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33號
再審原告 肯威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原告 泛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致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9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 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 3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判決有所不服者,除 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 明不服,故不服確定判決而未以再審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訴,而依再審程序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 號判例、72年度台聲字第398號裁判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具狀對本院99年上易字第214 號判決聲 明不服,雖狀載為「民事上訴續行訴訟聲請」,惟上開判決 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宣示時已告 確定,則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審 程序裁判。惟再審原告遲至99年9 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頁1), 顯已逾 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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