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79號
TPHV,99,再易,79,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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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79號
再審 原告 甲○○
再審 被告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稱: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鍾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
月28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 216號判決駁回 再審被告之訴,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 上字第11號判決廢棄上開判決之一部,命伊應給付再審被告 新臺幣(下同) 13萬7,167元本息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乃伊介紹廢輪胎鋼絲買賣而受領介紹費之居 間契約,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綜核系爭合約書之 全文內容,及探求該合約書之真意,僅截取其中一、二條文 ,遽認該合約書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43年台上字第47 號、18年上字第2147號、51年台上字第 101號判例,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就足以認定系爭合約書為居間 契約之重要證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 度訴字第965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98年度再 易字第 101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 訴字第 749號民事判決、再審被告在另案之自認、再審被告 在另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250號事件中所提出用以證明已 給付居間報酬之存摺及匯款回條及存款存根聯、再審被告與 訴外人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所訂立之鋼絲買賣清運契約 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民國(下同)98年12 月 3日營字第0985001294號函,亦漏未斟酌等情,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伊給付再 審被告13萬7,167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 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再審被告則具狀以:原確定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解釋意思表 示,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契約,及再審原告確有違約事 實,並無違法不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



行使任加指摘,自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再審之訴駁回。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最高法院 71年臺再字第 210號判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 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 880號判例 參照)。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 ,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 26號裁定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通觀系爭合約書之全文 ,解釋兩造間訂立系爭合約書之真意,係由再審被告向再審 原告收購廢鋼絲,而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因認系爭合約書之性質應屬買賣契約,已於 判決理由項下敘明心證之所由得,此乃屬契約之解釋,屬事 實認定之範疇,並未違反再審原告所揭引法律規定及判例, 縱有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是再審原告主張 系爭合約書應屬居間契約,原確定判決誤認係屬買賣契約,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應屬無據。
三、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以依同 法第 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其要件。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物,致誤認 系爭合約書之性質為買賣契約云云。惟查,系爭合約書不論 係何性質,再審原告自96年10月間起已違反該合約書第 7條 第1項約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即本院卷25頁),並 無不同,則再審被告依該條項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 賠償,仍屬有據。換言之,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足以影 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為確定 判決之基礎係為裁判,並該裁判有同法第496條、第497條所 定情形,始合其要件(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80號判決參 照)。經查,原確定判決並未以桃園地院97年度訴字第 965 號、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0號、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101號 及士林地院97年度訴字第 749號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且 再審原告亦非主張上開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 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 訴訟法第 498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有據。五、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 條及第 49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 第 566號判例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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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稱:熾盛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翊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駿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