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明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 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第1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 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第 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第1、4、5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4日通知於文到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並訂於同年8月12 日行準備程序,此通知已於99年6月2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 人未依通知提出上訴理由書,均有本院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未 到庭,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復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通知 於文到10日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訂於同年9月21日行言 詞辯論程序,上訴人於同年8月27 日收受,遲至本院辯論期 日之99年9月21日方提出辯論意旨狀,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之1第5款,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乙○○、丙○○之住宅新建工 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 288萬元,嗣被上訴人2人於施工過程中,指示上訴人追加施 作假牆、二樓假牆、外牆磁牆(後及屋頂)、屋頂機械門框 、屋頂廁所、電梯補磚、屋頂廁所門、廁所門框、淋浴門檻 、前陽台門修補、前屋頂陽台修補、假牆鋁窗補縫、樓層管 道封口、樓層地板管道封口、屋頂管道排風口、廚房地板拋
光磚補貼、樓梯磚破損修補及管道紅磚拆除及砌紅磚各一式 共18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34萬4,500 元。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檢具請款單向被上訴人請款,竟 遭被上訴人以延遲工程為由拒絕付款,然本件工程上訴人均 依合約進度施作,並無任何違約或遲延情事,反係被上訴人 無故終止承攬契約,致上訴人無法繼續施作承攬之泥作部分 ,此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拒付款項並無理由。又 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致上訴人被迫停工,造成材料及工具 遭竊,損失10萬元,亦因延誤工程致部分工資、材料漲價而 使上訴人損失7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 計有:系爭新建工程尾款72萬元,追加工程款34萬4,500元 、損害賠償17萬元,合計123萬4,500元,扣除被上訴人於97 年5月間以現金支付之追加工程款2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 付上訴人98萬4,500元。而系爭工程建物為被上訴人2人所共 有,被上訴人丙○○於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以契約當事 人自居,並於97年3月1日以業主身分就系爭工程與上訴人簽 訂協議書,復多次以合約當事人身分,委請律師發函終止被 上訴人2人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合約,凡此均足證被上訴 人丙○○亦係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自應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之義務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並無任何工程承 攬合約存在,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丙○○請 求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又兩造僅就 系爭新建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存 在,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有口頭協議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並以 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係上訴人單方製作,無從證明兩造 對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有意思合致之事實,且請款單下方 載明僅係報價之用,有效期間為15日,經過15日後即自動失 效,故該請款單效力僅短期間存續,並非兩造契約。再以兩 造前就承攬之標的項目及金額,均以新建工程契約及增建工 程契約為憑,何以此處追加工程並無正式契約書為據,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工程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依系 爭工程合約第7條約定,應於開工日起90個工作天完工,即 系爭工程應於97年1月4日前全部完工,然上訴人未順利完工 ,並於97年3月1日以協議書要求自97年3月5日起展延50 天 ,即系爭工程應於97年4月25日前全部完工,然直至97年6 月18日,系爭工程尚有多處未驗收,根本未達可付款之條件 ,足證上訴人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至97年6月2日上訴人終 止契約之日止,合計已遲延達37日,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得對上訴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 萬
6,560元。另系爭新建工程之總金額為288萬元,被上訴人已 終止系爭新建工程合約,因上訴人未全數完工,且系爭工程 存有瑕疵,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上訴人未完工部 分(含瑕疵)之修復費用為22萬3,529.5元,上訴人就此部 分不得請求承攬報酬,故上訴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之承攬報 酬應為265萬6,470.5元,然被上訴人已給付317萬7,040元予 上訴人,已超過上訴人應得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98萬4,500元,為無理由 ,上訴人並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懲罰性賠償金予被上訴人等語 置辯。
四、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4,500 元本息。被上訴人乙○○則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 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及懲罰性賠償金計62萬7,129元。原 審就上訴人本訴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反訴部分則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13萬8,349元,並駁回被上 訴人乙○○其餘之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應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 4,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96年8月28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乙○○之住宅新建工程, 承攬範圍為新建內泥作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288萬元之事 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1件為證,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丙○○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2 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計有:系爭新建工程尾款72萬元、追加 工程款34萬4,500元及損害賠償17萬元,扣除已支付之25萬 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98萬4,500元,惟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 上訴人丙○○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㈡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其金額各為若干?㈢被上訴人已支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㈣ 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349元,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六、被上訴人丙○○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同為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無非以被上訴人丙○○亦為系爭工程建物之所有權人(應 有部分100分之1),且被上訴人丙○○於施作過程中,對上 訴人之施作多所指示監督,並曾於97年3月1日與上訴人簽訂 協議書,嗣後復以合約當事人身分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契約等 情為據,並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及捷泰法律事務所律 師函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9、47至49頁、原法院97年度 司促字第19746號卷第19、46至4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明文記載「立合約書人乙○○先生(以下簡 稱甲方),明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因乙方 承攬甲方之工程,雙方同意訂本合約書以資遵守……」,而 合約書末頁立合約書人欄位甲方部分亦係由被上訴人乙○○ 簽名蓋章,此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27至38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時,定作人應僅有被上訴人乙○○1人,此由上開工程合約 書之文義明白可知,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得依上開承攬 合約書請求之對象應僅有被上訴人乙○○1人,並不因被上 訴人丙○○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或其與被上訴人乙○○共 同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終止契約,而得逕主張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亦及於被上訴人丙○○。至被上訴人丙○○雖有於97年 3月1日與上訴人負責人甲○○簽訂協議書,然該協議書係針 對系爭新建工程之復工日期、第2期工程停止施工等事項為 約定,此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憑,其中並無被上訴人丙○○ 加入成為承攬契約當事人之約定,亦不因該協議書之簽訂, 而將原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丙○○逕列為定作人。是上 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 人,則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工 程款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並不可採。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損害賠償是 否有理由?其金額各為若干?
㈠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6年8月28日簽訂工程合 約2份,分別為合約編號000000- 0之乙○○住宅新建工程承 攬合約書(即系爭新建工程)及合約編號000000-0之乙○○ 住宅增建工程承攬合約書(即上開協議書所稱之第二期工程 ),其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約定為288萬元,增建工程之工 程款約定為161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乙○○之母即被上訴 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3月1日簽訂協議
書,約定第二期停止施工,原支付之定金30萬元甲○○同意 退還12萬元,並同意由應付之假牆工程款扣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 39頁),而兩造就上開協議書之效力均未予以否認,堪認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6年8月28日簽訂,合約編號00000 0-0之增建工程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而消滅,關於原定工 程款部分上訴人僅得就系爭新建工程為請求。又系爭新建工 程經原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 就未完工(含瑕疵)部分之修復費用進行鑑定,兩造於鑑定 過程中確認此部分工程費用為22萬3,529.5元,而土木技師 公會亦認上開金額為可採,此有該會98年1月19日(98)省 木技字第0328號鑑定報告書可參,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金額 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07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新建工程之工程款應為265萬6,470.5元。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施工過程中要求追加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18項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34萬4,500元, 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追加工程項 目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之假牆(含1至4樓):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8月28日簽訂新建工程合約時所約定 之1-4樓假牆為木質假牆,嗣改為泥作假牆,故被上訴人應 支付增加之工程款1萬1,000元等語。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新建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承攬明細表,其中項次14明列「 請使照用木質假牆1-4F」,而被上訴人於答辯(三)狀亦自 承「施工時並未使用木質假牆,而係磚造假牆,磚造假牆之 金額已另給付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足見 兩造確有合意變更假牆材質,而有增加工程款之情形,再參 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第1條記載 :「第二期工程停止施工,甲方原支付訂金新台幣叁拾萬元 正,乙方同意退還甲方壹拾貳萬元,並同意由甲方應付之假 牆工程款扣除」等語,查假牆之施作原已包含在系爭新建工 程之範圍內,如無增加工程款之約定,雙方何須於上開協議 書特別約定因第二期工程停工而退還之定金12萬元充作被告 乙○○應付之「假牆工程款」,此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 ○○確有因假牆材質變更而增加工程款金額之合意,是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乙○○支付附表一編號1之假牆工程款1萬 1,000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2之2樓假牆:
上訴人主張有追加施作2樓假牆,工程款1萬5,500元,惟此 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而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⒊附表一編號3之外牆磁牆(後及屋頂):
上訴人主張建物後方牆壁及屋頂之磁磚鋪設均係追加工程, 工程款為19萬2,500元。經查,系爭建物後方牆壁牆面及屋 頂確實貼有二丁掛磁磚,此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並 經原法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289頁),則上訴人主張已施作此部分之 工程乙情,堪信為真。被上訴人雖抗辯此磁牆施作係屬新建 工程承攬明細表內項次4之「2-4外牆二丁掛、窗邊二丁掛收 邊」及項次11「圍牆正面貼壁磚、後牆砌磚水泥粉刷二丁掛 」之工程,並非追加工程云云。惟查,兩造簽訂之系爭新建 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1之承攬明細表項次4、11固記載施工項 目包含「2-4樓外牆二丁掛、窗邊二丁掛收邊」、「圍牆正 面貼壁磚,後牆砌磚水泥粉刷二丁掛」,惟該承攬明細表亦 明白註記項次4之施工位置為「正面」,另項次11之施工位 置為「1樓」,顯見此2項次所載工程與上訴人所稱「外牆磁 牆(後及屋頂)」之追加工程並非同一,又使用執照卷內所 附之建物立面圖,關於建物立面之材質記載「正面貼磁磚, 其餘皆1:3水泥粉工」,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堪信兩造於新建工程時約定外牆貼二丁掛之 範圍應僅限於建物正向牆面,而不及於後方牆面及屋頂,是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因被上訴人乙○○要求追加而施作 ,被上訴人乙○○應支付追加此工程款19萬2,500元,應屬 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 、5 、7 、15之屋頂機械門框、屋頂廁所、屋 頂廁所門、屋頂管道排風口: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4、5、7、15之屋頂機械門框、廁所 、廁所門、管道排風口均係其所施作,工程款分別為2,500 元、1 萬5,000 元、4,500 元及6,000 元,合計2 萬8,000 元。經查,系爭建物屋頂出口旁有兩扇門,其中一間內部堆 置雜物,另一間作為機房使用,另屋頂確設有管道排風口, 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92、293頁)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乙○○固不否認有上開屋頂工程,惟辯稱均 非上訴人所施作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新建建物之現 況確存有屋頂機械門框、廁所、廁所門、管道排風口等施作 項目,則被上訴人乙○○辯稱此部分工程非上訴人所施作, 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迄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主張此部分工程係契約雙方合意追加,被上訴人乙○○應給 付此部分之工程款2萬8,000元,堪信為真實。 ⒌附表一編號8 、9 之廁所門框及淋浴門檻: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9之廁所門框及淋浴門檻均係其所 施作,工程款分別為4,500 元、4,500 元,合計9,000 元。 經查,系爭建物之廁所確設置有門框及門檻,此有上訴人提 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1頁),被上訴人雖 辯稱此瑕疵修補之危險責任,本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查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新建工程合約之承攬範圍並未包含廁所 門框及門檻,此有承攬明細表在卷可憑,自難認上訴人就此 部分有何施工瑕疵,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乙○○施作廁所門 框及門檻應係屬追加工程,而非如被上訴人乙○○辯稱係履 行其瑕疵修補義務,則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9,000 元 ,亦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16之廚房地板拋光磚補貼:
上訴人主張原約定廚房地磚使用一般之壁地磚,嗣被上訴人 乙○○指示上訴人改貼拋光石英磚,故應增加工程款1萬5,0 00元,被上訴人乙○○對此既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
⒎附表一編號6 、10、11、12、13、14、17、18之各項工程: 上訴人主張其有施作附表一編號6、10、11、12、13、14、 17、18等修補、補縫、管道封口、管道紅磚拆除及砌紅磚等 工程,工程款合計7萬3,500元,惟此為被上訴人乙○○所否 認,上訴人就此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由上開照片並無法 看出確有修補、管道封口、管道紅磚拆除及砌紅磚等工程之 施作,而上訴人復無法就此部分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憑採。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於原審勘驗 現場時一一指述,僅因上開修補、管道封口、管道紅磚拆除 及砌紅磚等工程之施作部分,業因工程完工,於外觀無法看 出云云,仍未能提出確實之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始 提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⒏綜上,上訴人就追加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5萬5,500 元(計算式:11,000+192,500+28,000+9,000+15,000=255, 500)。
㈢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延誤工程,致上訴人被迫停工,造成 上訴人材料及工具遭竊,損失10萬元,且因被上訴人無故延 誤工程致部分工資、材料漲價,使上訴人損失7萬元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無法就此部分提出任何證據( 見原審卷第253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自 屬無據。
㈣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及追加工 程款合計為291萬1,971元(計算式:2,656,470.5+ 255,500 =2,911,9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被上訴人乙○○已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乙○○抗辯其業已支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下 稱附表二)所示,合計317萬7,040元之工程款,並提出上訴 人之簽收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166頁)。上訴 人固不否認有收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及支票,惟主張:附 表二編號4之30萬元原為合約編號000000-0增建工程之定金 ,嗣經兩造協議由上訴人退回被上訴人12萬元,折算被上訴 人應付之假牆工程款,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實付12萬元,再 編號17及21之支票經上訴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否認被上訴 人乙○○已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13萬元等語。經查:被上訴 人乙○○對於附表二編號4之30萬元款項原係作為合約編號 000000-0增建工程之定金乙節並不爭執,而兩造業已合意終 止第二期工程之承攬契約,並約定前預付之第二期工程定金 30萬元,由上訴人退還被上訴人乙○○12萬元,並自被上訴 人乙○○應付之假牆工程款中扣除,則已如前述。換言之, 其餘18萬元定金則因被上訴人乙○○終止第二期增建工程而 為上訴人所沒收,是被上訴人乙○○就此部分得主張抵扣工 程款之金額應以12萬元為限。
㈡按民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 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 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 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 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依民法第325 條第3 項規定「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 」,是債權人若已返還債權證書,債權人如主張債務尚未清 償,自應就債之關係未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 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 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 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 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 」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 據債權人已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其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未消 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乙○○抗辯附表二編號17 及21之支票雖曾經退票,惟其業已清償此部分之票款,並向 上訴人取回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語,上訴人復自承上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確已交付被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21 8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務尚未因清 償而消滅,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上訴人所為上開2紙支票票
款均已清償之抗辯為可採。依此,被上訴人乙○○已支付上 訴人之工程款合計為299萬7,040元(計算式:3,177,040-30 0,000+120,000=2,997,040),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 之工程款債權,業因全數清償而消滅。上訴意旨以其因不諳 法律,故將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上訴人,請命被上 訴人提出其何時交付上訴人該部分工程款否則即無足取云云 ,亦係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始提出,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上開主張無足採。
九、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萬8,349元,是否有 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之工程 款為291萬1,971元,惟被上訴人乙○○已支付工程款299 萬 7,040元,故上訴人確有溢領工程款8萬5,069元等情,業如 前述,是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 給付8萬5,069元,應屬有據。
㈡又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第一期工程乙方應於3月5日前 繼續施工,並自續工日起五十天完成第一期工程,並交付予 甲方使用」,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4月24日 前(自97年3月6日計至97年4月24日共計50日)完成第一期 工程。上訴人於97年6月2日被上訴人乙○○終止系爭承攬契 約時,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其修復費用為223,529.5元, 此業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是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 人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 金之期間係自約定完工期限屆至時起至終止合約時止,於此 期間,系爭新建工程承攬合約尚未消滅。上訴人既未於97年 6月2日終止契約前完工,則被上訴人乙○○將逾期時間計算 至97年6月1日,共37日,即無不合。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 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原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 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 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此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 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就其承攬人應完成工作之 債務履行已達百分之92(計算式:2,656,491÷2,880,000 =0.92),其就系爭工程未履行部分,僅有百分之8,所占 系爭新建工程之比例甚低,斟酌上情,認酌減違約金為每逾 1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0.5計算為當,則被上訴人乙○○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應為5萬3,280元(計算式:2,880,00 0×37×0.5/ 1,000=53,280 )。 ㈢至上訴人又以系爭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另行僱請之水電包商, 未依工程進度施作水電工程,延誤工期,致上訴人無法繼續 施作,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此部分業經證人於原審證述明 確,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並無理由云云。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聲請之證人邱自強固證稱:「(問:做的範圍是否廁所及 廚房?)是。(問:你做的那部分完工了嗎?)還沒有。( 問:哪部分還沒完工?)面板還沒上去,骨架已經下好了。 (問:為何沒有上去?)因為在等水電部分。(問:水電部 分沒有上去,面板就無法上去嗎?)是。」等語(見原審卷 第140頁」,證人吳錦安證稱:「(問:你承包系爭工程的 哪個部分?)油漆及防水的部分。(問:你的部分有無完工 ?)二、三、四樓內面已經完工,未能完工的部分要等水電 。樓梯間已經完成九成。(問:一樓部分?)已經批土,但 還沒有粉刷油漆。」、「(問:剛才你說工程還未完工,油 漆要等最後才上漆,那時你是在等什麼的完工?)水電。」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證人即承包被上訴人水 電工程之洪宗益另到庭證稱:「(問:為何拖那麼久?)我 不曉得。因為我們是要等水泥工有先進去做,然後我們才進 去接續做水電。」、(問:油漆粉刷的工程是否要在水電的 線路拉好後才能施作?)不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 ),顯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採。且查上訴人有多處未 施作完成,並不僅廚房、廁所及室內油漆(見鑑定報告5-1 頁及原審卷第95至127頁照片),且參以上訴人所委請之律 師函附件說明,多係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故解除契約工程未結 束,使上訴人無法施工云云(見鑑定報告8-3及8-4頁之說明 ),益見與水電工程無關,故上訴人主張工期延誤,乃不可 歸責於上訴人,並無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 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萬5,069元及違約金5 萬3,280元,合計13萬8,349元。
十、綜上所述,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乙○○應支付予上訴人之工 程款(含追加部分)合計應為291萬1,971元,而被上訴人乙 ○○業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299萬7,040元,是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乙○○之工程款債權業已全數清償而消滅,至其主張之 損害則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98萬4,500 元,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工程合 約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8萬5,069
元及違約金5萬3,280元,合計13萬8,349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溢付之工程款及違約 金共13萬8,349元,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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