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貝比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原名岳華明.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法定代理人 壬○○
甲○○原名吳瑜琪.
被上訴人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 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 第113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關於法人 於訴訟上之代表,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7條、第52條亦定有明文,公司法既為公司治理之特別法, 有關有限公司清算中,何人有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資格,自 應優先適用上開關於有限公司清算人及其權限之規定。本件 上訴人經經濟部於民國94年4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4346976 4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上訴人公司登記全體股東為己○ ○、丙○○(下合稱被上訴人)、壬○○、乙○○(原名岳 華明)、甲○○(原名吳瑜琪)5人,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 ,被上訴人列壬○○、乙○○、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向原審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訴訟,及上訴人由 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上訴,均無不合,核先敘明。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4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 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條準用第79條規 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伊竟接獲財政部98年1月
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81138函,以伊為上訴人之法定清算人 而遭限制出境。經伊調取上訴人登記資料,發現上訴人於88 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將伊列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於股東 同意書記載:「二、原股東庚○○出資新台幣(下同)七十 五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原股東丁○○出資七十五萬元整 讓由丙○○承受」。惟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伊所有, 伊未出資,亦未簽署出具同意書,更未參與上訴人公司之任 何業務執行或行使股東權益,上開同意書顯屬遭他人冒用名 義所為,至於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內雖有伊之身分證影本, 係因伊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壬○○為連襟關係,當時彼此 居家地點為樓上、樓下或隔鄰,時常委託對方代為照應或曾 交付證件代辦台胞證或護照,伊並不清楚為何身分證影本會 出現在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中,伊並非上訴人之股東,卻遭 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定清算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不 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有確認之利 益,爰聲明請求:確認伊與上訴人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之股東之私法上地位之 不安,無法藉由本件確認訴訟除去,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原為連襟關係,被上 訴人並不否認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內所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 本之真正,如被上訴人主張遭他人冒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且有限公司之盈餘分配、彌補虧損或其他涉及章 程變更事項,均需全體股東同意,壬○○不可能盜用被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辦理股東登記。另被上訴人為股東甲○○之 姊夫或妹婿,甲○○為協助被上訴人解除限制出境而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自難作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 股東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將被上訴 人列為上訴人之股東,並於股東同意書記載:「二、原股東 庚○○出資七十五萬元整讓由己○○承受;原股東丁○○出 資七十五萬元整讓由丙○○承受」,嗣上訴人公司於94年間 經主管機關以94年4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434697640號廢止公 司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財政部復以98年1月15日台 財稅字第0980081138函,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清 算人而限制其出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081138號函(
見原審卷7頁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訴人公司之登 記資料全卷,此有台北縣政府99年7月5日北府經登字第0993 097959號函檢送貝比多實業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見本院卷51 頁、外放證物)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未同意擔 任上訴人之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 之危險,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 險,該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及危險,復得以確認股東關係不存 在之判決排除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相符。上訴人抗辯 無確認利益云云,即非可取。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 ,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 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 參照。是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股 東關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從未曾同意擔任上訴人之股東一節,經上訴 人之另一股東甲○○(即實際負責人壬○○之配偶)於原 審並不否認(見原審卷118頁)。
2.上訴人主張該公司登記資料中,檢附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 本,而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身分證有遺失之情形,足證被上 訴人有同意擔任公司之股東云云,然查上訴人原有之股東 為庚○○、丁○○(改名邱靜茹)、戊○○,嗣於88年12 月10日該三人退股,於公司登記卷內形式上,由己○○、 丙○○、岳華明承受股份成為上訴人之股東等情,有上訴 人之公司登記卷可參(見本院卷25頁),參諸證人庚○○ 證述:「我跟壬○○是朋友,他以我名字去做股東,因為 我們是朋友關係,我有同意他」、「(這家公司的股東有 那些人?)我不知道」、「吳瑜琪是壬○○的前妻我認識 ,其餘三人(指被上訴人及乙○○)我都不認識」、「這 些退股資料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32反面、33頁)
;證人邱靜茹證稱:「我有擔任過股東,已經很久了時間 我忘記了,我沒有出資,我與壬○○是朋友關係,他要開 貝比多實業有限公司需要人頭擔任股東,所以我就同意了 」、「後來壬○○說他不再需要我擔任股東,我有同意, 他就去辦理(指本院卷25頁之退股文件),至於辦理的過 程太久,我已經忘記了」、「(貝比多實業有限公司的股 東有那些人?)我也不知道」、「我只認識吳瑜琪,其他 三人(指被上訴人及乙○○)我都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 」、「(你跟證人戊○○何關係?)他是我弟弟..我弟 弟也是名義上的股東,是我把我弟弟的名字交給壬○○用 的,我與壬○○認識20年的朋友,所以我就幫他這個忙」 等語(見本院卷33頁反面、34頁);證人戊○○證述:「 很多年前了,我跟壬○○是朋友,有沒有擔任他公司股東 我沒有印象」、「很多年前我姐姐跟他也是朋友,我的印 章、證件都放在我姐姐那裡,都是我姐姐去處理的,我不 清楚」、「(己○○、丙○○、吳瑜琪、岳華明四人你是 否認識?)這四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34頁反面 、35頁),是證人庚○○、邱靜茹、戊○○並未實際出資 ,僅屬人頭股東,應可認定,而該三人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對於88年12月10日退股手續及文件件均由壬○○辦理, 故由該三名證人之證言,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出資承受 股份,而同意成為上訴人之股東。
3.另證人辛○○(即上訴人之會計師)到院證述:「是我們 處理的沒有錯,己○○、丙○○本人並沒有來我們事務所 ,是他們公司將證件先寄到我們事務所,由我們事務所繕 打做好書面資料,再送到他們公司去用印、審核之後再拿 回來由我審核,然後才送到經濟部,我們事務所承辦人員 陳睿彬今日有到庭」等語;證人陳睿彬證稱:「己○○、 丙○○有無同意成為貝比多實業公司的股東?客戶告知我 們如何處理,我們幫他們繕打好文件,我拿到他們公司去 ,請他們確認再用印,然後再拿回我們事務所給會計師審 核,然後才送經濟部」等語(見本院卷53頁反面、54頁) ,故承辦上開退股事宜之會計師辛○○及承辦員陳睿彬均 僅為書面文件作業,未曾與被上訴人親自接洽,由該二人 之證言,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入股而成為上訴人之 股東。
4.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實際上負責人壬○○原為連襟關係 ,其居所又為樓上、樓下或隔鄰,往來頻繁密切,壬○○ 取得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並非不可能,且取得之原因多端 ,自不能僅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中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
,即認定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確為真正,且 同意入股成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股東 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其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間之股東關係存在,自非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 有同意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其辯稱兩造間有股東關係云云, 殊非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洵屬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 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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