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乙○○應給付鎧柏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鎧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鎧柏公司) 起訴主張:鎧柏公司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而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乙○○原任職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 稱工研院),雙方因採購機器設備而有往來。乙○○於民國 (下同)96年7月間同意與鎧柏公司合作共同發展「脈沖雷 射沈積系統」(Pulsed Laser Deposition,下稱PLD系統) ,並成為研發上開系統專案之股東,乙○○未以現金出資, 而以其技術入股鎧柏公司,並承諾於同年11月離開工研院後 將至鎧柏公司任職。惟乙○○屢屢以各種理由藉詞拖延至鎧 柏公司到職,且於到職前要求比照工研院預先支薪方式,由 鎧柏公司預為給付,並同意上開預付款自鎧柏公司年度結餘 時,以公司營業淨利20%計算之股東紅利中扣除。鎧柏公司 於97年1月起按月支付乙○○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於 過年期間另應乙○○要求給付5萬元作為其自工研院離職後 無法獲得年終獎金之補償,迄至97年6月間,鎧柏公司總計
支付乙○○85萬元。詎乙○○不僅從未至鎧柏公司任職,竟 於同年6月28日表示其已無至鎧柏公司任職之意而為請辭之 表示,鎧柏公司事後始知悉乙○○係另謀得國立臺灣師範大 學物理系教職,因此於97年11月14日函請乙○○返還上開預 付款85萬元,然乙○○竟曲解事實,拒不返還,鎧柏公司爰 依兩造間類似借貸之無名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乙 ○○返還上開預付借款等情;另對於乙○○以鎧柏公司誹謗 其名譽,並請求精神慰藉金及回復名譽之處分,暨償還代墊 購置零件費用及應補發之薪資,共計41萬2,600元所提起之 反訴,則以鎧柏公司所發之律師函僅告知乙○○應返還預借 薪資85萬元,並無任何誹謗乙○○名譽之情事,且乙○○並 未為鎧柏公司代墊任何零件費用,又乙○○一再藉故拖延不 至鎧柏公司任職,鎧柏公司自無返還97年6月份薪資10萬元 之義務等情。原審為鎧柏公司全部敗訴之判決,亦駁回乙○ ○反訴之請求。乙○○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鎧柏公司對其 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另鎧柏公司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鎧柏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 給付鎧柏公司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 負擔。
二、乙○○則以:鎧柏公司於97年11月14日之律師函中,已自承 與乙○○達成「僱佣合約之口頭協議」,嗣於原法院審理時 又承認自97年1月開始,除了股東間之委任關係外,還有聘 僱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僱佣」,鎧柏公司 給付之金額核屬「薪資性質」,而乙○○既已依約給付相當 之勞務及智財權之使用,鎧柏公司本應給付薪資予乙○○, 惟鎧柏公司日後結算如有獲利時,乙○○僅得請求「原約定 20%紅利扣除該已給付額度後」之餘額;至鎧柏公司如無獲 利,則鎧柏公司應自行吸收該給付額度。是鎧柏公司主張不 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訴請乙○○返還85萬元,實違誠信, 於法亦無所據;又依鎧柏公司前於97年5月30日寄予乙○○ 之電子郵件所附之「合作協議書」中,已載明乙○○任職期 間內可以在大學任教,是鎧柏公司應有同意乙○○於該公司 任職期間內另得於大學內任教,無須全職工作,乃鎧柏公司 竟誣造虛情,並惡意將該虛偽不實、足以損害乙○○聲譽之 律師函內容寄達乙○○之直屬上司,實難輕恕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鎧柏公司應給付乙○○11萬2,6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鎧柏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鎧柏公司應給付乙○○ 3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鎧柏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請求追加被告甲○連帶給 付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㈣鎧柏公司應以其名義製作 如附件所示「說明暨道歉函」,並函寄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 理系之前任系主任賈至達先生及現任系主任高賢忠先生;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鎧柏公司負擔。另就鎧柏公司對其提 起附帶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訴訟費 用由鎧柏公司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鎧柏公司為一經營專業儀器之公司,乙○○則原任職於工研 院,兩造於96年7月間合作共同發展PLD系統,並成為研發上 開PLD系統專案之股東,乙○○未以現金出資,而以其技術 入股鎧柏公司。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乙○○是否應返還鎧柏公司85萬元本息? ㈡乙○○請求鎧柏科技公司給付41萬元2,600元本息,並發 函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乙○○應返還鎧柏公司84萬7,000元: ⒈鎧柏公司主張:96年底乙○○表示於96年11月將自任職 之工研院離職,至鎧柏公司任全職,每月薪資15萬元, 但乙○○並未離職而至鎧柏公司服務,乙○○在此期間 要求鎧柏公司先預付其薪資每月15萬元,自97年1月份 起至97年6月止,共給付85萬元,兩造係成立僱傭契約 ,乙○○既未到鎧柏公司上班所預借之上開金額依類似 借貸之無名契約及不當得利關係自應返於鎧柏公司云云 ,經查乙○○於雙方之錄音譯文中坦承其曾以96年11月 要離開工研院至鎧柏公司擔任全職工作,可能會暫時斷 炊而且拿不到工研院之獎金等事為由,商請鎧柏公司「 先給」薪資及獎金,鎧柏公司遂答應先行預付薪資等款 項與乙○○,此有兩造不爭執之97年7月3日電話錄音光 碟乙片及譯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至83頁),則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已成立(兩造之自認,見本院卷第 90-91頁、131頁、原審卷第163-164頁,並參照德咸法 律事務所97年11月14日97律意字第097111401號函,原 審原證3),但乙○○實際上未到職履行其所支領之薪 資,係屬預付薪資之性質,應無庸置疑。兩造約定之薪 資為15萬元,依目前之薪資水準,係屬全職之薪資,並 有前開錄音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80-82頁);兩造嗣 後就變更為兼職及薪資減為5萬元乙事,其意思表示並 未合致(證物同前),自不生乙○○在鎧柏公司兼職問
題。鎧柏公司自97年1月起至97年6月間共支付乙○○84 萬7,000元,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收執聯6紙、支票影 本乙紙、薪資所得扣繳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98 年審訴字第278號卷第6-13頁),總共金額為84萬7,000 元,乙○○既未到鎧柏公司任職,其預支之薪資等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鎧柏公司受有損害,鎧柏公 司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84萬7,000 元應予准許。該勝訴部分,鎧柏公司另依類似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不另論述。逾此金額之部分鎧柏公司並未 提出證據,該部分其依不當得利及類似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乙○○雖抗辯伊與鎧柏公司自96年7月起,即陸續互有 合作並給付勞務、智慧財產權使用之實,鎧柏公司即應 依約給付相當之報酬,上開給付即屬於報酬之性質,雙 方既有合作關係,鎧柏公司不能要求返還上開給付云云 。從乙○○之抗辯中得知,其係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之關 係,其給付屬於委任之報酬,但查兩造間自97年1月起 至97年6月止,雙方口頭約定乙○○應至鎧柏公司任職 ,係全職而非兼職,雙方僱傭契約已成立,已如前述, 乙○○主張雙方為委任關係,其所收取之上開金額係屬 委任之報酬云云。經查乙○○為鎧柏公司設計之三個設 計圖個案是96年間提出,97年並未提出設計案,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174號卷第163頁反面),乙○○另主 張其97年3月間為鎧柏公司出差,並未舉證以實其說;9 7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為鎧柏公司墊款買零件部分, 亦無從證明,此部分見下述㈡⒊;另97年6月間為鎧柏 公司提供技術圖示,及97年8月間仍應鎧柏公司請求持 續工作等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矧鎧柏公司給付上 開金額仍係基於僱傭乙○○至其公司任全職之員工,乃 答應每月給付15萬元之薪資,茲乙○○並未實際至鎧柏 公司任全職之員工,鎧柏公司即無給付每月15萬元薪資 之義務,乙○○上開抗辯,委不足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 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鎧柏公司上開請求屬於 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開規定,其得請求之遲延利息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7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 。
㈡乙○○於原審所為之反訴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上評價而言;是他人 意見之表述,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 損,始足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關 係密切,前者係個人的第二生命,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 石,二者必須調和,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 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 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 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 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 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作一衡平之 價值判斷。另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誹謗罪,即 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惟同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以善 意發表言論,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不罰 ,並以此限定刑罰權之範圍,是縱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若其動機係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主觀上無詆譭他人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上開規定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此業經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衡酌上開解 釋意旨,既係為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 私等私權所為之規範性解釋,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 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 致,自應認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有一體適用上開解 釋之必要。
⒉查乙○○主張鎧柏公司前於97年11月14日委請律師撰擬 律師函(見原審98審訴278卷第15、16頁),並刻意寄 至乙○○任職之國立台灣師範大學物理系系主任處,以 乙○○於訂約之初即有蓄意欺瞞及不履行債務之意圖, 詐領鎧柏公司之金錢,甚於律師函中誣指乙○○涉嫌侵 占訂購設備之餘款40萬元,已損及乙○○社會聲譽、信 用云云,經查乙○○之代理人洪坤宏律師於本院9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稱:上開律師函之第四並未提到「侵 占」二字,但從文義的內容可以表達上訴人有侵占之事 實等語,則上開律師函文字表面雖提及「…暨先前向本 公司訂購『能量分析器』研究設備之餘款40萬元,共計 新台幣125萬元整之金額全數返還」等字,其既未指摘 乙○○有侵占之事實,乙○○即不能加以演繹推敲,逕 指對造有譭謗之意,且本院審究鎧柏公司所以函送上開 函文之緣由,乃鎧柏公司就兩造合作關係期間之爭議, 基於片面認知及告知等動機而為上開陳述,尚不致減損
他人對乙○○人格之評價,綜上所述,縱使鎧柏公司未 能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民事糾葛,乙○○有何債務不履行 或蓄意欺瞞等情事,本件亦難認鎧柏公司有侵害乙○○ 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故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乙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鎧 柏公司賠償30萬元及如附件回復名譽之處分部分,為無 理由。
⒊至乙○○另主張其為履行兩造之法律關係,曾於97年6 月24日及97年7月8日,分別為鎧柏公司代墊購置零件之 費用10,500元及2,100元,合計12,600元部分,為鎧柏 公司所否認,細究卷附乙○○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 雖買受人為鎧柏公司,然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係出賣人所 填載,非鎧柏公司之授意,無從以統一發票證明乙○○ 為鎧柏公司購買系爭物品;且乙○○亦未就此購入之品 名如:齒輪加工及零組件加工等物件確係用於鎧柏公司 之器材上予以證明,是其本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有所請求,亦失所據。至於其請求97年6月之薪 資尚欠10萬元部分,因6月份仍屬兩造約定之僱傭期間 已如前述,但乙○○並未到職,自不能為此部分之請求 。
五、綜上所述,鎧柏公司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乙 ○○應給付84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審失察,遽予駁回鎧柏公司此部分之請求 ,不無可議,附帶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於鎧柏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原審判決駁 回此部分之訴,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執以陳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附帶上訴。又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反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反訴之部 分,經查原判決駁回乙○○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件:
經查,本人前於民國97年11月14日,委由聲威法律事務所陳慶尚律師以鎧柏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發「97年律意字第097111401號律師函」,所述內容純屬本人一已片面之錯誤認知,為此造成乙○○副教授之聲譽毀損及精神上痛苦,事後深感後悔,本人暨公司特此表明澄清及道歉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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