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9年度,45號
TPHV,99,再,45,2010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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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5號
再審 原告 金恆煒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再審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30日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2 43號判決伊敗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1417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確定。茲經發現原確 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王曉波教授於海峽評論91期-1998年7月 刊登「『南吳北馬』與臺灣政治」一文,文中憶及有關「馬 英九為維護國民黨立場,不能不與海外台獨和左派鬥爭,而 被視為職業學生」時,提及再審被告隨馬英九先生於哈佛時 ,「...就在哈佛法學院打工,中國學生在法學院圖書館... 沒看到臺灣來的黨外雜誌陳列,就指責是他太太(即再審被 告)藏起來了...」足見系爭事件並非戲謔,而為當時多人 皆知之事實,伊透過向相關人再次查證所獲之訊息,已足使 伊確信系爭事件並非虛假,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自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係以事實陳述 之方式指述再審被告有偷報紙,惟「偷」與「藏」皆指「未 經物之所有權人同意而取走」之客觀事實,伊僅就此客觀事 實評價為「偷」,縱有傷害再審被告名譽之言論,亦屬對與 公共事務有關之事件所為之主觀評價,應為善意發表言論, 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將「事實陳述」 與「意見表達」混為一談,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09號解釋意旨(下稱釋字第509號解釋);再原確定判決 雖認定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然實質上係課予伊應負完全真 實查證義務,亦有違釋字第509號解釋要求之合理查證義務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原確定判決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等情,爰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 訴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關於不利再審原告之訴部分廢棄。( 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被告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致無其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主 張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斟酌之王曉波教授於海峽評論91期 -1998年7月刊登「『南吳北馬』與臺灣政治」一文(見本院 卷第33至41頁)云云。惟查,上開王曉波教授於海峽評論91 期-1998年7月刊登「『南吳北馬』與臺灣政治」一文,業據 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3至108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3至1 08頁),自無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可言。 是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 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 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 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 字第6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再審 原告於民國97年3月1日謝長廷造勢晚會之公開場合上,指控 再審被告『在哈佛讀書的時候,到哈佛燕京社偷報紙,結果 被警察捉到,哈佛燕京社的中文部主任叫吳文津,寫了信跟 甲○○說,你要把所有偷的報紙還給我』(下稱系爭言論) 」並非僅係提出個人主觀見解、評論或價值判斷,而係以「 事實陳述之方式」直指「再審被告至哈佛燕京社偷報紙,因 此被警察捉到,該圖書館館長遂寫信要求再審被告返還報紙 ...」(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66頁),則原確定判決認為系爭 言論應屬事實陳述,且具有可證明性,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之考量上,仍應慮及事實之真偽,自無援引刑法 第311條第3款規定作為民法第184條民事侵權行為責任阻卻 違法之餘地,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言論可分為事實 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具有真實與否之問題,需可證明性, 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 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 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 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



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斟酌再審原告曾任職記者、被害法益輕 重、查證難易度及其明知在公開場合為不實言論之危害性等 一切情狀後,課予再審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合理查證義務 ,並以再審原告雖用電話等方式向證人查證,惟證人張啟典 、李敦厚既表明彼等並非在場親身見聞發生經過,而再審原 告竟未要求張啟典提供事件報告影本,亦未向直接關係人即 當時哈佛燕京社中文部主任吳文津查證系爭言論真實性,因 認定再審原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謂有違反釋字第509 號解釋,況此乃屬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斟酌取捨之範 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亦不得據此主 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 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566號判例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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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