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9年度,71號
TPHV,99,家上,71,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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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
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結婚後就將工作所得全交由上訴人處理 ,再按月向上訴人支取零用錢,迄96年6月才將薪資存款簿 收回自行管理。今上訴人訴請離婚獲准,自應依法將剩餘財 產分配予伊。為此提起反訴,依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15萬3000元。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2萬3611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表不服,已告確定。其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確有購買伊名下之新竹縣竹東鎮○○ ○段196-56、196-55地號土地,價值421萬8000元;竹東鎮 ○○○段205-753、205-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及竹 東鎮○○路122巷8號5樓房屋,205-753地號土地現值為41萬 800元,205-754地號土地現值為34萬8400元,房屋現值為27 萬0600元;坐落竹東鎮○○街、信義路上與彭雪桃共有之攤 位,攤位價值為12萬元;投資東之湖餐廳股份價值30萬元; 另伊名下有存款6萬4508元。上開部分為兩造婚後財產。惟 被上訴人向伊兄長徐錦財所購坐落竹東鎮○○○段245-18、 245-59地號內土地之債權價值42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未 讓與伊。而坐落竹東鎮○○段20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中興路二段170巷18號房屋,價值為56萬2500元,乃伊婚前 所購入,為伊婚前財產。且伊於婚姻關係期間,確向訴外人 劉桂英借款150萬元未償,而有150萬元負債。此三部分均應 扣除,始屬正確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69年11月6日結婚,嗣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向原法 院起訴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經原法院以98年家訴字第42號 判准兩造離婚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夫妻財產應依法分配 ,爰依夫妻財產分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52萬3611元 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 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 分配之。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58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30條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於97年7月15日起訴請求判決離 婚,此觀起訴狀之收文戳日期甚明(見原審卷第3頁),是本 件有關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97年7月15日為基準。㈡查上訴人於97年7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其婚後財產計有① 新竹縣竹東鎮○○○段196-56、196-55地號土地價值421萬 8000元;②同段205-7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價值41萬0800 元;③同段205-7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價值為34萬8400元 ;④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路122巷8號5樓房屋價值27萬 0600元;⑤坐落新竹縣竹東鎮○○街、信義路上與訴外人彭雪 桃共有之攤位應有部分1/2,價值6萬元;⑥東之湖餐廳投資30 萬元;⑦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存款3069元、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 行存款1萬0474元、合作金庫銀行竹東分行存款457元、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款4萬7187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3321元,總計存款6萬45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37、238頁、本院卷第26、79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授權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款交易明細表、土地 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1、89至98、123、133 至139 、149至155、172至181、184至187頁),並據證人羅玉煥、彭 雪桃、蔡銀英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2至225、246頁 )。上訴人上述①至⑦之婚後財產計為567萬2308元。㈢查被上訴人於婚後向訴外人徐錦財以420萬元之價格購買坐落 重測前新竹縣竹東鎮○○○段245-18、245-59地號(重測後地 號為新竹縣竹東鎮○○段382、384地號)內計100坪之土地, 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74、75、125至128頁)。原審雖認被上訴人業



將此債權讓與上訴人,而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然此據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亦陳稱須上訴人給付420萬元予伊,伊始願 將此債權轉讓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79頁),而上訴 人未曾同意給付該筆款項,顯見兩造並無達成債權轉讓之合意 ,系爭債權自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至徐錦財雖於上 開土地先後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然該抵押權即係擔保前開買賣土地之移轉及債務不履行 之賠償請求權,此觀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96年度拍字第314號民事裁定甚明(見原審卷第72至73、230 、2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69頁)。是 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因該抵押權之設定而增加,此部分不應重 複計算。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97年7月15日提起離婚訴訟時, 尚有新竹郵局存款251元、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存款26萬 2336元,合計26萬2587元,亦有存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第140至146頁)。綜上,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有①前開土 地買賣債權價值420萬元;②存款26萬2587元;是其婚後財產 總額計為446萬2587元(計算式:0000000+262587=0000000) 。
㈣承前述,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為567萬2308元,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總額為446萬2587元。雙方差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經平均後,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60萬4861元(計算式:0000000÷2=604860.5,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上訴人雖主張其婚後向訴外人劉桂英借款200萬元,僅償還50 萬元,尚餘150萬元未償,此部分應屬上訴人婚後之負債而列 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云云,並提出借據乙紙為證(見原審卷 第124頁)。查證人劉桂英固於原審證稱因當時伊存放合作金 庫竹東分行之180萬元定期存款到期,伊乃借給上訴人,且伊 並向另一家銀行提款20萬元,與前開180萬元合計共借給上訴 人200萬元,上訴人於94年12月5日還伊50萬元,伊就以伊先生 名義存入華南銀行。上訴人借款有開本票給伊,本票到期後, 伊會跟上訴人說到期了,由上訴人再開另一紙本票交給伊,但 舊本票沒有交還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且 當庭提出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存根聯、本票5紙為 佐(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然查,上訴人所提借據係記載 :「本人劉桂英於91年12月5日借甲○○貳佰萬元,於94年12 月5日歸還伍拾萬元,餘款壹佰伍拾萬元未歸還」(見原審卷 第124頁),而觀諸證人劉桂英所提合作金庫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單存根聯,其存款期間為90年6月22日至91年6月22日(見 原審卷第203頁),距前開借據所載91年12月5日,相差近6個



月之久。再者,上訴人所提劉桂英在第一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 存摺及其夫陳煌春在華南商業銀行之活期存款存摺,雖曾於91 年7月11日合計提領2萬元共6次及5千元1次(見原審卷第241頁 ),惟距上開借據所載借款日期「91年12月5日」,亦均有5月 之遙,且其金額僅12萬5000元,亦與證人劉桂英證稱另行提領 20萬元乙節不符。另上訴人前後開立5紙本票與證人劉桂英, 面額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 ,有本票5紙可稽(見原審卷第204、205頁),證人劉桂英雖 謂上訴人係本票屆期後再開立日期在後之本票,然其自承從未 將到期本票返還上訴人,致其持有面額總計達850萬元之本票 ,顯違社會一般借貸常情。況其中三紙本票票號為THNO425751 、THNO425752、THNO425753,顯屬連續,亦與證人劉桂英所述 逐年開立之情形有所齟齲。是前開借據及證人劉桂英證言均難 以憑信。上訴人此節主張,即無可採。
㈥另查上訴人主張新竹縣竹東鎮○○段209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中興路二段170巷18號房屋乃其婚前所購買,並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54至265、269至276頁)。 觀之上開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69年4月22日 、68年11月26日(見原審卷第254、255、261、262、269、270 頁),皆在兩造結婚之69年11月6日之前,足認上開不動產確 係上訴人於婚前取得,而屬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尚無庸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原審 認前開房地價值為56萬2500元,並將上訴人婚後財產加總計算 後再行扣除前開房地價值56萬2500元(見原審判決第30頁背面 首段所載計算式),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單純 不予列計之立法意旨有違,自有未洽。
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勞保退保158萬元、兩造購置之土地、 攤位多年租金收入、出售新竹縣竹東鎮育樂攤位、被上訴人薪 資及紅利等部分,均經原審判決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計 算,被上訴人復未上訴,已告確定,故不再贅述。㈧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就本件財產分配業於99年2月9日達成和解 ,並提出和解書乙份為佐(見本院卷第93、94頁),然此據上 訴人否認,並辯稱該份和解書原係為在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所 事先製作,然因兩造就由何人取得何筆地號土地未能達成合意 ,加以被上訴人尚有家暴事件在原法院審理,故兩造並未成立 和解等語。觀諸卷附和解書第1條第3項就向訴外人徐錦財所購 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分配部分,其地號欄位部分確呈 空白狀態,未為任何填載,而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 分配乃和解契約重要之點,足見兩造就和解契約內容並未達成 意思表示之合致,則上訴人所辯兩造未達成和解乙節,堪予信



實。
五、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總額為567萬2308元,被上訴人婚後 財產總額為446萬2587元。雙方差額為120萬9721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法律關係主張應平均分配,請 求上訴人給付60萬486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2=604860.5,元以下四捨五入),洵 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 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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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