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上 訴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貳佰玖拾元,並自民國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丙○○主張:其自民國96年6月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銑床機操作員,被上訴人既未施予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旋轉刃具作業,勞工手 指有觸及之虞者,應不得使用手套,復未裝置護罩等安全裝 置,以確保勞工安全,反而提供手套便利勞工上工,致其於 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因使用手套操作銑床機,致手部 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折,經緊急治療後施行右 手肘下截肢手術,因而受有如下之損害:㈠職災醫療期間之 工資: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 中心(下稱長庚醫院)認定成殘治療終止之日即97年12月11 日,扣除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日5日,工作日數 為29日,以日薪新台幣(下同)750元計算,期間應領之工 資為21,750元(計算式:750×29日=21,750);㈡醫療門 診費用及醫療必需支出:97年11月7日至97年12月11日醫療 終止期間,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共1,895元 ,同年97年12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5日支出醫療費 用共800元,總計為2,695元;㈢職業災害殘廢補償:其於職
業災害發生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為96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殘廢補償777,600元(計 算式:960元×810日=777,600元);㈣喪減勞動能力之損 害:其因本件事故減少45%之勞動能力,以每月工資33,730 元計算,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 4月之工作期間,僅就其中13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為1,860,600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與雇主 之殘廢補償抵充後,尚得請求1,083,000元(計算式:1,860 ,600元-777,600元=1,083,000元);㈤非財產上損害:其 原為外籍人士,在臺言語溝通有礙,學歷不高須靠勞力工作 ,且子女均在學正需撫育,其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肢截肢 之永久傷害,失去原有工作能力,打擊對人生之自信,身體 及精神深感莫大痛苦,就業及家庭生活皆受影響甚鉅。且因 需定期回診治療避免感染,較之於長期治療尚得康健回復工 作能力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更深,請求80萬元精神慰 撫金。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2,68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21,7 50元、醫療門診費用及醫療過程之必需支出2,695元、殘廢 補償777,600元,總計802,045元之本息,並就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1,883,000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被 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聲明:駁回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所提 立證方式外,補提刑事判決書、中華民國居留證、勞工保險 局函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在台無住所之菲律賓華僑,屬非法 外籍勞工,無勞基法之適用。其次,其有教育工人於操作銑 床機時禁止戴手套,機台上並貼有警示圖案,銑床機上並無 裝置護罩、護蓋等裝置之必要,本件事故肇因於上訴人搬運 鐵塊或清除鐵塊邊之鐵屑前,疏未關閉機器所致,且上訴人 所戴手套係其自行取用,非被上訴人發放,其對事故之發生 自無過失;縱有過失,僅有勞動檢查未能完全合乎法規之行 政缺失,與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其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減少勞 動能力部分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基本工資每月7,996元為基準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按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 表計算13年4月之工作期間,僅得請求440,389元,而非財產
上之損害則應衡量菲律賓之生活水準,上訴人請求80萬元亦 屬過高。另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其賠償 ,並扣除下列款項:㈠勞工保險局依照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6條規定給付上訴人466,560元;㈡其於事故發生後代墊醫 療費用共50,311元 ;㈢已先行給付上訴人29,970元之賠償 等語答辯,請求:駁回上訴;並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 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 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診斷證明書、調解會議紀錄、勞動 檢查所函、刑案訊問筆錄、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醫 療收據、匯款資料、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為證。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操作員 1年多,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穿戴手套操作銑床機, 右手連同手套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折,送醫施 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97年11月18日出院,共住院11日,需 裝置義肢並復健治療至少3-6個月,有長庚醫院97年12月1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
㈡被上訴人為適用勞基法行業(見本院卷第88頁),本件事故 發生後為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共50,311元,未在上訴人本案 請求範圍內;另又支付上訴人賠償金29,970元。 ㈢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規定自勞保局領得職業 災害殘廢補助466,56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6月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 操作員職務,於97年11月7日20時30分許,使用手套操作銑 床機,右手連同手套遭機器捲入,造成右前臂粉碎性骨,施 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7年12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工作場所內, 因執行職務而受有上開傷害乙節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 金額若干?㈡上訴人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若干?
㈠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旨在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護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條亦就 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 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工則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 工作獲致工資者,並未侷限於合法獲得在本國工作許可之勞 工與雇主間始能成立勞基法之僱傭關係。查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所僱用之勞工,不論是否取得在本
國工作許可,自應均有勞基法之適用,且上訴人又屬我國無 戶籍國民,79年10月30日起持有我國護照,有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北縣服務站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 148頁),無不適用我國勞基法之理由。至被上訴人所提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8年8月14日函(見本院卷 第46頁),僅係就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屬非法勞工一節覆稱 身分尚待商酌,並未言及兩造間適用勞基法與否,另勞工保 險局98年6月18日函就上訴人申請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補 助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一節,亦僅表示依現有資 料無法認定上訴人之身分,先不予補助,亦不涉及勞基法之 適用(見本院卷第143頁),被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 ,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三、勞工經治療終 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 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 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此為勞基法第59條所明 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僱用之銑床機操作員,於工作時遭機 器捲入手臂,致右手肘下截肢,其依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被 上訴人予以職業災害補償,應為有理。茲就其請求分述如下 :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計2,695元 ,有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 其主張曾代墊醫療費用50,311元,上訴人則稱該部分業經扣 除,不在請求之列,被上訴人就此未表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醫療費用2,695元,自應准許。
⑵上訴人復稱因前揭職業災害於97年11月7日開刀行右手肘下 截肢,至97年11月8日出院,97年11月27日至97年12月11日 共門診3次,由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開具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見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主張其醫療 期間為34日,扣除例假日5日後,工作日數為29日,每日工 資為750元,請求職災醫療期間之工資21,750元(計算式: 750×29=21,750),被上訴人就此金額亦未爭執,應予准 許。
⑶殘廢補償:上訴人所受傷害,經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 險局失能給付標準表第11-4項第6等級「一上肢腕關節以上 殘缺」,有勞工保險局98年1月9日保護一字第09860010010 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上訴人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第6等級給付日數為540日,職業災害加給50%即為 810日,並以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日平均工資960元計算,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請求殘廢給付777,600元(計算式 :960×810=777,600),應予准許。 ⑷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 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雇主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勞工保險局已依前揭第6條第1項規定給付上訴人職 業災害殘廢補助466,560元,其已依勞委會要求如數交予勞 工保險局,該金額應自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中扣除等 語,提出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雖該通知單係被上訴人遭勞工保險局依同法第34條規 定所處罰鍰,上訴人則謂被上訴人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迄今亦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職業災害補償,不得將前 開466,560元之職業災害殘廢補助,援引勞基法第59條規定 主張抵充云云,然其既自承確已受領同法第6條第1項殘廢補 助,則依同條第4項規定,自得於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所應給 付之金額中扣除,是被上訴人依該法應為補償之給付金額為 335,485元(2,695+21,750+777,600=802,045,802,045 -466,560=335,485)。
㈡上訴人得否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數 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本 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 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另「雇主對鑽孔機、截角機等旋轉刃 具作業,應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雇主對 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 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 之啟動等裝置貨物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 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此觀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6條、第57條第1項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制定安全規則,未施予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亦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對於銑床機不得使用手套,且 未裝置護罩、護蓋或其他適當之安全裝置,反而提供手套便
利上工,致其受傷,顯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 舉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管理助理楊志評到庭證稱:操作 銑床有安全事項,如有不對,其會糾正他們,公司有將工作 守則貼在打卡鐘旁,每一台銑床機都有標示不可以使用手套 (見原審卷第5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機台操作技術員丁世 章亦證稱:我帶新進人員時有要求不要戴手套,不可以將手 放在機台上,每個機台上都有禁止戴手套的圖案(見原審卷 第57、58頁),公司一進門就可以看到不可以戴手套等語( 見原審卷第79、80頁)。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 查所(下稱勞檢所)前因本件事故,於97年12月30日派員至 被上訴人公司樹林廠實施勞動檢查,認定被上訴人未依勞工 安全衛生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對新僱勞工 或在職勞工未依規定受於各該工作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鑽床、平面銑床等旋轉刀具機台未標示勞工不得使用手套 之標語,於銑床作業需對鐵削掃除時,亦未確實使其設備停 止運轉等違法事項,且就該等違反規定事項,已當場解說, 並作成檢查結果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如有異議,請依勞動 檢查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 ,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檢查機構提出,有該所檢查結果通知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且本院函請勞檢所就前 揭違規事宜再予說明,據覆略以:二、本所於97年12月30 日派員至該公司樹林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肇災之銑床(旋 轉刃具)機台、控制面板等操作人員顯而易見處皆未標示勞 工不得使用手套之標語或相關圖示,且檢查當日發現該廠內 其他作業勞工操作具旋轉刃具作業時仍穿戴手套…三、有關 貴院所詢該公司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適合需要之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之情形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 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精簡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本法第25條第1項所定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事業之勞工安全 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設備之維護及檢查、工作安全 及衛生標準…』,檢查當日該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書面記錄, 另經查證該公司並無向本所申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備查之紀 錄,故該公司確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四、至所詢該公司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未依規定受於該 工作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情形乙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 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另於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第16條第3項明定應實施之教育訓練課程及時數,檢
查當日該公司無法提出相關書面紀錄供本所查核,該公司確 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有該所99年6 月24日勞北檢製字第0991010302號函附檢查結果通知函稿、 檢查結果通知書、會談紀錄、談話紀錄、肇災之設備(銑床 )照片及相關法規說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0-120頁) ,再參諸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勞動檢查後98年1月5日在勞 檢所談話時,僅提及上訴人至其工廠上班第一天,楊志評有 口頭報導工作上安全衛生事項,包含操作銑床不可穿戴綿手 套,未論及工作安全守則之張貼、平日安全教育之指導等其 他缺失(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衡情,被上訴人倘有依 法踐行各該事項,應非僅擇一辯白,嗣又未再就該勞動檢查 通知提出異議,而證人均為被上訴人現職人員,所為證詞恐 有迴護,是否全然屬實,非無疑問,亦難僅憑證人證詞為有 利之認定。再就工作守則而言,上訴人雖復提出工作守則為 證(見原審卷第39頁),縱屬為真,亦無法證明確有張貼公 布,何況上訴人原住菲律賓,其主張不識中文,據證人楊志 評證稱:工作守則只有中文版,其不知道上訴人是否看得懂 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殊難認定被上訴人確已使上訴人 明瞭工作守則內容。其次,就安全衛生教育而言,據證人楊 志評則證稱: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一隻手戴一雙,一共戴兩 雙,證人丁世章則證稱:上訴人在操作機台時不可以戴手套 ,公司沒有發,上訴人也會要求要發手套,其有要求不要戴 手套,但是他們會去要手套等語,再參之勞檢所於案發後進 行上開勞動檢查時,猶當場發現尚有其他作業勞工操作具旋 轉刃具作業時仍穿戴手套,顯示被上訴人方面從事教導作業 人員安全教育之人原已知悉上訴人等勞工平日即有使用手套 ,卻未即時糾正,任令勞工穿戴手套工作,堪認被上訴人平 日並未確實進行安全教育。再者,就禁止戴手套之警示部分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3 43號被訴過失傷害案件中自承上訴人操作的舊機台,有張貼 過禁戴手套的標示,但是後來掉了,證人即實施本件勞動檢 查之勞檢所檢查員陳希亦證稱:其針對上訴人遭捲傷手臂之 銑床機作特定檢查,該機台未張貼禁戴手套之標語(見本院 卷第41、43頁),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行將終結之 時,始提出操作箱背面張貼一紙印有「禁戴手套」四字及一 只手套上畫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66頁),然與其所辯僅 是標語脫落,圖案仍在等情並不相符,且倘該機台於案發時 果有張貼上開警語或圖案,理應告知勞動檢查人員,或嗣後 補陳,豈會至今始提出為證,有違常情。退步言,縱認被上 訴人果有張貼該警示,惟依其張貼之處係在操作箱背面,並
非顯眼之處,證人楊志評亦稱標示很小(見本院卷第52頁背 面),檢查員陳希針對系爭機台檢查時猶未能發現,又豈能 苛責上訴人必須知悉。況上訴人為持續操作系爭機台,被上 訴人應繼續盡其在顯而易見處張貼警示之義務,使操作人知 悉且隨時警惕,被上訴人於事發之際,確未盡其標示義務。 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 度簡字第4343號認定疏未使勞工接受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且就機器之旋轉刃具作業,疏未明確告知並標示勞工不 得使用手套,致上訴人受有一肢毀敗之重傷,判決甲○○犯 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在案,有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 第28-2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上述過失,至上訴人指陳 被上訴人未就銑床機裝設護罩、護蓋或其他安全裝置云云, 此據證人陳希證稱該機器不需要用布網或護圍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尚難認有何過失。 3.茲就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損:
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致其右上肢截肢,右臂喪失機能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為6級失能,適用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之給付標準81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 數1,800日之45%(計算式:810÷1,800=0.45),上訴人主 張以此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並以每月工資33,730元 為基準,自事故發生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其尚有13 年4月之工作期間,請求其中13年(依勞基法補償之醫療期 間工資未逾4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勞動 能力之減損1,860,60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計算金額,惟 辯稱應以菲律賓當地之基本工資7,996元計算云云,然上訴 人既為中華民國國民,在台工作可領取上開工資,衡其經濟 生活水準及未來勞動能力之減損,當以我國標準定之,被上 訴人所辯自不可採。
⑵非財產上損害: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 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前臂粉 碎性骨折,於97年11月7日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 診,同日住院並施行右手肘下截肢手術,97年11月18日出院 ,共住院11日,需裝置義肢並復健治療至少3至6個月,有診 斷證明書可憑,其肉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上訴人為 我國無戶籍國民,在台言語溝通有礙,且依勞動為生,因本
件職業災害致右上肢截肢之永久傷害,目前改學作麵包,被 上訴人資本額1,100萬元,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原審司板勞調字第2號卷附件2),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80萬元,應屬公允。
4.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受傷乃肇因未先行關閉機具即靠近刀盤所致,據證 人丁世章稱:當時上訴人在操作機台,剛好在講話,手就放 在機台上,其有拉他的手臂,發生的時間很快,僅有三秒鐘 時間,要關機台也來不及,其有教導新進人員不可以將手放 在物件上等語,證人陳希於上開刑案中則證稱:正常操作時 設定好機具,基本上操作人是不需要再靠近機具的刀盤,但 是在銑床機操作時會產生鐵屑,操作人會靠近把鐵屑撥走, 依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款規定,基本上是要 關閉機具,如果無法關閉,必須用手工具去噴不可以用人親 自去操作等語。上訴人固否認被上訴人曾對其施予安全教育 ,然其自96年6月間起至案發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銑床機 操作員,已逾年餘,對於使用銑床機應甚熟稔,當知該機台 刀盤操作之危險,竟兩手各戴一雙手套,復於操作機台時, 將手置於機台上,甚而分神講話,未注意手套遭捲入,以致 右臂亦遭骨折,顯與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 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70%, 被上訴人需負責之賠償金額為1,862,420元(2,660,600×0. 7=1,862,420)。
5.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應補償上訴人13年之殘廢補償777,600元,與上訴人關於減 損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得抵充之。
6.另被上訴人辯稱事故發生後,已先賠償上訴人29,970元,應 予扣除,提出匯款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為上訴 人不爭執,應為可採,則經扣抵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54,850 元(1,862,420-777,600-29,970=1,054,850)。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依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1,390,335元(335,485+1,054,850=1,3 90,335)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至其超過上開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被上訴人給付
其中802,045元本息,並准為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其中命給付部分,洵為正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廢 棄,為無理由;就駁回部分,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此部分原判決,改判如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開廢棄部分,因本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宣示後確定, 無假執行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理由雖有未當, 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 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於本院之假執行 聲請,亦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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