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99年度,113號
TPHV,99,再易,113,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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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追   加
再 審 原告 甲○○
      李泰雄
      胡金玉
      林睦幸
      朱珍秋
      王美麗
      謝秀中
      蔡麗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再審 被告 丁○○
      乙○○
      丙○○
      己○○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李瑞敏律師
上列追加再審原告於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就中華民國99年7月13
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對
於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之程序,另為當事人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訴訟 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且 於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 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其理甚明。
二、經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兩 造當事人分別為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及再審被告丁○○、乙 ○○、丙○○己○○等4人,則得提起再審之訴者,應限 於原確定判決不利之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再者,堪農山莊 管理委員會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 判決駁回,有該判決可稽,則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本件追 加再審原告以渠等均為堪農山莊之住戶及堪農山莊管理委員 會委員,係堪農山莊蓄水池之所有權人及每日實際使用之人



,對請求判決之結果,與堪農山莊管理委員會有合一確定之 必要為由,具狀追加為再審原告,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再審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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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