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9年度,552號
TPHV,99,上,55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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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
      陳彥蓁律師
      洪紹恒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被上訴人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9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郝筱芬自民國(下同)97年3月 11日擔任上訴人之出納職務,負責依上訴人之指示,持蓋用 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之取款憑條至往來銀行取款或匯款至指定 帳戶。詎郝筱芬竟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上訴人之款項。 其中郝筱芬於97年5月2日,自上訴人在彰化銀行吉成分行所 開立活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將其中2,235,096元(下稱系爭款項) 直接匯入被上訴人在台北富邦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 下稱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將其餘764,864元存入郝 筱芬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兩造間並無任 何業務或資金往來關係,被上訴人所受領系爭款項係自上訴 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直接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是上訴人因郝筱芬之侵權行為而喪失財產權致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所受利益與上 訴人所受損害間係屬同一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所受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見原審卷第 89頁背面第8至9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35,096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如被上訴人、郝筱芬其中一人向 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3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 ,如被上訴人或郝筱芬其中一人向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忠興 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在原審另請求郝筱芬給付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後,未據郝筱芬聲明不服,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 予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郝筱芬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任職 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於此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 款項合計2,615,096元,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嗣郝筱芬 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會向親戚借貸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 債務,其於97年5月2日係以個人名義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 人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而非直接自上訴人之系爭彰化 銀行帳戶匯入,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款項實為郝筱芬不法所 得,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對郝筱芬之債權,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無因果 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郝筱芬自97年3月11日起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職務, 負責處理上訴人與銀行往來之業務,其於97年5月2日自上訴 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0萬元,將其中2,235,096 元(即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餘款則留供已用。又郝筱芬自96年1月間起至97年1月間止, 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自96年3月6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製作不實帳目或浮報支出等方式,侵占被 上訴人之財物合計2,615,096元,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 ,由原法院刑事庭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 事判決認定郝筱芬犯有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 刑3年確定;嗣郝筱芬又因利用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出納 職務期間,多次盜領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含系爭款項 在內)予以侵占,經原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970號、3281號 刑事判決認定郝筱芬犯有業務侵占罪,10罪,各處有期徒刑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等情,為郝筱芬在原審所 自認(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56頁背面、90頁),並有系爭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匯款單、郝筱芬在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 行所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8號刑 事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 官97年度偵字第19507號起訴書及原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70



號、3281號刑事判決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卷第14至17、40至42頁,原審卷第40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 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應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 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
㈡查依上訴人所提匯款單所示,其上扣款帳號雖記載上訴人之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 第17、40頁),然依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所示,該帳戶於 97年5月2日因1筆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而存入300萬元,隨 即於當日提領300萬元(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520號卷第 17頁);又依上開匯款單所示,系爭款項之匯款人記載為郝 筱芬,且依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所載,被上訴人之系爭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於97年5月2日所匯入系爭款項,其匯款人亦記 載為郝筱芬(見原審卷第39頁);另據郝筱芬於97年9月15 日所發電子郵件,內載:「一、我5/2將(恆康公司)一筆 定存三百萬元解約,即提領現金用個人名字在原櫃檯匯款入 鶴騰公司帳戶。二、7/14恆康查出我提領公司存款將我革職 並報警。三、8/26檢察官傳喚,問我恆康跟鶴騰有無關係, 我搖頭,…檢察官問我錢用到哪兒,我回答有二百多萬是還 給鶴騰(因為在該公司任職期間侵占公款被告)…」(見原 審卷第44頁),核與其在原審陳稱:系爭款項之來源係其將 上訴人之1筆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隨即提領該筆款項,並 將其中系爭款項部分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其餘現金則留供 己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及其在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供稱:其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係因之前任 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經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告訴,為填補該漏洞,因而挪用上訴人之存款等情( 見台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708號97年8月26日訊問筆錄, 附於原審卷第111頁)相符。則依上開情節,堪認郝筱芬係 將上訴人之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該存款先存入上訴人之 系爭彰化銀行帳戶,郝筱芬再自該帳戶提領300萬元,並隨 即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另將 餘額留供自用,而因系爭款項係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提領, 因而於匯款單上記載扣款帳號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是系爭 款項之資金雖來自上訴人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然被上訴人



受領系爭款項實係基於郝筱芬之給付行為,而非基於上訴人 之給付行為。
郝筱芬侵占被上訴人之款項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之 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以清償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 此經郝筱芬陳明屬實(詳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自郝筱芬受 領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系爭款項雖係郝筱芬 所盜領上訴人之存款,然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核與被上訴人 自郝筱芬受領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 實,自難認其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對上訴人尚不構成不當利益。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235,096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從而,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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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鶴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