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46號
TPHV,99,再易,46,201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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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乙○○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1日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98年5月19日本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6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 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 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 第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該判決已於民國98年6月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 ,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94頁 ),因前開案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上說明,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69號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98年6月1 日)即已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判 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再審判決已於98年12月9日送達於 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亦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98年再易字 卷第134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有關卷宗查明無訛,迄至 再審原告於99年4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 度上易字第169號、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所提 再審之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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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