93年2月13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原審一卷第12頁至第 33頁)。
2、93年3月15日:上訴人完成系爭土地工區內現場鑽探(原 審二卷第22頁)。
3、93年5月11日:上訴人提出地質鑽探報告書(原審二卷第 22頁)。
4、93年5月27日:被上訴人就上開文件同意備查(原審二卷 第23頁)。
5、94年3月1日:被上訴人發函同意施工後,上訴人旋即進行 開挖工程(原審二卷第23頁)。
6、94年3月11日:上訴人通知監造單位及北區工程處,系爭 土地內發現系爭營建廢棄物(原審一卷第36頁)。



7、94年4月22日:國貿局就系爭營建廢棄物召集940422會議 (原審一卷第37頁)。
8、94年4月28日:國貿局委請大地技師工會就系爭營建廢棄 物進行鑑定。
9、94年7月13日:兩造會同監造單位、國貿局人員及大地技 師公會為第一次系爭土地系爭營建廢棄物數量判定(原審 一卷第44頁)。
10、94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就系爭營建廢棄物召集940819會 議(原審一卷第94頁至第96頁)。
11、94年10月6日:第二次系爭土地系爭營建廢棄物數量判定 (原審一卷第45頁)。
12、95年2月16日:第三次系爭土地系爭營建廢棄物數量判定 (原審一卷第46頁)。
13、95年5月15日:系爭工程第1次估驗計價(原審一卷第316 頁至第317頁)。
14、95年6月28日:第四次系爭土地系爭營建廢棄物數量判定 (原審一卷第47頁)。
15、95年7月23日:系爭營建廢棄物第4次清運,全部清運完畢 (原審一卷第293頁)。
16、95年7月25日:監造單位就系爭營建廢棄物相關費用函請 被上訴人核示辦理(原審一卷第93頁)。
17、95年9月19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系爭營建 廢棄物處理費用(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 18、95年10月13日:監造單位函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4443 萬2572元,但其新增項目部分之單價,應依約辦理議價程 序,以符契約精神(原審一卷第40頁)。
19、96年1月12日: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 (原審一卷第41頁)。
20、96年8月15日:上訴人就本件糾紛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原 審一卷第294頁)。
21、96年11月29日:系爭工程完工。
22、97年6月30日:公工會檢送調解建議書(原審二卷第20頁 至第24頁)。
23、97年9月12日:上訴人代理人接獲公工會970910工程訴字 第09700375030號函副本(原審一卷第295頁)。 24、97年9月22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起訴(原審一卷第296頁) 。
(十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2 0頁背面)之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力拓 公司94年3月11日力總發字第7568號函、940422會議紀



錄、國貿局會勘紀錄、大地技師公會營建混合物鑑定工 作報告書、940819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建築計畫 說明書、系爭鑽探報告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一卷第12 至34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4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 第95頁;原審二卷第54頁至第209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五、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 本院卷第219頁背面至第220頁、第27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 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主張增加必要 費用之請求權,自何時起可行使?
2、系爭工程契約有無為變更?
3、系爭款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範圍內? 4、上訴人得請求因此減省之費用若干?
5、上訴人增加收益若干?
6、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2、系爭款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範圍內? 3、上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時期為何?
4、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3、系爭款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價金範圍內? 4、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
5、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
6、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1、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2、系爭款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價金範圍內? 3、本件有無情事變更之適用?
4、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增加必要費用之請求權,應自被上訴人拒絕辦 理契約變更後,方可行使,故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未 罹於時效消滅。
①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 定有明文。此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 求權之狀態(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 而言。而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此觀諸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自明。
②經查,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乃主張系爭款項為 系爭工程契約報酬之一部。是故,倘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請求系爭款項,惟兩 造於系爭工程契約就此部分未約定付款之時程、復未就系 爭款項給付時點為主張、抗辯,則衡諸一般經驗,原應以 系爭工程完工時,上訴人方得為系爭款項請求權之行使, 當可確定。
③然查,監造單位於95年7月25日就系爭營建廢棄物相關費 用函請被上訴人核示辦理(原審一卷第93頁);上訴人於 95年9月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系爭營建廢棄物處 理費用(原審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監造單位於95年10 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4443萬2572元,但其新 增項目部分之單價,應依約辦理議價程序,以符契約精神 (原審一卷第40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2日函覆上訴 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原審一卷第41頁)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十一)16至19所示),並有上開兩 造不爭執真正之書證附卷可參,自堪認為實在。 ④又查,被上訴人於上揭拒絕辦理契約變更函示中,同時載 明:上訴人如有異議,請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規定辦理等 情(見原審一卷第41頁)。據此以察,顯見被上訴人已明 示拒絕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約定為請求,則參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於接 獲被上訴人上揭96年1月12日函示後,即得為系爭款項請 求權之行使,而毋待於系爭工程之完工,堪以認定。 ⑤卷查,上訴人係於97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起訴等情,復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十一)24所述),並有起訴狀 載原審收文戳記可佐(原審一卷第2頁、第296頁)。是以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



滅,洵堪認定。
⑥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即挖出系爭營建 混合物,系爭款項時效應自此時起算,至遲亦應自94年4 月22日起算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尚未要 求上訴人清運系爭營建混合物,且940422會議時,上訴人 尚未開始為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兩造就系爭款項得否 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尚未為討論,足徵系爭款項之請 求權尚未發生。以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併此指明。
⑦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款項應分次起算時效起點云云。但 查,審諸940422會議決議載明;擬向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 司暫時借用緊鄰之空地,做為臨時堆置之用,俾供國貿局 立即委請公正第三單位評估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數量,並由 上訴人迅速運往再利用機構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四之(三)所載)等節以考,顯見上訴人為系爭營建 廢棄物之挖掘清運,係一連續不斷之施作過程,且上訴人 分4次清運,係因940422日會議結論,要求須委請公正單 位評估系爭營建混合物之數量,以作為後續辦理變更契約 之依據(見原審一卷第52頁前言所述),致上訴人須待鑑 定數量後,方能繼續清運,自不能分次起算時效起點。況 且,縱上訴人分4次為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然均屬同 一工項,而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參上③) 所述)。職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甚為明顯 。
⑧準此而論,上訴人主張增加必要費用之系爭款項請求權, 應自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後,方得行使, 故上訴人之系爭款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堪予認定。 2、系爭工程契約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為變更契約,故上訴人不得據此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系爭款項。
①經查,審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通知乙方 (即上訴人)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乙方於接獲 甲方通知後,應向甲方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乙方於 甲方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 約。除甲方另有請求者外,乙方不得因第一項(甲方)之 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甲方於接受乙方所提出須變更 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 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所增加之必要



費用。本工程因事實需要,甲方有隨時書面通知乙方辦理 契約變更之權利,乙方不得拒絕。」等內容以觀,顯見此 乃緣於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 0點規定而來,係屬機關通知廠商變更契約之約定。易言 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乃 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而非上訴人通 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合先指明。
②次查,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4項復約定「契約之變 更,需經甲、乙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等 情以察,可見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所示之契約變更 ,乃被上訴人先通知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之旨,上訴人於 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應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 、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俟被上訴 人接受,兩造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後,始屬系 爭工程契約之變更成立。例外則係於被上訴人接受上訴人 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先行施作或 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上 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③然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 運,曾通知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復未舉證證明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 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是故,揆之上 ①、②之說明意旨,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約定,而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為變更,要非 可取。
④上訴人雖以:佐諸940422日會議決議及940819決議,可知 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為 契約變更云云。惟承上①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約定,乃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 契約變更。但觀諸940422會議決議及940819會議決議內容 ,係促請上訴人迅速將系爭營建混合物運往再利用機構處 理,至相關處理費用之經費來源、由何人負擔,則待徵詢 法律顧問意見,未有明確之結論。準此可見,上揭會議決 議內容,未提及系爭工程契約是否辦理變更,被上訴人更 無通知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至屬明悉。是故,上 訴人據之主張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為契約變更云云,自非可採。
⑤甚且,監造單位於95年7月25日就系爭營建廢棄物相關費 用函請被上訴人核示辦理,而上訴人於95年9月19日始向 被上訴人請求辦理追加系爭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且被上



訴人於96年1月12日函覆上訴人,拒絕辦理契約變更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十一)16、17、19所載 ),益證被上訴人無默示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約定為契約變更可言,更堪確定。 ⑥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約定變更契約,顯係故意阻止系爭工程契約變更契約條 件之成就,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為契約變更。是縱被上訴人 未通知上訴人辦理契約變更,仍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 條第1項第3款約定,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云云。 但承上①所述,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乃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變更契約之約定,則是否通知變更系爭工程契約 ,要屬被上訴人之權利,其是否行使,繫諸被上訴人之選 擇。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其條件成就,自非 可取。
⑦上訴人復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四之(六)、(十一) 18等事實所載,足見監造單位認為系爭款項應辦理契約變 更云云。惟監造單位之意見,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尤不能 以監造單位意見,取代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 被上訴人通知,至為明顯。是不論監造單位意見如何,皆 不足以資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約定請求系爭款項之依據,附此說明。
⑧從而,系爭工程契約既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為變更契約,則上訴人據此約定而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款項,要屬無據,堪予認定。
3、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約 定,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款項,業經認定如上2所述, 則原列爭點「系爭款項是否應包括於系爭合約之契約價金 範圍內?」「上訴人得請求因此減省之費用若干?」「上 訴人增加收益若干?」「上訴人得請求之款項若干?」等 部分,無論結果如何,均不影響上開結論,故於此無贅予 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承上(一)之1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請求權,亦未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其理由援引上(一)之1所述,於此不贅。 2、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款項。
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本無清運系爭營建廢棄物之義務,然被



上訴人指示伊清除系爭營建廢棄物,是伊依被上訴人指示 ,完成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依民法第491第1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處理系爭營運廢棄物所需費用云云。 ②經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 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 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此係指定 作人與承攬人間,就承攬人應為定作人完成之工作已有合 意,而對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額若干未為合意,而依該工 作性質,足認承攬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此時應 視為定作人允與報酬,至該報酬額若干,則依民法第491 條第2項規定定之。
③卷查,審諸系爭工程契約第17條第4項㈣約定「本工程如 產生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剩餘土石方者,除另有規定外, 乙方應在開工前,提出剩餘土石方棄運計畫,敘明其棄土 之位置,棄運之路線等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核備,並據以 執行。其改變者亦同」;第15項載明「乙方及分包廠商履 行,不得有下列情形:僱用無工作權之人員、供應不法來 源之財物、使用非法工具、提供不實證明、非法棄置土石 、廢棄物或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等情以觀,足徵系爭營 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應屬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 義務。至上訴人是否經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或下(四)所述情事變更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要 屬別一問題。
④再者,參諸系爭工程契約為統包工程採購契約(見原審一 卷第13頁);系爭工程事項如建築計畫說明書所示(見原 審二卷第55頁至第152頁);系爭工程包括基礎完成、結 構體下室樓板完成等估驗款階段(見原審一卷第19頁)等 節以考,益見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當為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事項,至屬明悉。
⑤職此,上訴人認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費用,即系爭 款項應由被上訴人另為給付,乃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 追加,或契約價金應予調整之情事,而與民法第491條第1 項規定有間。況系爭工程契約之成立,乃依政府採購法有 關招標、投標、開標、決標等規定,若得依民法第491條 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顯悖於公平、公開採購程序之政府 採購制度。
⑥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應屬無據,堪予認定。至其餘各項爭點,即 無贅予論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亦為無理由。
1、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承上(二)之2③、④所述,系爭營建廢棄物之清運處理 ,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工程事項,即屬上訴人就系爭工 程契約之契約義務。因之,上訴人清運處理系爭營建廢棄 物,係依系爭工程契約而為履行,被上訴人則因系爭工程 契約而受此契約利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甚為明悉。 2、是故,被上訴人受系爭營建廢棄物清運處理之利益,既係 基於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 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亦屬無據。至其餘各項爭點,無論結果如何 ,皆不影響此結論,故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指明。(四)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1、上訴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①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為 形成之訴,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當事人就新增加給付之 請求權始告發生,其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方符該形 成判決所生形成力之原意。若一方當事人於法院為增加給 付判決確定前,對他方當事人為增加給付之請求,經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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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昇再利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