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 訴 人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 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14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叄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前於民國96年8月10日與訴外 人邱志忠等人謊稱簽中六合彩,前往臺北市○○區○○路30 巷157弄1號其與夫黃碧村共同經營之宏友什貨店索討彩金, 因遭拒絕,一行人即押著黃碧村並脅迫其至台北市第一信用 合作社、合作金庫銀行分別領取現金新台幣(下同)42萬元 及4萬元,又取走店內現金2千元,再逼迫開立四張支票,金 額計34萬元。96年12月4日、9日因前開支票跳票,被上訴人 甲○○、丙○○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奎安即到店內以「不還錢 要讓你先生死的很難看」、「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的 很難看」、「你先生不還錢就找妳」等語恐嚇上訴人,使其 心生畏懼。96年12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被上訴人因不滿 黃碧村積欠前述款項未還且避不見面,由甲○○、丙○○先 前往上訴人店內索討,並詢問黃碧村下落,因其表示欠款與 其無關,且不知黃碧村行蹤,丙○○即以電話聯絡丁○○於 同日晚間8時17分許到場,丁○○隨即與其發生激烈爭吵, 丁○○以「你囂囂,幹你娘老雞歪」、「要給你開花」(讓 人吃子彈之意)、「不要臉,垃圾」、「你家死人,你家死 幾個」等言詞加以辱罵及恐嚇,使其心生畏懼,並徒手在雜 貨店外毆打之,再一路追打其至店內,甲○○、丙○○則站 在丁○○兩側或附近圍住上訴人被毆打,並在場助勢,其因 此受有左側頭皮腫脹(4×3公分)、上唇擦傷(0.5公分、 0.3 公分)、右手腕挫擦傷(4×2公分)。上訴人因被上訴 人前揭傷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55萬元、營業損害36萬元及精
神慰撫金49萬元損害,因恐嚇行為受有營業損失36萬元、精 神慰撫金6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林奎安應連帶給付240萬元,及其 中14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餘100萬元自98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就恐嚇及傷害部分各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15 萬元,合計20萬元,及其中15萬元自98年4月3日起;其餘5 萬元則自98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 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關 於被駁回之傷害部分醫療費用27,945元、營業損失24萬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恐嚇部分營業損失12萬元、精神慰撫 金1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2項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87,945元及其中467,945 元自98年4月3日起;其餘22萬元則自98年11月1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 外,補提醫療費用收據、里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勘驗筆 錄為證。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未恐嚇上訴人,上訴人提出之99年度醫 療費用收據,未能證明與其指訴之傷害行為有關,所請求之 慰撫金亦嫌過高,甲○○及丙○○並以:其等未出手毆打上 訴人,不須賠償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援用原審所 提立證方式。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教唆或 幫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9 日二度對其恐嚇,同年月27日再對其施予恐嚇及傷害等侵權 行為,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丁○○於96年8月10日與訴外人邱志忠等人前往 其所經營之雜貨店以恐嚇取財方式取走現金462,000元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不認識邱志忠,且查邱志忠所涉 於96年8月21日晚間,對上訴人及其夫黃碧村為恐嚇取財犯 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為其個人 犯罪,並無共犯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09號
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有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12 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果有恐嚇 行為,自難憑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4日因支票跳票糾紛,接 續到店內對其施以言語恐嚇云云,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查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等刑事案件之偵訊時指述:96年12 月4日下午2點,甲○○、丙○○到其住處恐嚇,當時只其一 人在家看店,是丙○○罵得比較大聲,說支票跳票了怎麼辦 ,利息要怎麼算,甲○○是說他老闆(即丁○○)叫他來的 ,他們要求黃碧村出來解決支票的事,不出來的話,老闆要 找他,當天他們來了兩趟,都是在講支票的事等語(見偵卷 第116、117頁),然被上訴人所言內容僅係要找告訴人先生 出面處理支票債務等事,並無以惡害通知之恐嚇情事,上訴 人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亦表示被上訴人沒有講恐嚇的話(見刑 案一審卷第42至43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2月4日並無恐嚇 行為。
㈢其次,上訴人另指稱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9日又施以言語恐 嚇云云,復為被上訴人否認之,核諸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偵 查中先是陳稱丙○○、甲○○於96年12月19日出言恐嚇,嗣 於97年5月21日改稱是12月20日許、李二人揚言「你先生去 死了,你先生不要讓我找到,會死得很難看」(見偵卷第54 、94頁)。倘上訴人於當日確有遭甲○○、丙○○恐嚇之情 事,理應印象深刻,豈會距案發未久,竟已對於被恐嚇之日 期究為96年12月9日、19日或20日前後指述不一,且其猶能 記得12月4日曾向警方備案,卻忘記時間在後之19日有無報 案(見刑案一審卷第43頁),再佐以上訴人於警詢時明白指 出其家中裝設有監視錄影器,表示會側錄現場發生情形予警 方等情(見偵卷第8頁),然嗣後僅提出96年12月27日之錄 影光碟及錄音帶,其餘則付之闕如,且上訴人此部分指訴業 由臺灣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易字第129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 查明無訛。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證據,尚難認其指 訴為真。
㈣上訴人復主張96年12月27日傍晚,甲○○、丙○○同至其經 營之雜貨店內索款並詢問黃碧村之下落,因其表示欠款與其 無關,不知黃碧村行蹤,丙○○即以電話聯絡丁○○到場, 丁○○到達後與其發生激烈爭吵,並以「你囂囂,幹你娘老 雞歪」、「要給你開花」、「不要臉,垃圾」、「你家死人 ,你家死幾個」等言詞加以辱罵及恐嚇,使其心生畏懼,同 時並追打上訴人,甲○○、丙○○則站在丁○○旁圍住上訴
人被毆,並在場助勢,致其左側頭皮腫脹、上唇擦傷及右手 腕挫擦傷,丁○○就傷害一節不爭執,甲○○及丙○○則否 認有動手毆打上訴人,其等均否認有恐嚇行為。查上訴人遭 丁○○毆打受有上開傷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 傷診斷書、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於偵查及刑事卷宗可稽( 見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354號偵查卷第59、84-91頁、臺 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535號刑事卷第65-68頁),參酌當日 現場錄影光碟所示,20時20分28秒:丁○○指著告訴人謾罵 ,嗣並以右手推打、拉扯告訴人。丙○○與甲○○一同站立 其兩側旁觀;20時21分23秒:丁○○向上訴人身上丟擲香菸 ,上訴人近身理論,丁○○怒而自小吃攤上起身,揮上訴人 巴掌,上訴人憤而向前以雙手推丁○○,丁○○反擊推上訴 人。丙○○對上訴人唸唸有詞,身體並往前移動。甲○○也 是朝告訴人方向跨步。20時21分51秒:丁○○坐回小吃攤座 位上,口中仍念念有詞怒罵上訴人。丙○○站立一旁亦唸唸 有詞(20時21分55秒),甲○○則在一旁徘徊。20時22分00 秒:上訴人面露不悅靠著雜貨店店門站立,丁○○自小吃攤 座位起身跟上,持續謾罵告訴人,並在店門口吐口水。丙○ ○與甲○○一同站立其旁觀看。20時22分18秒:丁○○在告 訴人耳邊大聲吼叫並吐口水,上訴人憤而拍丁○○頭部一下 ,丁○○發怒追打上訴人進店內。這時候丙○○與甲○○一 同移動到店門口持續觀看店內兩人打架等情(見刑事一審卷 第67頁),至丁○○以上開言詞辱罵恐嚇上訴人,亦有勘驗 筆錄為證(見刑事偵查卷第113頁、一審卷第68頁),則甲 ○○、丙○○不僅站在附近觀看上訴人遭毆打,並曾圍住上 訴人去處,復在丁○○兩側助勢,堪認被上訴人間已構成共 同傷害及恐嚇行為。被上訴人所涉傷害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恐嚇部分則認屬危險行為而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確定,有判決書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 年12月27日對其傷害及恐嚇,應可採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遭被上訴人傷害、恐嚇,則其依據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為有理,茲就上 訴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傷害部分: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7,945元 ,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96年、97年、99年醫療費用收據及
長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明細收據為證,被上訴人就96、 97年度醫療費用合計6,638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74頁) ,惟否認99年度之醫療行為與本案有因果關係。查上訴人於 99年4月26日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消化內科、精神科、婦產 科、中醫針灸科就診,據該醫院就上訴人該日求診是否肇因 於96年12月上開受傷函覆略以:(一)病患於99年4月26日 門診係腸胃機能障礙問題,與96年12月28日急診病情無相當 因果關係。(二)99年4月26日至精神科門診要求開立診斷 書,97年4月18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一次,依當時病歷 記載,病患自訴被恐嚇及毆打等,並有失眠、恐懼、焦慮等 症狀,初步診斷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並於99年4月26日即 以此內容開立診斷書。(三)97年1月7日於中醫傷科門診自 訴96年12月27日被打,來本院就醫,症見右腳無法內轉、腰 背疼痛瘀清、局部壓痛、觸摸為熱、眼差、納差、二便少, 來院共治療5次(97年1月7日、11日、14日、18日、21日) 由以上症狀判斷不排除為外力所致的傷害。(四)依婦產科 現行病歷之紀錄,無法明確釐清兩者間之因果相關,但依時 間間距推估,恐為兩造獨立事件」,有該院99年7月22日北 市醫仁字第099313605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 是上訴人所提消化內科及婦產科醫療收據各一紙(見本院卷 第75-76頁),顯與本件傷害事故無關;精神科收據二紙則 係為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用(見本院卷第77、79頁),該診斷 證明不待再為門診即可出具,是該門診支出難謂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均不應准許,至中醫部分,雖距上訴人受傷有相當 時日,然既經醫院建議適當休養並繼續門診治療,有上開醫 院於99年4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 ),則其該日針灸應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所支付醫療費 用7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上訴人另提出其 於99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1日至長安中醫診所就診17次之 明細收據,共計5,390元,依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為右腕挫傷,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固受有4×2公分 右手腕挫擦傷,然其後赴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中醫就診時,僅 表示右膝疼痛、轉動困難、腰背疼痛,顯然右手腕受傷應非 嚴重,其於事隔2年餘始以右手腕挫傷就醫,尚難證明係被 上訴人傷害行為所致,是該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至上訴人所 稱求助民俗療法支出2萬元一節,未提出證據為佐,亦難採 信。則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7,338元。 ⒉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致生營業損失24萬元云云, ,固提出里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據該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及黃碧村「因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發生刑案後,該住戶所經營之宏友商店生意銳減屬實 」,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96年8月間對其有何 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所涉傷害及恐嚇犯行為係 於同年12月,相隔數月之久,實難依里長證明書認定本件事 故果有造成營業損失。何況,依上訴人所稱:其與夫共同經 營雜貨店,客人叫貨就會送貨到府,平常一人看店、一人送 貨,其受傷期間,夫黃碧村不在,其因受傷無法送貨,只能 在店內照顧生意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足見上訴 人受傷期間仍分擔店內照顧生意工作,是因其夫不在致無法 送貨,殊難認定上訴人受傷有致其雜貨店減少營業收入情事 。
⒊精神慰撫金: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受有上述傷害,其肉 體、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出現失眠、焦慮、恐懼症狀。又 上訴人為48年出生,高商畢業,現與其配偶自營雜貨店為生 ,每月查定銷售額為175,400元,有結業證明書、財政部臺 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及稅籍資料可憑(見原審卷、本院卷 第124-127頁),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4-117頁),而 丁○○為高中程度,名下僅有兩部車齡逾10年之汽車;甲○ ○係國中畢業,從事汽車材料行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22,0 00到24,000元,98年薪資所得30萬元;被上訴人丙○○為高 職畢業,名下則無何財產等情,業據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53頁背面),並有偵查卷附調查筆錄、畢業證書、戶籍謄本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123頁),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 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 屬公允。上訴人請求再連帶給付15萬元,尚難准許。 ㈡恐嚇部分:
⒈營業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恐嚇事故,客人不敢上門而 分別受有營業損失12萬元云云,然其所提里長證明書無法為 有利之認定,已如上述,且參諸上訴人所經營之「宏友什貨 店」於本件事故前後每月查定銷售額均為175,400元,並無 陳報營業額減少情事,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及 稅籍資料為憑,尚難證明上訴人果有營業損失,則其請求該 部分賠償,自難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前揭恐嚇行為,患 有長期性創傷害壓力疾患,於97年4月18日就診時出現失眠 、焦慮、恐懼等症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0頁),其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原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
5萬元為合理,尚無不合,請求再給付10萬元,亦難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得再請求醫療費用 7,338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部分,其中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