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46號
再審 原告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張鳳麟律師
再審 被告 徐堃展
徐振文
兼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徐壽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
年2月26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9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第二 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謂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理由未 於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 )或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判決) 中提出,以致法院無法審酌認定,故無法判定第一次再審判 決與本案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法律等情,違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77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對 於再審原告就第一次再審判決及本案判決提起再審部分,以 罹於3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 。另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判決應屬於簡易事件,故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97年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下稱原仲裁判斷) 即屬簡易仲裁程序,因此駁回再審原告種種相關主張,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再審判決、98年 度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均廢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7 年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97年執乙字第89502號民事 執行裁定應予撤銷。
㈢再審費用及前訴訟程序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原告就本院98年度再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98年度 上易字第1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 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並無何 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 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 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 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 第27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詳於原確定判決 理由第四項部分逐一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8頁),堪認 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事由詳予審究、認定 有無再審之事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況再審原告自認所主張之事由,既未曾於第一次再審 判決或本案判決中提出,法院自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可能,即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律可言。是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第一次 再審判決或本案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亦無 違誤。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仲訴字第9號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案判決駁回上訴,而該判決已於民國 98年6月1日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 98年度上易字第169號卷第94頁),因前開案件係不得上訴 第三審,則依上說明,本案判決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時(即 98年6月1日)即已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本案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復經本院以第一次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而該再 審判決已於98年12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告確定,亦有送 達回證可稽(見本院98年再易字卷第134頁),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有關卷宗查明無訛,是再審原告於99年1月6日就本案 判決、本院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原確定判決卷 第1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 訴之30日不變期間,原確定判決以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亦 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否則如認除最近一次終 局確定判決以外之歷次判決均得提起再審,容有違民事訴訟 法規定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立法意旨。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原仲裁程序標的金額逾越50萬元(本請求30 萬元+反請求30萬元=60萬元),應為一般仲裁事件,原確定 判決認定本案判決應屬於簡易事件,故原仲裁判斷屬簡易仲 裁程序,而駁回再審原告種種相關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至6頁)。惟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為 之指摘,並未曾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提出,此觀其於原 確定判決中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即明(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至8 、14至24頁、30至42頁、51至6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 判決卷查明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亦無加以審酌認定之可能, 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 詢系爭仲裁案件獨任仲裁人選定之依據與過程,以及系爭仲 裁案件適用簡易仲裁程序之法律依據為何,即無必要。五、綜上,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取,再審被告之抗辯尚堪採 信。從而,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