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665號
TPHV,99,上,665,201010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3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518地號土地 ,面積1,000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坐落宜蘭市○○段 1519地號土地,面積665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上開二筆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伊並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贈與上訴人,詎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黃川珍竟擅自向 訴外人李清松取得伊之印鑑章,持向戶政機關申請伊之印鑑 證明書,並以印鑑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及持該印鑑 證明書暨伊寄存於彼等住處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伊身分證 ,於民國98年1月8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伊與上訴人間並無 贈與契約關係,且未於民國81年4月6日與訴外人祿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祿堅公司)及沈慶文(即伊之子,上訴人之父 )簽立協議書,復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有無效之原因,伊 自得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伊所有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則,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伊所有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1年間因其家 中經濟變故急需資金週轉,與祿堅公司、沈慶文於81年4月6 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祿堅 公司所指定具自耕農身分之黃堅庭,而向祿堅公司借貸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由沈慶文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亦為100萬元,由沈慶文負責每月 攤還系爭借款之本息抵充價金,待清償完畢後再辦理系爭土 地過戶事宜。被上訴人復早於9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交付沈慶文,促其辦理過戶手續



,但當時沈慶文本身銀行信用不良,為避免土地過戶後遭銀 行強制執行,並未立即辦理過戶。嗣於97年間,沈慶文過世 前,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等文件資料放置 處所告知其配偶黃川珍,並交代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伊,而由 伊承擔系爭借款之債務,且有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云云,資 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經查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2年1月22日因放領登記為被 上訴人所有,復於81年5月2日設定抵押權予黃堅庭,嗣於98 年1月8日以清償為由而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旋於同日再以 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 ,復有上訴人所提出及原審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函調之 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資料及權利異動索引為證(見 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48頁、第83頁至第110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贈 與契約關係,且未曾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雖記載所有權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 原因為贈與,惟上訴人亦自承其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贈與 契約,而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復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 後,採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 第1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答辯 內容),此外,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錄音對話中 ,被上訴人亦明白表示:「我(指被上訴人)也不知道怎麼 弄...我也不知道,最好是你(指上訴人)就過回來(指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後如果說 欠的,慢慢的還嘛,對不對」(見原審卷第1卷第159頁之錄 音譯文),可知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 (見原審卷第1卷第159頁之錄音譯文),故應認被上訴人主 張與上訴人間並未實際成立贈與契約為可取。至上訴人抗辯 雖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但因之前被上訴人有簽立協 議書,故確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而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書充其量僅能證明沈慶文與被上訴人 有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以及被上訴人有向祿堅公司 借款100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6頁之協議書),但不能據為證明沈慶文已 依約給付所有價金,並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雖再提出沈慶文



於82年4月間至12月間匯款予祿堅公司之證明條(見本院 卷第27頁至第35頁),惟亦僅堪認沈慶文有於該期間匯款 約9萬元予祿堅公司,但不能證明沈慶文已全部清償完畢 。況證人黃川珍(即上訴人之母)、黃堅庭黃祿恩(以 上2人係上訴人之舅舅)等人均在原審證述:沈慶文就被 上訴人向祿堅公司之借款,沒有清償完畢,錢要由上訴人 來繼續負責償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卷第126頁、第127頁 、第128頁、第18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證沈慶文就上 開借款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常理被上訴人自無於此時同意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可能。是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抗辯 被上訴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 ,並非可取。
(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6年間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身分證、印章等文件資料交付沈慶文,促其辦理過戶手 續,故確已表示同意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慶文或 其指定之人(見協議書第4條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有表示同意,且陳稱:伊與大兒子同住,因大兒子的兒 子住在各處,伊因此會到各處住,怕會遺失,故將所有權 狀交小兒子(指沈慶文)保管,至於印鑑章是為了託李清 河代領老人年金,而交李清河保管,伊不知沈慶文已死亡 ,直到黃川珍的娘家兄弟打電話告知時,伊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卷第124頁及第12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此與 證人黃堅庭證稱係伊告知被上訴人沈慶文死訊等語相符─
同前卷第127頁)。而證人李清和亦在原審到場證述:被 上訴人將印鑑章及農會存摺交給伊保管,因被上訴人要領 每個月6千元的老農津貼(見原審卷第1卷第181頁至第184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故按常情,如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沈 慶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應無將過戶手續最重要的 印鑑章交由他人保管,而僅將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交付沈慶 文保管,可見上開交付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予沈慶文之行為 ,尚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於96年間同意沈慶文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 之抗辯,難認可取。
(三)至證人黃川珍黃堅庭黃祿恩在原審所為之證詞(見原 審卷第1卷第126頁至第131頁及第184頁至第189頁之言詞 辯論筆錄)充其量僅能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 書及借款100萬元暨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及被上訴 人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但均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有 同意以贈與方式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上訴人雖另聲請將委託劉吳素貞辦理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委



託書(見本院卷第36頁)上被上訴人之簽名送鑑定筆跡是 否為被上訴人親為,以資證明被上訴人確實知悉辦理系爭 土地所有權過戶之事,且同意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 查被上訴人乃不識字,不會寫字之老人(8年10月16日生 ─見原審卷第1卷第98頁之戶籍資料),且上訴人亦自承 因被上訴人不識字,故上開委託書係被上訴人以依樣畫葫 蘆方式畫出來的(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則在此種情形所畫出來的筆跡,顯難比對書寫之慣性, 故本難期其可獲得客觀明確之鑑定結果。況被上訴人既不 識字,對於委託書之內容究竟為何,亦不得而知,而上訴 人復自承在委託書上簽名之受委託人劉吳素貞並未於被上 訴人畫名時在場(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故並無第三人可得證明被上訴人畫名時之情狀,故縱認 被上訴人有在其上依樣畫葫蘆,仍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知 悉係委託他人申請印鑑證明書,且係供作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鑑定之聲請, 難認有其必要性及可行性,爰不為此部分調查,一併敘明 。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則,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8年1月8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上訴人所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 以論列,合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