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模律師
被 上訴人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邱佩冠律師
李彥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人,被上訴人係依美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 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勞調字第152號卷〈下稱調 字卷〉第36-37頁),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業績獎金,屬涉外民事 事件。查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員工工作規則,係以我國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復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 (原審卷㈠第191-199頁),上訴人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 民國96年6月29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不符,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即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93年10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解決方案協 理Solution Director,年薪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 均同)280萬元,因表現優良業績超越預期目標,經兩次調 薪各3%及2%。嗣於95年10月1日調任財務管理系統部門(Fin ancial Management System,下簡稱FMS)之資深資訊經理 (Sales Consultant Manager),年薪294萬1,680元(月薪 24萬5,140元)。被上訴人公司雖未給予書面職務說明及產 品訓練,伊仍迭獲業務人員肯定。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3 月 28日與伊討論部屬擬辭職及抱怨工作量不均、工作量過重等 問題,伊於96年5月4日向主管李倩玲(Sally Li)報告部門 人員工作分配情形及改善計劃,然李倩玲允許伊團隊人員即 訴外人黃蘭麗(Nelly Huang)自96年3月22日起特別休假1
個月,迄96年4月23日楊蓉真(Anne Yang)及陳鴻汶(Wins ton Chen)自深圳歸來期間,FMS部門僅餘伊1人。李倩玲於 96年5月15日要求伊簽立績效改善計劃(performance impro vement plan,下稱系爭PIP),伊認被上訴人公司提出系爭 PIP之程序,違反被上訴人公司內部作業準則,且內容空泛 不實,遂拒絕簽名,並非故意不服從主管指示。又伊於96年 5月21日罹患急性支氣管阻塞性氣喘,仍僅請病假2週各4日 ,每週抱病上班1日,惟系爭PIP仍自96年5月15日起執行, 限期於96年6月19日完成改善。96年6月1日伊病假結束,被 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17日北京九華山會議,要求伊於系爭P IP期限終止日(96年6月19日)前自行辭職。伊於96年6月22 日接獲被上訴人公司法務主管Michael Wilde書面電郵提出3 項選擇,要求伊自請離職。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29日以 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自96年6月2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
㈡伊自擔任FMS部門之資深資訊經理,所負責之臺灣區績效表 現達成率為68%,而大中國區之財務管理系統部門(FMS)包 括臺灣、香港、廣州、上海、北京,績效表現達成率總平均 為63.37%;且FMS部門於伊接管前之編制連同伊共5人,自伊 接掌後,李倩玲即將大中國區R12新版本之巡迴訓練(自95 年10月間起至96年1月底止)交黃蘭麗承辦,黃蘭麗又於96 年3月22日起至96年4月20日止特別休假1個月,楊蓉真及陳 鴻汶則於96年4月13日起至96年4月23日至深圳出差,伊自96 年4月13日起在臺灣一人獨撐,實難進行系爭PIP,被上訴人 公司將系爭PIP改善狀況不佳歸責伊,並不公允。FMS部門隸 屬於業務部,乃支援業務之顧問單位,公司業務人員亦可要 求FMS部門人員協助銷售服務,若客戶之要求合情理,伊基 於公司利益及聲譽,自應配合。被上訴人公司雖稱FMS部門 人員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抱怨工作負擔過重,然渠等從 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向伊提出工作分配討論,且渠等之辭職 ,皆有其個別原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所稱伊分配之工作負 擔過重。
㈢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除應給付伊固定之年 薪,尚應依年薪之8成按營收實際達成率計算,給付伊業績 獎金46萬9,270元。伊第四季之達成率為100%,被上訴人公 司應給付伊96年度之獎金16萬5元(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前 三季已支付伊獎金各2,734美金、3,804美金、3,120美金, 以匯率32.02計算),第四季扣除已給付之453元,尚欠15萬 9,552元等語。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
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9,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 公司應自96年6月29日起至上訴人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24萬5,14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⑵、⑶宣告假 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上訴人每月薪資逾24萬元,伊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工作能力有 高度期待。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經理,主要工作內容係以其 專業過濾業務人員之請求,顧問部門接受無資訊軟體專業之 業務人員請求,解決客戶提出之問題,俾伊公司之資源及人 力作最有效率之運用,對於不適合伊公司之案件,可修正或 拒絕。然上訴人以主管身分帶領工作團隊期間,未盡把關責 任,管理不善致案件流量過大,團隊成員不堪負荷工作量, 長期加班致健康狀況不佳。上訴人欠缺管理能力,工作表現 始終未如預期,致案件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李倩玲多次在毫 無預警情況下為上訴人善後。
㈡李倩玲於96年3月28日會議中,已明確告知上訴人應推卻過 多之工作,上訴人未依主管指示控制其團隊之工作量,僅於 96年4月底發給下屬工作通知。上訴人未就整體資源建議及 規劃,毫無限度接受後再嚴格要求下屬,復不能合理透明分 配內部工作,建立團隊成員信任,未考量下屬之情緒及健康 。上訴人本身無足夠專業技能指導,復拒絕尋求跨區合作, 不願承認需要幫助,於客觀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又不 願調整工作態度,並誤認其工作內容。伊公司於96年5月15 日對上訴人提出系爭PIP,期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6月1 9日止,其內容與李倩玲於96年3月28日對上訴人提出之內容 相同,上訴人卻不願簽署。兩造於96年6月17日開會討論, 上訴人仍認為自己並無錯誤。伊公司於96年6月22日及96年6 月27日,數次要求上訴人協調遭拒,始於96年6月29日終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給付96年6月29日以後薪資之義務 。
㈢伊公司發放業績獎金,須依員工各方面表現,由主管評分, 綜合各項評等(KPI)得一整體分數,據以計算應得獎金。 伊公司發給上訴人96年前三季之獎金,係以上訴人前一職務 之百分比計算,再於第四季由主管分數調整決定最後金額, 上訴人全年度之業績獎金為美金9,673元,扣除前三季已分 別發放獎金各2,734美金、3,804美金及3,120美金,第四季 之獎金折合新臺幣為453元,伊公司已如數給付。 ㈣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1日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部解決 方案協理,嗣於95年10月1日調任FMS部門資深資訊經理,每 月薪資24萬5,140元,兩造間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 之適用。
㈡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經理之主管職務期間,所屬團隊成員包 括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為李倩玲。 ㈢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6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對 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上訴人之資遣費50 萬5,417元及預告期間工資16萬3,427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 戶。
㈣上訴人於9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回復工 作權,再於96年7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兩造間勞資 爭議事件協調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回復工作權,均遭被上 訴人公司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為由拒絕。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擔任資深資訊經理之主管職務,因管 理不善,致所屬團隊成員黃蘭麗、楊蓉真、陳鴻汶不堪負荷 工作量、不滿上訴人工作分配調度而辭職,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是否有客觀上不能勝任所擔任資深資訊經理工作(即 欠缺部門主管專業技能、未能妥適控制團隊成員總工作量包 括合理透明分配內部工作及建立團隊成員信任、忽視員工反 應致員工士氣低落而萌去意、缺乏縱向及橫向協調能力等) 之情形?
⑵上訴人有無主觀上拒絕配合系爭PIP之不能勝任工作(即拒 絕改善及承擔主管職責、對主管要求不予理會及回應)之情 形?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公 司給付96年度第四季獎金差額15萬9,552元,及自96年6月29 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之薪資,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上訴人自陳其擔任被上訴人公司FMS部門資深資訊經理之主 管職務,工作內容為與其他部門溝通聯繫協調(原審卷㈡第 37頁),負責帶領下屬銷售顧問,先由銷售人員取得客戶購 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機會,FMS部門之銷售顧問再協助銷 售人員向客戶介紹軟體,使客戶知悉如何使用該軟體。上訴 人接到銷售人員之要求後,須依時間表決定何時支援銷售部 門,再視銷售部門所要求之支援是否合理,及其部門之資源
有無足夠能力負擔,甚至可拒絕銷售人員提出之要求,惟須 敘明理由。被上訴人公司給與銷售顧問業績指標,銷售顧問 部門須作成本控制。FMS部門之銷售顧問基於業務需要,於 完成各該案件前,可尋求被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支援,甚至 可尋求非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其他合作廠商支援。若銷售部門 提出要求而FMS部門人手不足,上訴人應隨時與李倩玲電話 溝通,無庸俟兩週1次之正式報告等語,業據證人李倩玲及 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協理彭雪紅證述明確(原審卷㈡第 178-179頁背面、144頁),核與證人即FMS部門人員黃蘭麗 所證述:上訴人為其部門經理,應review業務人員帶回之案 子是否適合,作篩選及把關,如為肯定,即指定部門適合人 員執行。因銷售人員並無專業背景及能力,若接受銷售人員 之所有請求,除浪費銷售人員時間外,亦浪費專業人員時間 。因有時銷售人員帶回之案子FMS部門無此技術或需跨國協 助,上訴人即應向李倩玲請求提供協助。被上訴人公司之跨 國家或洽部門支援,乃原本即有之方法,請求支援之方式很 彈性開放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138-140頁背面)。又被上 訴人公司考核上訴人工作之範圍,包括「建立團隊計劃和目 標,分出優先次序,並使該等計劃和目標與機構的策略和營 運計劃一致」,此有業務部資深資訊經理工作規範可參(原 審卷㈡第299-301頁)。可見上訴人擔任FMS部門資深資訊經 理,其工作係負責與銷售人員及其他部門溝通、協調及聯繫 ,上訴人雖須達成被上訴人公司訂定之業績指標,然對於銷 售人員要求協助之案件,應作成本控制,視其部門人員之能 力、已交付工作之質量及該請求支援是否合理需要,以最有 效率之方式利用團隊資源,將案件交予最適合辦理之專業人 員。如FMS部門無法達成,上訴人即須向被上訴人公司其他 單位或被上訴人公司以外合作廠商請求協助,甚至可拒絕銷 售部門之要求。
㈡然查,FMS部門之銷售顧問楊蓉真、黃蘭麗及陳鴻汶,分別 於96年2月2日、3月11日及3月間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意( 原審卷㈠第47及119頁之電子郵件、證人李倩玲證言〈原審 卷㈡第181頁〉),其中證人黃蘭麗證稱:「(問:95、96 年這兩年當中,妳是否需要常加班,為何加班?)…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在任職我們部門的經理後,我變得更常加 班,因為原告沒有盡到審核把關業務人員交代過來的工作, 除了我,其他兩個顧問也常加班,陳鴻汶也很常加班,但是 楊蓉真比較起來加班的時數就比較少,我大部分都是在臺北 的公司加班,我後期決定辭職之前常常加班到天亮才回家, 睡兩個鐘頭再到公司,陳鴻汶也是一樣…後來我經常生病,
從95年11月之後我經常有各種小病,我去告訴原告我真的做 不下去,原告告訴我說為何要做這麼久,我應該可以做得更 快、更簡單一點。(問:妳為何離職?何時要離職?)我沒 有離職,96年3月我提出離職,因為我真的做不下去,其實 我本來沒有打算要離職,我有跟原告溝通,不論是口頭上、 電話上、電子郵件要跟原告溝通他都置之不理,後來我就將 電子郵件副本寄送給李倩玲,隔天原告才問我『怎麼了、妳 不做了嗎?』,跟原告談了十幾分鐘之後,李倩玲打電話給 我,我告訴李倩玲我的工作量和健康問題,李倩玲告訴我這 是可以解決的,不用因為這樣辭職,可以先讓我休息一陣子 ,我很喜歡我的工作,後來因李倩玲說我可以休息一下,我 休息了1個月,李倩玲說她會跟原告溝通、協調工作量的分 配,我當天就決定我不辭了。我不清楚陳鴻汶和楊蓉真的工 作情況。(問:妳是否知道陳鴻汶、楊蓉真離職的原因?) 我事後知道他們以前個別曾經提出要離職,…。後來我留下 來沒有辭職,事後我才聽說他們兩個之前也曾經想要離職, 陳鴻汶應該是在我之後提出離職申請,楊蓉真是在我之前說 她要離職。他們兩個後來沒有離職,有留下來,…,陳鴻汶 、楊蓉真在96年想要離職的原因大概跟我大同小異,應該是 工作量太大。(問:當妳表示說工作負擔太重時,原告有無 透過這些管道去減輕你們的工作量?)沒有,他只叫我做快 一點,可以用簡單的方法去做,沒有其他的支援行為。(問 :當妳跟原告反應工作負擔太重或是身體狀況不行時,原告 多久時間、用何種方式回應妳?)如果我當面跟原告說,原 告就會說他很忙,等會再說,如果用電話或電子郵件反應, 則是沒有下文。」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背面-140頁背面 );核與證人李倩玲所證述:「我跟Nelly Huang、Winston Chen、Anne Yang溝通時,我發現他們不知道成員之間彼此 的工作內容是什麼,透明度不夠,而且工作量也太高。我所 說的合理工作量,是指不需要常常加班,工作量的標準就依 照臺灣勞工法令的規定決定。Nelly Huang對Pro jects這個 模塊是最熟悉的,在整個大中華區應該是最厲害的。Winsto n Chen專長是在金融行業的需求,因為他之前在金融業做過 。Anne Yang是MRD(Manufacturing Retail Distribution )行業是比較熟悉的。(問:Nelly Huang、Winston Chen 、Anne Yang這三位想要離職的原因為何?可否說明整個過 程?)他們三位離職的原因,第一個是因為他們覺得工作量 太高,第二個原因是因為團隊和主管間沒有信任,另外覺得 主管給他們的任務不合理。其中第二個原因特別是黃蘭麗想 要離職的原因,所謂的主管是指原告,黃蘭麗告訴我想要離
職的原因是因為她每天都加班得很厲害,想要休假沒有辦法 休。Winston Chen給我的原因是原告給他的任務是他無法應 付的,那是一件富邦的案子,原告那次給他的模塊是很新的 ,他沒有辦法在時間內把這個模塊學好以很快做好達到客戶 的需求,且那個任務必須要團隊才能做到,不是個人可以應 付的。我跟Winston Chen說我可以解決這個問題,後來我去 找深圳的一個團隊和亞太區的兩位Consultant派來支持,這 件事是Winston Chen提出離職時候的事情,大約是2007年3 月間,後來這兩位都沒有離職。Anne Yang後來也沒有離職 ,她當初提出離職是因為有其他公司有offer她1個職位,不 過她提出離職後我跟她談的時候,她也有告訴我她覺得工作 量太大,工作分配透明度不夠。」等語(原審卷㈡第180-18 1頁),及證人彭雪紅所證稱:「(問:妳是否知道公司有 黃蘭麗、陳鴻汶、楊蓉真這三位員工?)我知道,他們都是 在FMS部門工作。我知道他們三位有提出離職意願,其中黃 蘭麗有提出正式的離職申請,黃蘭麗我有親自與她面談,她 表示無法接受原告管理的方式,黃蘭麗就想要離職。員工要 離職時通常說法會比較婉轉,黃蘭麗是非常明確、氣憤的告 訴我她離職的原因與原告有直接的關係。我曾與陳鴻汶談過 ,楊蓉真是與總經理聊過,陳鴻汶說他是來自於工作的壓力 ,也就是內部的工作分配得不是很平均,原告的工作是要配 合業務人員的要求作適當的分配,陳鴻汶認為他與其他兩人 比起來他的工作量較大,後來因為原告離開了,他們三位就 沒有離職了。陳鴻汶大約是在96年6月之前表示要離職,與 黃蘭麗大約同一時間,楊蓉真也大約是同一時間,大約是在 96年2、3月間。」等語(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均相符 合。堪認上訴人FMS部門之團隊成員,包括黃蘭麗、楊蓉真 及陳鴻汶,於96年2月、3月間,均因上訴人交付之工作量過 大、工作逾其個人及部門之能力範圍,及工作分配透明度不 夠等原因,而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意。且依上開李倩玲所 述,可見陳鴻汶不能處理上訴人所交付之富邦案件,係因該 案件類型新穎,陳鴻汶無法於短時間內以個人能力處理完畢 ,經李倩玲指派其他團隊協助後已可解決。然身為陳鴻汶主 管之上訴人,並不瞭解富邦案(96年6月17日工作表現改善 計劃檢討會議紀錄〈調字卷第72-73頁、原審卷㈠第24頁〉 ),即將之交付銷售顧問而未提供協助,自未盡到協助團隊 人員之責任。
㈢再者,依證人黃蘭麗所證稱:「有個指派給我的台哥大採購 的解決方案,因為有關於採購方面的產品是新分配到我們的 部門,我們沒有上過相關的課,應該是先讓我們上課,或是
去找國外相關的人協助我們,或者臺灣其他原先負責熟悉這 個產品的人協助我。我跟原告反應但沒有用,這是96年上半 年發生的,那是在我決定辭職的那個月或上個月發生的,… 。我有發生過我不了解的案子以台哥大的案件為例,我不懂 去找原告,但原告告訴我這是我應該會的,我不應該在會議 上提出。所謂的會議是指這個台哥大的案件,因為時間很趕 ,只有4天的時間,當時大家一起開會討論如何分配工作, 我當場提出這個問題,因為那些產品對我來講是新的我完全 不會,我有告訴原告如果這個案子要往下作的話,我需要有 時間學習或是有他人的協助。」等語(原審卷㈡第138頁背 面);及證人李倩玲所證稱:「(問:如果這三個人想要離 職的原因都跟工作量太大有關,妳有無想過在Consulting這 個部門裡增員?)我有想過,但是我覺得他們工作量太高不 是人員不夠,因為在原告擔任他們主管之前,他們沒有這種 抱怨,可是在原告接任主管後,他們每個人都跟我抱怨工作 量太高,我跟他們談過之後發現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好把關銷 售部門所要求支援的工作,或是支援不足時沒有跟我反應, 好讓我尋求支援,我不覺得是因為突然工作量增加使得他們 三個人應付不來,我覺得是因為原告沒有做好把關和調度支 援的能力。我覺得如果原告有善用大中華區跟亞太區的支援 ,就不會發生這樣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㈡第181頁); 再參照自87年4月27日起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協 理之彭雪紅所證述FMS部門成員楊蓉真、黃蘭麗及陳鴻汶分 別於96年2、3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意,該同一主 管之員工在短時間內全部請辭之情形,為其首見等語(原審 卷㈡第141、144頁),顯見身為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主 管之上訴人,非但未儘快瞭解原因解決問題,反由主管李倩 玲逕向黃蘭麗及陳鴻汶瞭解原因。而因黃蘭麗表示需要休息 ,李倩玲遂同意黃蘭麗自96年3 月22日起特別休假1 個月; 陳鴻汶則由李倩玲指定位在深圳之團隊及亞太區之兩位顧問 支援,黃蘭麗及陳鴻汶始打消辭意;楊蓉真係因總經理之慰 留而未離職,亦經李倩玲證述屬實(原審卷㈡第182 頁背面 ),並有李倩玲製作之報告可憑(調字卷第62-64 頁、原審 卷㈠第14-16 頁)。反觀上訴人對其轄屬人員之上開辭職, 於96年2 月2 日收受楊蓉真辭職信當日即轉給楊蓉真之昔日 主管Gary(原審卷㈠第48頁之電子郵件),而非先與楊蓉真 溝通;黃蘭麗提出辭呈後,上訴人雖與之會談,惟未提出改 善方式(原審卷㈠第54-55 頁之錄音譯文),足見上訴人於 其團隊成員先後表達辭意後,未積極提出改善方式努力使渠 等取消辭意俾免公司人才流失。益徵黃蘭麗、陳鴻汶及楊蓉
真,於96年2 月、3 月間先後因上訴人交付之工作不合理、 工作量過大、工作逾其個人及部門之能力範圍、工作分配透 明度不夠,且上訴人未保護其團隊,給與團隊成員必要之協 助,亦未向主管李倩玲或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單位請求協助, 致渠等認為工作環境不佳,遂向被上訴人公司表達辭意。 ㈣嗣上訴人主管李倩玲與上訴人於96年3月28日會談,李倩玲 認為上訴人有改善空間,於96年4月3日寄電子郵件予上訴人 ,表達其及主管Ian要求上訴人做出以下承諾:「⑴盡到管 理團隊的所有權限與職責;⑵重建你(即上訴人)與團隊成 員間的互信;⑶保持團隊成員資訊暢通,增加透明度(尤其 係團隊成員間之工作分配);⑷認知保護團隊成員是你的工 作,協助釐清業務要求,必要時甚至應推卻過多工作,並為 團隊成員創造正面的工作環境;⑸善用不同單位之資源,以 保持團隊工作量在合理之程度;⑹隨時溝通並將重要狀況報 與我(即李倩玲)評估,讓我因此可提供合適的建議與指導 」。上訴人僅於96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李倩玲就上開指 示表示同意,並將改善,然就細部之行動計劃,則需時間思 考,惟嗣後李倩玲未見上訴人提出如何改進之文字等情,有 李倩玲於96年5月16日將上情告知彭雪紅並轉寄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可稽(調字卷第65-66頁、原審卷㈠第17-18頁)。上 訴人雖於96年6月26日就績效計劃所述之問題提出回應,證 人黃蘭麗亦證稱:「(問:在96年3月以後原告對於工作量 的分配或是工作量的控制有無任何改善?)當李倩玲知道我 們工作量之後,…原告後來會發電子郵件列出來告訴我們當 下部門有哪些工作在做。但是指派的方式和溝通的模式並沒 有改變」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背面),然此就團隊成員 工作分配資訊保持暢通,僅改善上開李倩玲要求上訴人承諾 之第3項「保持團隊成員資訊暢通,增加透明度」,其他部 分仍未改善;另證人彭雪紅亦證稱:「原告有接受李倩玲表 示他要改進的內容,但是原告沒有進行改進的動作。」(原 審卷㈡第144頁)。李倩玲遂於96年5月間向上訴人提出系爭 PIP,其內容係由李倩玲擬定,並已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經 人力資源部門主管彭雪紅確認乙情,業經證人彭雪紅證述無 訛(原審卷㈡第142頁背面)。查系爭PIP之內容,與李倩玲 上開6項指示相同,均係要求上訴人盡到管理團隊之職責、 保持團隊成員資訊暢通、保護其團隊創造正面工作環境、善 用不同單位之資源、保持團隊工作量、隨時溝通並將重要狀 況向李倩玲報告,系爭PIP執行時間自96年5月15日起至96年 6月19日止(調字卷第67-69頁、原審卷㈠第19-21頁)。上 訴人並不爭執其未簽署系爭PIP(其餘抗辯詳下所述),證
人彭雪紅亦證稱:「(問:原告在PIP的期間,有無正式的 反應PIP的時間夠不夠,或表示自己的建議?)原告從未接 受PIP,沒有對PIP有表示意見,在北京面談時也沒有表示要 接受PIP」(原審卷㈡第143頁背面-144頁),顯見上訴人於 主觀上並無依主管李倩玲上開指示改善其管理團隊方式之意 願。
㈤黃蘭麗於96年3月13日已向上訴人明確表示其辭職原因係健 康因素,其身體健康出現警訊乃因工作負擔逾其可承受之範 圍(原審卷㈠第53-55頁),顯見黃蘭麗對其工作環境並不 滿意,上訴人主張黃蘭麗因健康因素辭職乙節,乃未深究黃 蘭麗所稱健康問題之造成原因。楊蓉真雖向上訴人表示訴外 人宏碁公司曾與其接洽(原審卷㈠第51頁),然楊蓉真至宏 碁公司任職而提出辭呈,並不能否認其不認同上訴人之管理 方式。至楊蓉真96年2月2日之電子郵件雖表示自上訴人處學 得很多產業知識(industry knowledge),並感謝上訴人之 信任(原審卷㈠第47頁),惟楊蓉真寄發該電子郵件之主要 目的係因即將離職,請求上訴人核准其年假計劃,所表達之 感謝,應僅係禮貌客氣用語。又上訴人於96年7月14日與楊 蓉真以電話聯絡,楊蓉真雖未抱怨上訴人之管理有何待改善 處(原審卷㈠第51-52頁),然應係楊蓉真認為上訴人已自 FMS部門主管離職,楊蓉真無庸在電話中表示其對上訴人管 理團隊方式之意見。再依上訴人與陳鴻汶96年7月14日之對 話,雖可認陳鴻汶迄96年7月間仍有意尋找新工作機會,但 陳鴻汶於上訴人表示其與陳鴻汶共事之半年餘希望未帶給陳 鴻汶過多困擾時,陳鴻汶係回答「喔喔…應該還不至於啦」 (原審卷㈠第57頁),而非「不會」等正面否認上訴人曾帶 給團隊困擾,可見陳鴻汶並不滿意上訴人擔任FMS部門資深 資訊經理之表現,難認陳鴻汶表達辭意與上訴人管理方式無 關。上訴人主張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表達辭意,與其管 理方式無關云云,自無足取。
㈥被上訴人公司FMS部門之銷售顧問,於95年夏天由4人調整為 3人,乃因有部分工作自FMS部門調整至他部門,上訴人接手 後,銷售顧問均為3人乙情,業經證人黃蘭麗證述明確(原 審卷㈡第138頁背面),自難以被上訴人公司FMS部門於95年 夏天銷售顧問自4人減少為3人,即認該部門銷售顧問之工作 量較前增加。再者,縱認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分別於96 年3月至4月之期間有特別休假及出差,然上訴人擬定其工作 改善方法,與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是否留在FMS部門執 行職務,並無關連,上訴人仍可使用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渠等 聯絡討論改善方法,不能據此認定上訴人因此而無法提出工
作表現改善計劃。上訴人主張FMS部門自96年3月底至4月間 無人可供調整,不能提工作表現改善計劃云云,為無足取。 雖證人黃蘭麗證稱96年3月以後之工作量較合理(原審卷㈡ 第140頁背面),然此應僅係與上訴人前交付銷售顧問之工 作量相較,並非指黃蘭麗之工作量已達可以負荷之程度。又 黃蘭麗雖於95年11月16日至17日、12月1日至8日及12月25日 至29日請休假,並自95年11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11月28 日至29日、12月19日至22日執行李倩玲交辦之大中國區R12 新版本巡迴訓練(電子郵件及巡迴計劃〈原審卷㈠第141-15 4頁〉),然自95年10月1日上訴人擔任FMS部門資深資訊經 理起至黃蘭麗96年3月間請辭,仍有相當之期間,自不能認 為黃蘭麗所稱之工作負擔過重,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況倘FM S部門人力短少,上訴人應向主管李倩玲反應,而非繼續依 原工作量交付其團隊成員。又上訴人非但未證明其於擔任FM S資深資訊經理之初,已提出其需要如何具體之訓練使能勝 任該職務,復不能證明其擔任之資深資訊經理有何工作內容 變更之情事,自不能於事後再稱被上訴人公司未給予必要教 育訓練。至上訴人主張其不能控制業務量,乃因業務人員係 逕自與銷售顧問接洽工作乙節,證人黃蘭麗已證述業務人員 不可逕向銷售顧問請求支援,有些業務人員較客氣,會先與 個別銷售顧問討論,仍須正式向上訴人請求協助(原審卷㈡ 第141頁)。可見銷售顧問並無最後決定權,倘業務人員所 接案件不須經上訴人核准,則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即無 庸將已接案件通知上訴人(原審卷㈡第76-77頁之電子郵件 )。此外,縱黃蘭麗前有以電子郵件邀請上訴人或指派他人 參加專案會議,但此僅係黃蘭麗有此請求,亦未可認上訴人 已依黃蘭麗之要求提供協助。另李倩玲提出上開6點指示及 績效改善計劃,係指在「必要時(if necessary)」可拒絕 銷售人員之要求(調字卷第65頁),即上訴人須審酌各種情 況,判斷接受該案件會否造成銷售顧問不能負荷且無其他方 法可以改善,而須拒絕銷售人員要求,非謂上訴人可以任意 推卻工作,自難認李倩玲之上開指示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之最 大利益。上訴人主張其不應推卻過多工作,李倩玲指示其可 拒絕銷售人員之要求,顯不符公司利益云云,亦非可取。 ㈦觀諸系爭PIP之內容,與李倩玲於96年4月3日提出之上開6項 指示均相同,上訴人僅對其中第3項保持團隊成員資訊暢通 增加透明度部分為具體回應,其餘均未表示,可見系爭PIP 之內容已具體確實。又李倩玲提出系爭PIP前,已與上訴人 洽談,詢問銷售顧問黃蘭麗、楊蓉真及陳鴻汶之意見,所製 作上訴人工作表現改善報告,並經人力資源部協理彭雪紅確
認等情,已如上述,可見李倩玲提出系爭PIP前,業經充分 溝通。至上訴人主張李倩玲提出系爭PIP之改善時間少於工 作表現改善計劃作業準則所規定之3至6個月部分,縱依上訴 人提出之工作表現改善計劃作業準則,其規定之績效改善期 間應視其工作內容而定(on the nature of the job),一 般合理改善期間為3個月至6個月(原審卷㈠第155頁,另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員工張倉奇亦證述於95年11月間下載之 績效改善計劃準則,有相同規定〈原審卷㈢第175頁背面〉 ;證人李倩玲證稱:「原證48(即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表現改 善計劃作業準則)是我們公司網站上面下載的文件」等語〈 原審卷㈡第178頁〉;證人蔡語哲證稱「(問:當初由公司 內部網頁上,哪一個是目前原證48號內最有印象的?〈提示 原證48號〉請具體指出?)這份文件是講甲骨文PIP的程序 ,是針對公司的績效與設定不如預期,提出的績效改善計劃 ,公司主管會與員工擬訂目標,在3到6個月去改善行為或做 法,看能否達到績效目標。」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 工作表現改善計劃之改善期間,主要仍應視該工作內容而定 ,並非均應達3個月至6個月。況依證人彭雪紅所證稱:「原 證48不是我們公司的格式,我沒有看過。我當時有上網站確 認PIP確實符合被證20號的程序,我們公司人力資源公告PIP 的改善時間是1個月,但是主管人員有權決定實際的考核時 間,因為李倩玲3月份就與原告談,如果那時起算至到六月 份也已經3個月了」等語(原審卷㈢第157頁背面-158頁), 且李倩玲非屬人力資源部門主管,另丙○○就經詢以「你是 否實際執行PIP計劃或者被執行?」及「公司執行PIP計劃通 常幾個月?」,分別答以「沒有」、「我不清楚」(本院卷 第72頁),尚難以彼二人之證言,即認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表 現改善計劃作業準則為當時有效規定。上訴人主張李倩玲於 96年5月間提出之系爭PIP之改善期間僅有1個月,不符當時 有效之工作表現改善計劃作業準則,其有正當理由不簽署云 云,尚無可取。再者,上訴人於96年6月17日北京九華山會 議中,與李倩玲、彭雪紅討論績效改善相關事宜時,並未特 別針對績效改善期間提出異議(原審卷㈠第70-77頁之錄音 譯文),尤認李倩玲提出系爭PIP並無改善期間不足之問題 。至上訴人認為其工作表現良好,無庸執行系爭PIP等情, 僅為上訴人主觀想法,上訴人以此為由拒絕簽署,並無可取 。縱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即在李倩玲提出系爭PIP期間罹患 急性支氣管阻塞性氣喘而請假2週共8日,然上訴人不接受系 爭PIP,已如上述,自不生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延長系爭PIP 期間之問題。
㈧按勞工非有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雇主不得預告勞 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該規範目 的在於當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 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以勞工對於 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應以該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 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為限,其事由包括勞工在客觀上 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 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 務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FMS部門資深資訊經理,主 要工作即為與其他部門溝通協調,審核過濾銷售人員提出之 要求是否為其部門可負荷,並合理將各該案件分配予銷售顧 問,並提供銷售顧問必要之協助,包括為銷售顧問解決問題 ,及向其主管李倩玲、或被上訴人公司其他部門尋求協助, 於必要時須拒絕銷售人員之要求,使FMS部門之銷售顧問能 有效率處理案件,追求公司最大利益。上訴人不能發揮此作 用,致FMS部門資深銷售顧問紛紛表達辭意(黃蘭麗證述其 自92年10月間起受僱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㈡第137頁〉、 李倩玲證述陳鴻汶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約4年、楊蓉真有5年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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