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9年度,806號
TPHV,99,上易,806,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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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十五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向被上訴人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 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於民國96年11月1-5 日遭盜刷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9,713元,該帳款非伊所 消費,亦非伊本人簽名,伊無義務給付。詎被上訴人經催討後 ,竟將伊強制停卡,並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 徵中心)通報伊逾期未繳款,致伊於其他銀行之原有貸款額度 不能使用,亦無法提供所有之土地抵押貸款,致申請房貸遭拒 ,且伊經營之公司亦遭損失。被上訴人遲至97年底始就上開爭 議款項向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下 稱豐原簡易庭)以98年2月9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卻再度於98年6-7月向聯徵中心通報 伊未繳款36,879元,對伊加重誹謗,使伊向其他各家銀行申請 信用卡遭拒。被上訴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伊信用及名譽, 致伊受有精神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關於精神慰藉金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信用卡本應妥善保管、使用,然 其於96年11月14日委由其妻廖麗華向伊表示系爭信用卡遺失, 代為申請掛失停用系爭信用卡,並確認最後消費時間為96年11 月5日。伊客服人員雖請上訴人確認最後消費時間點,迄未接 獲上訴人確認,其於96年12月接獲96年11月5日至12月4日之消 費帳單,亦未依約,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即96年12月20日前



向伊提出帳款疑義,俾伊相信該帳單上所載之帳款並無疑義, 上訴人對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致伊受有信用卡代墊款項之損害 ,有過失責任。另上訴人逾期未辦理爭議款手續,亦未報案申 報遺失,伊無法判斷上訴人主張之真偽,依約向其催收,其拒 絕繳款,伊乃於97年2月依「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 檔作業要點」向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逾期還款紀錄,並依該要 點按月報送上訴人逾期繳款紀錄,嗣於97年4月7日依規定向聯 徵中心報送強制停卡紀錄。伊之報送資料僅供參考,不宜作為 交易准駁之惟一依據,亦不得對外公開,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可言。伊受上開豐原簡易庭判決敗訴 後不再上訴,旋於98年4月9日將上訴人停卡紀錄更正為掛失停 用,並陸續更改其逾期繳款紀錄,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 更於98年9月10日以專案簽准刪除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9月之 還款紀錄,上訴人主張名譽及信用受損,與伊無涉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5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領用系爭信用卡,於96年11月1日至11月5 日遭第三人持往韓國盜刷9筆,金額合計39,713元。 ㈡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委託其妻廖麗華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 信用卡遺失,代向被上訴人申請掛失停用,並確認最後消費 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上訴人嗣未親自去電向被上訴人確 認,亦未於收受帳單後向被上訴人申請爭議款項處理。 ㈢被上訴人就上開爭議款項向豐原簡易庭對上訴人起訴,豐原 簡易庭以98年2月9日97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小額民事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上開款項,於97年4月7日強制停卡 並通報聯徵中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制停卡並通報聯徵中心,且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起訴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未向聯徵中心更正,構成侵權 行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信用卡業務機構應依財政部及中央銀行之規定,定期向 財政部、中央銀行及財政部指定機構申報信用卡業務有關資



料」,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7條有明文規定。另「信 用卡業務機構應報送下列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提 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檔:㈠信用卡戶基本資料……㈡信用 卡資料……㈢特約商店資料……㈣信用卡戶帳款資料……」 ,聯徵中心制定之「信用卡戶及特約商店信用資料建檔作業 要點」第4點亦有明文(原審卷第57頁背面、第61頁)。上 訴人不爭執其配偶廖麗華向被上訴人確認系爭信用卡最後消 費時間點為96年11月5日,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未繳交 96年11月1日至5日之消費帳款,於97年4月間依上開規定, 報送上訴人遲延繳款情形至聯徵中心,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或 信用之故意。
㈡然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繳納系爭爭議款項為由,向豐原簡 易庭對上訴人起訴,豐原簡易庭以98年2月9日97年度豐小字 第119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系 爭爭議款已經確定判決認定非屬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被 上訴人即不得再將之列為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亦不得以 該名義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既不存在 ,上訴人本無支付該筆項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將之 列為上訴人之消費款並以上訴人未繳付為由,將之轉列為呆 帳,並向聯徵中心通報。被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雖於 98年4月9日更正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將停卡事由由「 強制停卡」改為「卡片遺失」,並於98年5月5日修正更改上 訴人97年9月、98年4-5月繳款紀錄,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客戶 卡事故歷史查詢畫面、98年5月5日JCIC資料異動明細表報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116-117頁)。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復 於98年6-7月間又向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尚有呆帳36,879元 未清償等情,有聯徵中心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頁信封內資料)。顯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於系爭爭 議款經確定判決認定非上訴人之消費款後,明知兩造就系爭 爭議款已無債權債務關係,仍片面將之列為上訴人之信用卡 消費款,並以上訴人未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上訴人 尚有呆帳未清償之紀錄,所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被 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上開錯誤拋送上訴人尚未清償36,879元呆 帳一事,乃因被上訴人之電腦系統內尚有應退還予上訴人之 款項,致內部電腦系統發生歸帳錯誤之情形,故於98年6月 再次拋送上訴人逾期還款紀錄至聯徵中心云云(本院卷第37 頁正面、第67頁背面),然縱被上訴人尚應退還上訴人款項 屬實,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系爭爭議款係屬不相 干之二事,乃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將之混為一談,致生歸帳 錯誤而再次拋送不實紀錄,縱非故意,亦構成過失,被上訴



人辯稱其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云云,非屬可取。 ㈢至被上訴人嗣於98年9月10日刪除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9月 之還款紀錄,有98年9月10日JCIC資料異動明細表報表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118頁)。然被上訴人自認:「被告(被上 訴人)銀行於接獲原告(上訴人,下同)起訴狀後,為避免 雙方訟累……並於98年9月10日以專案簽准刪除原告97年10 月至98年9月之還款紀錄」等語(原審卷第115頁),參諸被 上訴人係於98年9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足 稽(原審卷第35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收受上訴人之起訴 狀繕本後,方於98年9月10日刪除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9月 之還款紀錄,惟就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於98年6-7月間向 聯徵中心通報上訴人尚有呆帳36,879元未清償等情之侵權行 為,不生若何影響。又聯徵中心係經財政部(自93年7月1日 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建置之全國性信用資 料庫,職司信用卡、授信、現金卡等信用資料之建檔機構。 換言之,於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錯誤登載上訴人逾期還款期 間,任何金融機關均得透過該資料庫系統查知上訴人有上開 不良紀錄之情形,當使上訴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無疑。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信用權亦受有損害一節,固提出其於98年7 月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申請貸款遭駁回之函 文一紙為證。然經原審函查駁回上訴人貸款申請之原因,經 合庫豐原分行以99年3月12日合金豐放字第0990000995號函 覆:「說明……二、查蕭君(上訴人)分別於91年8月及91 年10月向本行申貸房屋修繕貸款分別為額度新台幣200萬元 及額度新台幣790萬元,依約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截至目前 (99.3.8)現欠本金分別為135萬及571萬,因前述二筆貸款 用途為住宅整修為(及)長期房屋擔保放款,依作業規定償 還部分不能再行動用,貸款期間本行未要求借戶加速還款; 又借戶於98年7月向本行申請增貸額度新台幣500萬元,本行 依據5P授信原則,考量借款人、資金用途、償還來源、債權 保障及授信戶展望,並經授信審議小組開會決議予以婉拒… …」等語(原審卷卷第148頁)。顯然合庫豐原分行就上訴 人之授信餘額無法放貸,係因該貸款用途為住宅修繕及長期 房屋擔保放款,非融資性循環貸款,依銀行內部作業規定「 償還部分不能再行動用」,非屬上訴人所主張因遭被上訴人 強制停卡且通報聯徵中心致其授信餘額遭凍結無法動用之情 形。上訴人再主張其於98年10月至99年4月間陸續向中國信 託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合庫、被上訴人及聯邦銀行等 銀行申請信用卡均遭拒絕,顯見其信用權亦受有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業於98年9月10日刪除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9月



之逾期還款紀錄,已如上述,則上開各銀行於98年10月間至 99年4月間受理上訴人申請信用卡當不可能參考未刪除前之 逾期還款紀錄作為准駁各該申請案之依據,而上開各金融機 構拒絕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之原因各異,有合庫上開函載:「 另蕭君於99年1月向本行申請信用卡,由本行轉送經本行信 用卡部徵審科審查,評分未達發卡標準,予以婉拒」、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99年3月19日陳報狀載:「經查客戶乙○○( 身分證……)於民國98年10月間向本行提出信用卡申請,經 徵信審核評估因該客戶為本行管制戶,綜合風險考量下,於 98年10月5日婉拒申請……」、被上訴人消金風險控管部99 年3月26日消債字第0991000143號載:「有關來函查詢客戶 乙○○(身分證…)之申辦本行信用卡事宜,經查本行係於 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收到該戶之申請案件,該戶於申請當時 檢附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文件,本行於辦理信用卡之徵信 作業時,係衡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收入來源、還款能力及 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情形等條件,應予核卡,但因該戶與本 行有民事訴訟案件中,恐有疑慮,故本行暫予婉拒」、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99年4月23日上卡字第0990000036 號函載:「蕭君於98.11向本行申請信用卡,因未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文件可供審酌,經參考先前與本行往來及當時聯徵 中心之消費實績,經整體評估後未予核發。當時聯徵中心並 無顯示富邦銀行拋送蕭君逾期未還款紀錄,爰無相關資料可 一併提供」等語(原審卷第148、152、158、175頁),堪認 上訴人向上開各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未獲核發,均與被上訴 人承辦人員之前述侵權行為無涉,上訴人執此主張其信用權 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
㈤以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錯誤登載上訴人逾期還款期間之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因歸帳錯誤而 再次拋送不實紀錄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有如上述 ,被上訴人自應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 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若該法人之員工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為法人,本無民法第184 條適用之餘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本件之請 求、原判決依該規定准上訴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0頁、原 判決第7頁即本院卷第5頁),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被上 訴人為此部分之辯解(本院卷第66頁)固屬有據。惟上訴人 已陳述係請求精神慰藉金(原審卷第4、90、100頁),而「 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 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就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基本 事實暨上訴人請求之標的係精神慰藉金一節陳述在卷,至於應 如何適用法律核屬法院之職權,當不得以上訴人未援引民法第 188條之規定,即謂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合法,自有疑慮」( 本院卷第66頁背面)。本院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之規 定,認定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前揭侵權行為 致名譽受損,其情節自屬重大,被上訴人辯稱其錯誤拋送期間 僅三個月,上訴人受損情節非重大云云(本院卷第39、69頁) ,非屬可採。另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 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 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 自應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茲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 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天仁 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之董事長,96、97年度所得為288,193 元 、120,440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計45,807,625元,有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第28、190-207頁)。上訴人並於本院提出上訴人經營之 孟儀有限公司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暨公司及上訴人(負責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卡、新芳蠶 絲棉被廠、議員15號、威海威風紡織品有限公司董事長、環翠 台胞台屬聯誼會常務理事、威海市張村鎮中心完小名譽校長之 名片,有該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65頁),被上訴人 對該等資料之真正「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而被上 訴人為資本總額高達約436億元之大型金融機構,亦有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3頁),其承辦人員誤向聯徵中 心登錄上訴人呆帳紀錄,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有損害,雖於98年 4月9日更正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將停卡事由由「強制停



卡」改為「卡片遺失」,於98年5月5日修正更改上訴人97年9 月、98年4-5月繳款紀錄後,卻復於98年6-7月間又向聯徵中心 通報上訴人尚有呆帳36,879元未清償,迄收受上訴人本件起訴 狀繕本後,方於98年9月10日刪除上訴人97年10月至98年9月之 還款紀錄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此部分已 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之原因,在被上訴人於系爭爭 議款經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不存在後,仍於98年6- 7月將該筆款項列為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項,並以上訴人未 繳卡款為由,向聯徵中心登錄為信用卡呆帳,致上訴人名譽權 受有損害,顯難認上訴人於申報遺失停卡時未親自向被上訴人 確認最後消費日期及收到帳單後未立即向被上訴人提出疑義等 行為,與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間,有何相 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並無理由等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且其 答辯狀、辯論意旨狀亦未載此部分之抗辯(本院卷第36-39、 66-69頁),應認被上訴人對原審認定上訴人無與有過失責任 一節,不再爭執。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屬「情節 重大」,逕請求9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自屬無據云云(本院卷 第38-39頁、第69頁背面),然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已如上述,亦應認被上訴 人就原審命其給付5萬元本息依據(民法第195條)之構成要件 未聲明不服,況上訴人名譽受有損害,確屬情節重大,已如上 述,被上訴人再爭執已確定部分之5萬元本息,非屬可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於精神慰藉金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 開應准許部分,扣除原審判命給付之5萬元本息,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第46頁) ,然本件於99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終結」,有準備程序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3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未於準備程 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



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 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 由應釋明之」之規定,上訴人已不得再主張,遑論上訴人亦未 釋明有何符合該條第3款事由,且被上訴人亦辯稱「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終結後才提出調查證據聲請狀,我們不同意」等語( 本院卷第51頁背面),本院不再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調 查證據;另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 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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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仁化工棉製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