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2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4日就兩造被繼 承人許吳匏之遺產分割提起訴訟,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下稱台北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嗣兩造成立 和解,依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第㈠款所 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39地號土地持分1/20、1 41地號土地持分1/20、147地號土地持分1/20,計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分歸伊所有。嗣伊持系爭和解筆 錄至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許吳匏之遺產分割登記時,發現地政機關於計算許吳匏之 被繼承人潘張伴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時發生錯誤,致嗣後轉 由許吳匏繼承時,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均短少1/2。從而伊 實際所分得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僅各為1/35,非如 系爭和解筆錄所記載之應有部分各為1/20,伊因上開情形 致短少分得之遺產價值計為新台幣(下同)247萬8,525元 ,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㈡因若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伊可分得系爭 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0,現卻只分得各1/35,致伊所分 得之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短少,顯見系爭土地上存有 瑕疵,為求遺產分割之公平,且被上訴人既同為繼承人, 對於伊因分割協議所分得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民法第1168 條分割遺產相互擔保責任規定,負與出賣人相同之瑕疵擔 保責任。故伊因上開情形短少之247萬8,525元之遺產差額 ,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買賣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明文, 而得依同法第360條或第3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 上開金額之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起訴時原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惟嗣後撤回此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76頁筆錄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7萬8,52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47萬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第⑵項聲 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頁書 狀、第122頁筆錄)。
二、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上訴人於前開之分割遺產事件經訴訟上和解後,已創 設新之法律關係,具有確定力、形成力及拘束力,不容任 意否定,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本件 如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地政機關於計算許吳匏前被繼承人潘 張伴之應繼承應有部分時發生錯誤,致嗣後轉由許吳匏繼 承之系爭3筆土地權利均短少1/2情事,因上開其錯誤部分 已成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亦僅得以此為由,依私法上規 定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民法第88條參照),請求繼續 審判。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另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與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 因,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不符。
㈡上訴人於台北法院上開之分割遺產事件,依其起訴狀所列 遺產清冊,與最後兩造達成和解之內容,並不相同,因兩 造另有就與遺產相關之其他事項一併和解;且兩造在上開 事件之和解,係對全部遺產及與遺產所涉相關事項,為總 體和解之讓步,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倘某項內容無法達 成讓步合意,他項之讓步合意,亦無從合致;況且,倘伊 知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有錯誤,伊不會同意和解 ,亦不會於和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上訴人於本 件專以系爭3筆土地而請求減少價額,係割裂認定,故上 訴人否認系爭3筆土地之和解效力,卻又對其他各項和解 內容同意,實不足取。
㈢又兩造於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 繼承登記後,於97年7月21日另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均歸由上訴人繼承之 方式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以協助上訴人得按和解筆錄內 容繼承許吳匏所有之上開系爭3筆土地,嗣上訴人持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足
見兩造就許吳匏之遺產,除系爭和解筆錄外,並以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為基礎,另行成立和解,故上訴人不得再依民 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所主張者為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權 利,並非自始不存在,而係地政機關於計算前被繼承人潘 張伴之應繼承應有部分時發生錯誤,其真正原因為:前被 繼承人潘張伴死亡,兩造之被繼承人許吳匏與其他繼承人 繼承其遺產,惟直至89年7月7日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於登記時,地政機關未查明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2分之1,誤依 修正後之現行民法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致許吳匏與其他婚 生子女等繼承人應有部分均相同。從而,兩造就系爭3筆 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短少,係忽略民法繼承修正前相 關規定所致,但於許吳匏死亡時,或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 時,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係存在20 分之1,亦即被上訴人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和解相互移轉之 標的,依民法第225條之規定,伊免給付義務。伊因信賴 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認其確實與上訴人公同共有該3 筆土地各應有部分20分之1,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自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和解筆錄所示,於兩造成立系 爭和解時,伊同時交付該土地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上開許 吳匏與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 致生登記錯誤之危險,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其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㈤按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伊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無從知 悉許吳匏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如謂伊未加以查 證而認有過失,則因上訴人於上開遺產分割事件中,於起 訴時所提出之遺產清冊,即已載明為1/20,故上訴人亦有 疏失,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時, 均同意系爭3筆土地以每坪作價40萬元,共作價為200萬元 ,與其他爭執事項(例如許吳匏之存款等)之金額互為找 補,因而計算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並 記載於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惟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系爭 土地每坪為120萬元,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計算表,按其 自行申請更正登記後之應有部分、每坪以120萬元計算結 果,顯與實際情形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⑴ 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4頁書狀、第122頁反面筆錄)。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筆錄): ㈠兩造於97年1月24日就被繼承人許吳匏所留遺產,於台北
地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 (即系爭和解筆錄)。
㈡系爭和解筆第2項㈠記載:「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139地號持分1/20,141地號持分1/20、147地號持分1/20 ,計3筆土地,分歸原告(即上訴人)所有。本件和解成 立後,關於上開土地之權利一併歸屬原告。於本件和解成 立後所開徵之稅捐,由原告負擔。」。
㈢許吳匏死亡後,上訴人以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松山字第80 12號繼承登記案,代位辦理繼承許吳匏所有系爭3筆土地 之登記。兩造原公同共有之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誤認為 各1/20,係因申請登記時所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載 明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20之故。
㈣系爭和解筆錄上確載明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1/20, 而上訴人於台北地院上開分割遺產事件中,於起訴狀所之 遺產清冊編號10-12亦記載應有部分為1/20。 ㈤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判決 誤載為和解筆錄),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繼承登記 ,經該所以97年南港字第9760號辦畢分割登記,由上訴人 繼承許吳匏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9年5月7 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 第42頁反面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對已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再行 起訴?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 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之 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 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 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 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 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 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另按和解 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 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 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
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83年台上字第2383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因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分割爭執,經上訴人 提起訴訟,繫屬於台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分割遺 產事件,依上訴人於該事件起訴狀所附之許吳匏遺產清 冊所示,含債權、土地、房屋、存款等,共計有19項, 而兩造於97年1月24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即系爭和解) ,而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和解內容共計有10大項,至於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係於第2項㈠內記載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上 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上開分割遺產事件起訴狀所附之遺 產清冊、系爭和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觀諸系爭和解筆錄記載,許吳匏遺 留之遺產甚多,而系爭3筆土地僅為其中一部分,且其 中第6項另約定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175萬元,並約 定該筆款項之給付方式等。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在上開 分割遺產事件之和解,係對全部遺產及與遺產所涉相關 事項,為總體和解之讓步,有合一不可分離關係,尚屬 可採。
⒊次查,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實際上僅各為 1/35,並非如和解筆錄記載之各1/20,惟兩造於成立系 爭和解時,均認定就系爭3筆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20, 並依此認知而為許吳匏之遺產分割,迄上訴人持系爭和 解筆錄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始查悉上情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2 月1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830195600函及附件各1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31頁),而上訴人亦以此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7萬8,5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因而衍生本件訴訟。綜此:
⑴兩造對於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認知之錯誤,係對於 許吳匏遺產分割所成立之系爭和解重要爭點有錯誤, 因影響兩造之權益甚巨,故被上訴人抗辯:倘伊知悉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應有部分有錯誤,伊不會同意和解 ,亦不會於成立和解時同意給付上訴人175萬元等語 ,尚屬可採。
⑵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和解筆錄既有民法第738條第3款 規定之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之情形,上訴人 人自得依上開規定,以和解有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並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之和解有得撤銷原 因,請求繼續審判(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500判 例意旨參照)。
⑶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縱有就系爭3筆土地關於 被繼承人許吳匏應繼承之權利範圍認識有誤,致生錯 誤而為訴訟上和解之情形,上訴人亦僅得以此為由, 向成立系爭和解之台北地院就上開分割遺產之事件請 求繼續審判,而非另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即屬可採 。至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 民事判決,該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有間,自不得據 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⒋再而,本件縱依上訴人所主張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 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從而在調解或訴 訟上和解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 院58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意旨),其仍得提起本件 訴訟云云。惟查:
⑴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 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 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件兩造於成立系爭和解時,均認定就系爭3筆土地 各有應有部分1/20,並依此認知而為許吳匏之遺產分 割,迄上訴人持系爭和解筆錄至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 繼承登記時,始查悉上情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被 上訴人提出93年4月2日請領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於權利範圍內,係記載「公同共有1分之1」,並非 明確記載應有部分為何,有被上訴人提出於前開時間 請領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至第50頁),故兩造上開對於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認知之錯誤,應非可歸責於兩造。惟由上訴人知 悉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有1/35,而非1/20,於 其辦畢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乃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247萬8,52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等情,堪認上訴人若知悉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僅有1/35,而非1/20時,其必不會同意以系 爭和解筆錄記載之條件成立和解。
⑶惟兩造於97年1月24日成立系爭和解,而上訴人於97 年4月14日持系爭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至松山地政 事務所以97年南港字第3945號案申請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但因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誤,經該所於97 年4月17日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嗣經該所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予以駁回乙節,有松山 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暨檢附之該所南港字第3945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 第102頁至第10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因上訴人 自系爭和解成立後,迄97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以及本件於99年9月28日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將其先 前所為之意思表示撤銷,其自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所 羈束,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8條規定為 撤銷(見本院卷第36頁),即不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亦屬可採。
⒌末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上訴人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 辦理系爭3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後,於97年7月21日另簽立 「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全 部均歸由上訴人繼承之方式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以協 助上訴人得按和解筆錄內容繼承許吳匏所有之上開系爭 3筆土地,嗣上訴人持上開協議書前往地政機關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乙節(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書狀), 有向松山地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暨檢附之兩造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該所97年南港字第9760號分割繼承登記 案卷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第120頁至第128頁)。從而,兩造既就系爭和解筆錄 中有關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錯誤之情形,另行簽訂遺 產分割協議書,足見兩造確已就系爭3筆土地無法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另行成立和解,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 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等語,亦屬可採。 ㈡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因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認知有所錯誤,且屬 系爭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上訴人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並非逕依民法第1168 條之規定為請求;且縱認系爭和解筆錄僅生協議分割之效 力,而上訴人亦未行使撤銷權,其自應受先前之意思表示 內容所羈束,不得再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再而,兩 造嗣後於97年7月2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足見兩 造就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已另行成立和解等情,均如 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47萬8,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聲請訊 問證人蔡文生律師、凌乙瑭代書,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 調被繼承人許吳匏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卷等(見本院卷第73 頁反面至第74頁書狀),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上訴人上 開聲請,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