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82號
再 審原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黃照峯律師
再審被告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承攬報酬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9年5月4日本院97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 99年5月4日以97年度建上易字第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而確定,該裁定於99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 年6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再審之不變期間,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提出之傳真函、信函及96年12月11日 戊○○○○○,認定再審被告已完成「沼氣設施改善維護工作 」(下稱系爭第1 階段工作),惟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 條規定,廠商應先辦理竣工查驗後,方能辦理初驗及驗收程序 ,俟完成驗收程序,始能認定完成系爭第1 階段工作。伊於系 爭第1 階段工作履約期限屆至前,發現該工作有諸多缺失,經 多次通知再審被告改善而未獲改善,再審被告竟於96 年12月7 日自報完工,惟經伊於96年12月11日進行查驗,認再審被告並 未完成工作,有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 日戊○○○○○,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 同年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等可稽,而原確定判決 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誤認再審被告已完 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
㈡又原確定判決雖認伊已將系爭工程瑕疵交由第三人修補,得依
法請求再審被告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云云,然再審被告係因工作 瑕疵未依約履行改善義務,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 善,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伊乃依 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說明第4點,於97年1 月4日以北環罟字第0960095134號函終止丙○○○,並於97年5 月29日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其破 壞原有設施及重新發包施作所增加之相關費用,扣除必須給付 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結算驗收金額,計新臺幣(下同)8,215 元 。原確定判決卻漏未審酌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 號函,誤認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僅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除關於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 再審原告給付23,025元本息部分廢棄,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⒋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3,23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爭執之證物均經前訴訟程序之鑑定 報告清楚說明,再審原告不得以此等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 第496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 條 亦有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該證物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物,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 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判決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 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 之結果並不足為有利之事實判斷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
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係指系爭96年 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及 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 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及97 年5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 號函。經查:
㈠系爭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 ○○,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年11月
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部分:⒈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引用系爭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 4418號函、96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見原確 定判決第7 頁),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償還由第 三人改善必要之費用,對於上開函文顯然予以斟酌,揆諸前開 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
⒉又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以:「…茲查,系 爭第1階段工作之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9日,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德合公司主張伊已於96年12月7日完成系爭第1階段工作乙節 (見本院卷172 頁),業據其提出傳真函及信函為證(見原審 卷22、23頁);且臺北縣環保局於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 內亦已載明:『1.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新工作:廠商已設 置安裝完畢。2.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廠商已 完成採購。3.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廠商已施 作』…,即就第1階段所包括之3項工作…,已全部施作或採購 完畢,足見德合公司應已依限於96年12月9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 作。雖臺北縣環保局抗辯德合公司所施作之第1 階段工作,僅 其中『可攜式沼氣氣體組成檢測分析儀設備』與規定相符,應 給付承攬報酬18萬0,712 元,其餘『沼氣燃燒塔燃燒頭銹蝕更 新工作』及『沼氣抽取井及沼氣輸送管線增設工作』均與丙○ ○○之約定不符,驗收並未通過,德合公司不得請求給付該部 分承攬報酬云云。惟查,此充其量僅生德合公司已完成之工作 有無瑕疵,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並得自承攬報酬或履約 保證金內扣抵之問題,臺北縣環保局執此拒付上開2 項工作之 承攬報酬,尚屬無據。」等旨,而認定再審被告已依限於96年 12月9日前完成第1階段工作,至其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乃 其應負如何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再審原告得自承攬報酬或履約 保證金內扣抵之問題,再審原告不得以此拒付承攬報酬。原確 定判決既依系爭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載明得心證之理 由於判決中,而該查驗缺失紀錄「督導缺失事項」欄亦詳載「 ⒈有關本案96/10/19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未進行 改正。⒉有關本案96/10/24日戊○○○○○事項,廠商迄今尚 未進行改正。⒊有關本案96/11/13日戊○○○○○事項,廠商 迄今尚未進行改正。⒋有關本案96/11/29日戊○○○○○事項 ,廠商迄今尚未進行改正。」等旨(見第一審卷第156 頁),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依限於96 年12月9日前完成系爭 第1階段工作, 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說明其餘攻防方 法不影響判決結果,顯已就系爭96年12月11日查驗缺失紀錄製 作前之系爭96年10月19日、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9日戊
○○○○○,及96年11月28日北環罟字第0960084418號函、96 年11月30日北環罟字第0960085451號函之記載為斟酌,縱不採 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戊○○○○○及函文所為之主張,亦非未 斟酌上開戊○○○○○及函文之內容,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
㈡系爭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部分: 系爭97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係記載有關再審 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因其破壞原有設施及重新發包施作所增 加之相關費用,扣除必須給付再審被告終止契約結算驗收金額 之情節,此即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反訴請求之依據(見第一 審卷第47頁),對照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明 示:「準此,德合公司已完成系爭第1 階段工作,原得請求 臺北縣環保局給付該階段承攬報酬53萬8,300 元、過路涵管費 用2萬3,205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7萬元,合計為63萬1,505元 (其計算式為:538,300元+23,205元+70,000元=631,505 元) 。惟因德合公司已完成之第1 階段工作不符契約約定,應償還 改善之必要費用4萬8,062元,並應給付逾期違約金3,218 元, 業經臺北縣環保局提出抵銷抗辯,是經抵銷後,德合公司僅得 請求臺北縣環保局給付58萬0,225元(其計算式為:631,505元 -48,062元-3,218元=580,225 元)。又臺北縣環保局所得抵銷 之金額,不足德合公司請求之金額,是臺北縣環保局反訴請求 德合公司給付8,215元,自屬無據。」等旨,其餘關於系爭第1 階段工作逾期違約金,及遲延提送工作月報之論斷,亦明示於 「事實及理由」欄第、項,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項 說明其餘攻防方法不影響判決結果,足見原確定判決就系爭97 年5 月29日北環罟字第0970038390號函之記載,顯然已有論駁 ,雖漏未引據該函文號,且未採信再審原告根據上開函文所為 之主張,亦難認有漏未斟酌上開函文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縱 使斟酌上開證物,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上開 說明,仍不屬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㈢因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情事,至原確定 判決如何斟酌上開戊○○○○○及函文以認定事實,為原確定 判決法院本其職權所為認定,縱與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 乃屬事實認定有無錯誤,究與漏未斟酌情形不同,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 之上開戊○○○○○及函文漏未斟酌,誤認再審被告已完成系 爭第1 階段工作,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且僅得行使瑕疵擔保 請求權,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不足採 。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 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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