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追加 被告 甲 ○
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乙○○對於中華民
國98年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訴訟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乙○○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外,不能 僅因原他造當事人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況在第二審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涉及被追加者之審級利益 ,亦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參照)。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鎧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柏公司) 起訴主張:鎧柏公司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乙○○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雙方因採購機器設備而有往來。嗣乙○○於民 國(下同)96年7月間同意與鎧柏公司合作共同發展「脈沖 雷射沈積系統」(Pulsed Laser Deposition,下稱PLD系統 ),並成為研發上開系統專案之股東,乙○○未以現金出資 ,而以其技術入股鎧柏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1月離開工研院 後將至鎧柏公司任職。惟乙○○屢屢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至 鎧柏公司到職,且於到職前要求比照工研院預先支薪方式, 由鎧柏公司預為給付,並同意上開預付款自鎧柏公司年度結
餘時,以公司營業淨利20%計算之股東紅利中扣除。鎧柏公 司於97年1月起按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 於過年期間另應乙○○要求給付5萬元作為其自工研院離職 後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之補償,迄至97年6月間,鎧柏公司總 計支付乙○○85萬元。詎乙○○不僅從未至鎧柏公司任職, 竟於同年6月28日表示其已無至鎧柏公司任職之意而為請辭 之表示,鎧柏公司事後始知悉乙○○係另謀得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物理系之教職,因此於97年11月14日函請乙○○返還上 開預付款85萬元,然乙○○竟曲解事實,拒不返還,鎧柏公 司爰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 請乙○○返還上開預付借款等情;另對於乙○○以鎧柏公司 誹謗其名譽,並請求精神慰藉金30萬元及回復名譽之處分, 暨償還代墊購置零件費用1萬2,600元及應補發之薪資10萬元 ,共計41萬2,600元所提起之反訴,則以鎧柏公司所發之律 師函僅告知乙○○應返還預借薪資85萬元,並無任何誹謗乙 ○○名譽之情事,且乙○○並未為鎧柏公司代墊任何零件費 用,又乙○○一再藉故拖延不至鎧柏公司任職,鎧柏公司自 無返還97年6月份薪資10萬元之義務等情。原審為鎧柏公司 全部敗訴之判決,亦駁回乙○○反訴之請求。案經乙○○提 起上訴後,乙○○始主張鎧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以該公 司名義委律師發送律師函,致乙○○之聲譽、信用等人格法 益受有不法侵害,則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 鎧柏公司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乃追加甲○為 被告,並聲明:鎧柏公司及甲○應連帶給付乙○○30萬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鎧柏公司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鎧柏公司及甲○連帶負 擔。
三、經查,乙○○追加被告甲○所主張之事實,固與其於原訴請 求鎧柏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惟該 項法律關係對於鎧柏公司與追加被告甲○並非必須合一確定 ;倘僅因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 得利用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即准其追加甲○為 被告,勢必損及甲○之審級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乙○○追 加甲○為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之適用,基於甲○程序權之保障,乙○○於 本院追加甲○為被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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