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己○○
辛○○
庚○○
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寅○○
癸○○
子○○
丑○○
丙○○
壬○○
卯○○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複代 理人 陳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8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己○○、辛○○、庚○○、戊○○下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㈡駁回丁○○下開第五項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癸○○、子○○、丑○○、乙○○、丙○○、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包含附表二之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辛○○、庚○○、戊○○平均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辛○○、庚○○、戊○○平均分別共有。
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甲○○、壬○○、卯○○負擔百分之五十,由寅○○、癸○○、子○○、丑○○、丙○○、乙○○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寅○○、癸○○、子○○、丑○○、丙○○、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己○○、辛○○、庚○○、戊○○(下稱己○○4 人)於原審 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陳臣袍(原名陳乞食,於48年5 月27日 改名)原與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陳春明、陳達 芳、陳火祥(下稱陳英芳7 人)等分別共有桃園縣大溪鎮○○ 段277地號等土地26 筆(地號、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詳原審卷1第225、226頁),其中25.6440 公頃部分由陳英芳7 人等出租給佃農耕作,民國(下同)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 田政策,將上開土地未自耕部分(見原審卷1第227頁)徵收放 領給佃農,其餘未被徵收放領之埔頂段291-8 (嗣分割出埔頂 段291-75地號)、埔頂段291-15、埔頂段291-30、埔頂段387- 1(嗣分割出埔頂段387-4地號)、埔頂段388-1、埔頂段389( 嗣分割出埔頂段389-2地號)、埔頂段390(嗣分割出390之1地 號)等地號土地(面積共計2.9139公頃)係陳臣袍耕作,其中 較陳臣袍所有應有部分計算所得面積2.2468公頃,超出之0.66 71公頃部分,屬於陳英芳7 人等分管並交由陳臣袍耕作,其餘 土地係陳臣袍分管自耕,依台灣省政府以42年11月23日府民地 甲字第2810號令頒布之「共有耕地部分自耕、部分出租,其出 租部分徵收放領,及自耕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處理原 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陳臣袍分管自耕部分土地所有權 應移轉歸屬於陳臣袍,由桃園縣政府逕以交換移轉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但因故未完成登記,嗣陳臣袍死亡,由上訴人繼 承,經陳英芳7人於68年12月8日出具印刷版本及手寫版本,內 容相同之協議書、「協議書及同意書」各一份(以下依序稱系 爭印刷版本協議書、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同意己○○4 人 辦理持分交換登記,並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68年12月8 日切 結書),向桃園縣政府表示同意己○○4 人辦理持分交換登記 ,同時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予己○○4 人,其後陳群芳 死亡,由癸○○、子○○、寅○○、丑○○、丙○○、乙○○ (下稱癸○○6 人)繼承,陳英芳亦死亡,由甲○○、壬○○ 、卯○○(下稱甲○○3人)繼承,為此己○○4人本於上開68 年12月8日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所示分別共有 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別 共有(己○○4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一之1所列土地 ,協同己○○4人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交換登記為己○○4人
所有,嗣減縮及變更為如上聲明,變更部分屬法律或事實上之 更正,未涉訴之變更,見原審卷2第62頁;更3卷2第60 頁以下 )等語。原審駁回己○○4人之訴,己○○4人提起上訴後,於 本院追加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同上,聲明求為:㈠癸○○6 人 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別共 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均分 別共有(更3卷2第60頁以下)。是己○○4 人於本件上訴及追 加之訴聲明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 一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 一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 己○○4人平均分別共有;㈣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一之4所示分 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4 人平 均分別共有。
丁○○於原審起訴主張:陳英芳7人於68年9月27日與丁○○簽 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丁○○以新台幣( 下同)80萬元買受陳英芳7 人分管,交由陳臣袍耕作之埔頂段 388-1、389、39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6,丁○○已支付 全部,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所 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 (丁○○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就附表二之1 所列土地協同丁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所有,嗣一部分 確定、減縮及變更為如上聲明,變更部分屬法律或事實上之更 正,未涉訴之變更,見原審卷2第62頁;更3卷2第60 頁以下) 等語。原審駁回丁○○之訴,丁○○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 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同上,聲明求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 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公同共有 繼承登記;㈡被上訴人應再將附表二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 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更3卷2第60頁以 下)。是丁○○於本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癸○○6 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二之2 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㈢項之 訴部分廢棄;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之3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 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丁○○所有;㈣被上訴人應再 將附表二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為丁○○所有。
被上訴人以:否認系爭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真正;系爭買賣契 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埔頂段388-1、389、390 地號土地特定面 積部分,並非應有部分,陳英芳7 人非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
819條第2項,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埔頂段388-1、389地號土地地目為「田」,丁○○應證明其於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當時有自耕能力;陳臣袍之持分交換請求權 時效自陳火祥代表領取補償費起算15年,時效已完成;系爭印 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係己○○4 人依系爭處理原則,及桃園 縣政府於91年6 月10日制定之「桃園縣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 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申請逕 為辦理持分交換之文件,並非己○○4人與陳英芳7人就持分交 換成立契約,己○○4 人不向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請求 逕為移轉登記,卻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 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上訴人與原審其他共同被告之訴,非本件上訴範圍,於本判決 爰不予贅述。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臣袍(原名陳乞食,於48年5月27日改名)於64年10 月14日 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更2 卷第38 、39頁)可稽。
㈡陳英芳於76年10 月8日死亡,由甲○○、壬○○、卯○○繼承 。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31 頁;重上卷2第256 頁;更3卷1第163至165、171頁)可稽。㈢陳群芳於69年8月30日死亡,由癸○○6人繼承。有上訴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33、34頁;重上卷2第257 頁;更3卷1 第166至170頁)可稽。
㈣陳臣袍原與陳英芳7人等分別共有桃園縣大溪鎮○○段277等地 號土地26 筆(地號、面積、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詳原審卷1 第225、226頁)。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 上開土地如原審卷1第227頁所示出租第三人耕作部分面積後, 剩餘埔頂段291-8(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81年3 月6日分割增加埔 頂段291-75地號;癸○○6人於83年5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 各1,440分之17)、埔頂段291-15(56年12月16日由埔頂段291 -6地號分割增加;甲○○3人於78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 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 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291-30(56 年12 月16日由埔頂段291地號分割增加;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 人於83年5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 387-1(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 記應有部分各960分之17;81年5月7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87-4地 號;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920分之
17)、埔頂段388-1(甲○○3人於78年4 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人於83 年5月 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分之17)、埔頂段389(於81年 3月20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89-2地號;甲○○3人於78年4月27日 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分之17;癸○○6 人尚未就陳群芳之應有部分240 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埔 頂段390(於81年3月20日分割增加埔頂段390-1地號;甲○○3 人於78年4月2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應有部分各720 分之17;癸○○6人於83年5 月12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440 分之17 )等地號土地,屬於自耕保留部分。又埔頂段387-4、 389-2、390-1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1日依序重劃為仁善段351、 348、350地號,癸○○6人尚未就陳群芳之應有部分依序為320 分之17、240分之17、240分之17,辦理繼承登記。有上訴人提 出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土地登記謄本(重上卷1 第124至138頁;更1卷1第80至157頁;更3卷1第175至222 頁) ;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87年8月26日桃金字第8700 680 號 函檢附補償地價結計清單、代理換發出售公營事業四公司股票 計算清單,及以87年11月30日桃金字第8700956 號函檢附桃園 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重上卷1第220至234、275 至299 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88年1 月14日溪地四字第0242 號函檢附桃園縣大溪鎮私有耕地放領清冊(重上卷2 第36至57 頁)可稽。
關於己○○4人與被上訴人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台灣省政府於42年11月23日以府民地甲字第2810號令頒布系 爭處理原則,於第3條第1項規定:「各縣市政府應先就有關此 類之人民申請案件及參照現有資料..按業主複查表上之戶逐戶 查明自耕保留地實際耕作共有人姓名住所等分鄉鎮編造『OO 縣(市)OO鄉鎮共有耕地因部分自耕保留土地所有權交換移 轉逕為登記清單』經詳細複核無訛後由縣市政府令發各地政事 務所依照處理原則第二點規定逕辦移轉登記。」。內政部於80 年5月31日以台(80)內地字第932407 號函頒訂「共有耕地自耕 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於第4 點規定:「自耕保 留部分之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檢附協議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文 件,向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政府地政處或縣市政府申辦自耕保留 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嗣台灣省政府於88年8月4日以府法字 第157924號函示系爭處理原則自88年7月1日停止適用。內政部 繼而於89年9月30日以台(89)內地字第8977617號函送「OO 縣(市)共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參 考範例」供各縣市政府參考制定。桃園縣政府依據上開函示, 於91年6月10日以府法二字第0910116764 號令制定「桃園縣共
有耕地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清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 自治條例),再先後於93年7 月8日以府法一字第09300161724 號令,及於95年12月19日以府法一字第0950382425號令修正系 爭自治條例,其第4 條規定「自耕保留部分得由共有人或其繼 承人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協議書,向土地所在地 地政事務所申辦自耕保留部分交換移轉登記,地政事務所如經 審查無誤,報本府核定後,依其協議內容辦理登記。」、第8 條第1 項規定:「地政事務所於審查或實地調查後,應將其結 果公告三個月,並以書面通知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此 有內政部98年8月5日台內地字第0980144843號函、桃園縣政府 98年8月21日府地籍字第0980316475號函可考(更3卷1第115至 131、139至157 頁)。經查,系爭處理原則適用期間,桃園縣 政府未就陳臣袍與陳英芳7 人等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命令管轄 之地政事務所逕行辦理所有權交換移轉登記,嗣系爭處理原則 停止適用,己○○4 人更無依據該原則,申請辦理所有權交換 移轉登記之可能。又依上開內政部頒訂之「共有耕地自耕保留 部分交換移轉登記作業要點」及系爭自治條例,自耕保留部分 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必須檢附全體共有人或其繼承人同意之 協議書,始得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此由己○○4 人提出桃園縣 政府82年9月13日82府地籍字第162039 號函,顯示其等曾申請 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但因未備齊陳火祥、陳英芳之繼承人之協 議書及同意書,而無法完成登記(原審卷2第24 頁),即可窺 見。己○○4 人既無從依系爭處理原則及系爭自治條例,申辦 交換移轉登記,其主張本於與陳英芳7人間於68年12月8日成立 之交換移轉登記契約,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其權利保護要件 尚無欠缺。
㈡己○○4人主張:陳英芳7人出具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 ,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 登記予伊等平均分別共有,並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供伊 等申辦交換移轉登記手續,己○○另依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內 容抄寫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日期留白,由伊等及陳英芳7 人用印,嗣經共有人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用印, 伊等再載入作成日期為70年6月2日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
⒈己○○4 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切結書 、陳英芳7人之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1第14至38、73 至75頁)為證。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前言記載:「敝人等所共 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 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體共有 人之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有人所有,
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人間自行 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政府存案 辦理」,其後表列上開被徵收部分土地及自耕部分土地,並於 自耕部分土地表格內表明請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己○○4 人平 均分別共有意旨,經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其上,及經桃 園縣大溪鎮仁善里里長陳福泉用印證明,共有人陳進來、尤日 新、吳鄭隨欄則未用印(原審卷1第14至21 頁)。系爭切結書 記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係由己○○4 人分管使用意旨,經 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其上,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則 未簽署(原審卷1第22 頁)。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前言記載: 「敝人等所有共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業經政府徵收 ,土地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自耕部分經取得全 體共有人之協議,請由政府逕為辦理交換移轉登記於自耕之共 有人所有,如實耕面積與應有持分面積稍有增減時,亦由共有 人間自行協議解決,日後決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協議書交 政府存案辦理」,其後表列上開被徵收部分土地及自耕部分土 地,並於自耕部分土地表格內表明請政府辦理移轉登記予己○ ○4 人平均分別共有意旨,且該協議書之共有人用印欄分為二 個表格,第一個表格由陳英芳7人及己○○4人用印,陳進來、 尤日新、吳鄭隨部分未用印,第二個表格由陳進來、尤日新、 吳鄭隨之繼承人用印,且二表格之間記載協議書作成日期「70 年6月2日」,印證己○○4人所主張其及陳英芳7人先用印於該 協議書,嗣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完成用印後,始 載入作成日期之情節。
⒉被上訴人對上開印鑑證明之形式真正不爭執。經本院囑託憲兵 學校鑑定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蓋陳英芳7 人之印文,與上開 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是否相符,憲兵學校以90年5 月14日(90)執 正字第2310號函檢送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為「印文相互吻合 」(見重上卷3第4至115頁)。又證人陳福泉於83年11 月23日 證稱:「(提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 陳福泉印是我用的印,是己○○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當時 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蓋章的。當時 印鑑證明全部都有交我核對無誤後才蓋的。」(原審卷1第140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推定系爭協議書、 切結書為真正。
⒊證人邱謙栐於86年9 月30日證稱:「我原來在大溪地政事務所 任職,於60年退休..(提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問:是否地 政機關印好的格式?)是的,68年12 月8日協議書因徵收土地 有多筆,所以後面撕掉半頁,後面再接著自耕部分土地..(提 示系爭切結書,問:是否地政機關印好的格式?)該謄寫印刷
的切結書是地政事務所的格式,地政機關有提供給民眾使用。 」(重上卷1第110、112、113頁),核與己○○4 人主張陳英 芳7 人出具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供其申辦交換移轉 登記手續之情節相符。
⒋己○○4 人主張: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均由陳臣袍自耕等語 ,雖為被上訴人否認,惟己○○4 人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提出 系爭切結書,記載吳英芳7 人表示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由己 ○○4人分管使用之意旨(原審卷1第22頁);台灣省石門農田 水利會83年2月15日石農德雲字第088號函、田賦徵收單,載明 埔頂段291-30、291-8、291-15、387-1、388-1 地號土地為陳 臣袍自耕,埔頂段389、390地號土地為陳火祥等11人出租予陳 臣袍耕作等情(更3卷1第172至174頁),及土地登記謄本,顯 示被上訴人或陳群芳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均附有「未辦 持分交換前不得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更3卷1第175至222 頁)為證。且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以99年5 月18日石農財字 第0990004165號函表示上開函文確為其所發,並檢附收費底冊 賦課卡,核與上開陳臣袍耕作之情節相符(更3卷2第27至31頁 ),堪認己○○4 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準此,依系爭處理原 則、自治條例,陳英芳7 人既應配合辦理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交 換移轉登記給陳臣袍或其繼承人之手續,其等出具系爭協議書 、切結書,並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協同己○○4 人申 辦交換移轉登記手續,應合乎情理。
⒌被上訴人抗辯:陳群芳於69年8 月30日死亡,可見系爭手寫版 本70年6月2日協議書係偽造,且上開陳群芳之印鑑證明於68年 12月29日核發,證人陳福泉不可能於68年12 月8日得據以核對 用印,故證人陳福泉之證言不實云云。惟查,系爭手寫版本協 議書所載作成日期,係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之繼承人完成 用印後填載之日期,並非陳英芳7 人用印之日期,故尚難以該 作成日期,否定陳群芳生前已用印之事實。又印鑑章之蓋用與 印鑑證明之領用原屬二事,印鑑證明無非用以證明蓋用之印文 為真正,本無於蓋用印鑑之前,應先領用印鑑證明之理,是陳 群芳領用印鑑證明在蓋用印鑑之後,無從據以推論該印文係上 訴人偽造。又查,己○○4人主張:己○○於68年12 月29日收 齊陳英芳7 人之印鑑證明,請里長陳福泉核對無誤後蓋用「大 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及「陳福泉」印文等語,而本院詳審證 人陳福泉之證言,其雖證稱「是己○○拿協議書與印章給我蓋 」,但其前後證述「當時仁善里辦公處印與陳福泉印是我用的 印」、「當時我有就印鑑證明與協議書上的印文核對無誤後才 蓋章的」,如己○○係提出空白之協議書及印鑑給證人陳福泉 用印,證人陳福泉應係直接持印鑑用印,而無先行核對協議書
上之印文與印鑑印文是否相符之理,故本院認為證人陳福泉實 係證稱其核對己○○所提出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上所示陳英芳 7人之印文,與陳英芳7人之印鑑證明所示印鑑印文相符後,由 其蓋用「大溪鎮仁善里辦公處印」及「陳福泉」印文,而非證 述己○○提出陳英芳7 人之印鑑、印鑑證明書,其核對二者相 符後,由其持印鑑蓋於協議書上,故證人陳福泉證述情節與己 ○○4 人之主張並無不合之處,被上訴人抗辯證人陳福泉之證 言不實,洵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陳火祥之印鑑證明於67年5 月17日核發,陳英 芳印鑑證明於62年11月17日核發,陳永芳、陳韶芳印鑑證明於 62年11月26日核發,陳達芳印鑑證明於68年10月24日核發,難 認係為辦理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所示交換移轉登記手續而交付 云云。惟查,印鑑登記辦法未規定印鑑證明書之有效期限,上 開印鑑證明書亦無有效期限之記載,則陳火祥等人於簽訂系爭 印刷版本協議書時,交付其等已申領之印鑑證明書給己○○4 人,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上訴人徒以上開印鑑證明書之核發 日期早於68年12 月8日,抗辯陳火祥等人並非以辦理系爭印刷 版本協議書所示交換移轉登記手續之目的,交付印鑑證明書云 云,亦不可採。
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示當事人之簽名,均由 同一人代筆,與交易習慣相違云云。惟查,依民法第3條第1、 2 項,法律並未規定如同系爭協議書、切結書內容之私文書, 必須由本人親自簽名,則本人用印章代簽名,其蓋章與簽名生 同等之效力。且陳英芳7 人以印鑑蓋於系爭協議書、切結書, 並交付印鑑證明予己○○4 人,足資證明系爭協議書、切結書 之印文非虛,而得以推定該私文書真正,陳英芳7 人自無另行 親自簽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⒏被上訴人抗辯:陳韶芳因精神分裂症,自42年6月2日起在仁濟 醫院住院治療迄死亡為止,欠缺行為能力,且陳韶芳僅於70年 2月6日、76年9 月12、13日請假外出,不可能親自在系爭協議 書、切結書用印云云。惟查,精神分裂症患者在「症狀活躍期 」(active phase)前後,症狀比較緩和,是陳韶芳雖因精神 分裂症住院治療,但尚難遽行論斷其於該期間完全欠缺行為能 力,則亦不能否定陳韶芳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同意辦理交換 移轉登記手續,及委由他人代為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書之可能 。退步言,縱令系爭協議書、切結書所示陳韶芳之意思表示無 效,惟陳英芳7人係分別共有上開自耕保留土地,依民法第819 條第1 項規定,各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其等依系爭處 理原則、自治條例,亦係各別對陳臣袍或其繼承人負將自己所 有應有部分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之義務,得同時或先後辦理移轉
登記,此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顯示原審其他共同被告業已陸續 交換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予己○○4 人(更3卷1第175至222頁) ,即可窺見。又陳英芳7 人共同在系爭手寫版本協議書用印, 並在系爭印刷版本協議書、切結書用印備供己○○4 人申辦交 換移轉登記之用,係就交換移轉登記自己所有應有部分給己○ ○4人,各別與己○○4人互為意思表示一致,而分別成立債權 及物權契約,此外,並無任何具體情事,可認為部分當事人間 之契約無效,其他當事人間之契約隨之失效,故本院認為陳韶 芳之意思表示表示縱令無效,對於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 陳春明、陳達芳、陳火祥各別與己○○4 人成立之契約效力, 毫無影響。
⒐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記載「土地補償價由出租之共有人 自行分配」,陳臣袍亦為出租人之一,可見陳臣袍有依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徵收補償費,自無請求交換移轉登記之權利云云。 惟查,己○○4 人主張徵收補償費係陳火祥代表具領等語,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陳火祥具領後是否分配給陳臣袍,被上 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自無從認定陳臣袍已受分配。至於 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87年8月26日桃金字第8700680號函檢 送戶號「643」及「643之1 」之「地價結價清單」,記載「陳 乞食君係本戶共業人,其應扣欠田賦款業經本人同意」,經陳 火祥用印(見重上卷1第232、233 頁),乃桃園縣政府發放徵 收補償地價時,逕自補償地價扣除陳臣袍自耕部分欠繳之田賦 ,尚無從據以推論此扣繳部分,即為陳臣袍在全體共有人內部 得受分配之補償地價。又以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敝人等所共 有左列之共有土地,其出租部份經政府徵收,被徵收土(地) 補償地價由出租之共有人自行分配」,與其後表列「被徵收部 分土地」欄內記載「被徵收之共有人姓名」為陳英芳7 人及陳 進來、尤日新、吳鄭隨,不包括陳臣袍或其繼承人(原審卷 1 第14頁),相互勾稽,系爭協議書顯已表明被徵收部分土地均 係陳英芳7 人及陳進來、尤日新、吳鄭隨出租,並由其等自行 分配徵收補償地價,換言之,陳臣袍並非出租人,亦未受徵收 補償地價之分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可採。⒑綜上,己○○4人主張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月8日出具系爭 協議書,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辦理交 換移轉登記予伊等平均分別共有之事實,業已舉證以實其說, 堪予憑採。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主張,但未提出反證推翻本院之 認定,應無可採。
㈢己○○4 人主張:依系爭處理原則,陳英芳、陳群芳應辦理交 換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如共有自耕保留土地登記持分計算表 所示等語,提出該計算表為證(重上卷2第132、133 頁),但
被上訴人否認其內記載之計算數據正確,己○○4 人復未逐一 說明各該數據之由來及提出對應之證明文件,尚無法認定己○ ○4人之主張真實無誤。惟查,己○○4人於本件係主張其與陳 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 月8日成立由陳英芳、陳群芳將所有上 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己○○4 人之契約 ,經被上訴人分別繼承陳英芳、陳群芳基於該契約所負義務, 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履行,並非本於系爭處理原則、自治 條例有所請求,則被上訴人所負移轉義務之權利範圍,應視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定之。經查,系爭協議書載明陳英芳、陳群芳 同意將所有上開自耕保留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 予己○○4人平均分別共有,則己○○4人本於該契約,請求癸 ○○6人應就被繼承人陳群芳所有如附表一之2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之3 、附表一 之4 所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己 ○○4人平均分別共有,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徒以己○○4人未 證明陳英芳、陳群芳依系爭處理原則,應辦理交換移轉登記予 陳臣袍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抗辯己○○4 人之請求無理由, 為不可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陳臣袍之交換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陳火祥 於43年間代表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時起算,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 。惟查,己○○4人係本於其與陳英芳、陳群芳於68年12月8日 成立之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 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己○○4人之請求權時效應自68年12 月8日起算,迄己○○4人於83年9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 審卷1第5頁),尚未逾15年,故被上訴人為時效完成之抗辯, 亦非可採。
關於丁○○與被上訴人間訴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丁○○主張:伊與陳英芳7人於68年9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伊以80萬元買受陳英芳7 人所有頂埔段388-1、389 、390地號土地面積共計0.6278 公頃土地,伊已支付全數價金 等語,業據丁○○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原審卷1 第12、 13頁)。本院囑託憲兵學校鑑定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蓋陳英芳( 蓋於第4條第4項下)、陳火祥(蓋於第3條、同條第4項下,及 「仝立契約書人」欄)、陳群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 約書人」欄)、陳永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 欄)、陳韶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立契約書人」欄)、陳 春明(蓋於第3條第4項下)、陳達芳(蓋於第3 條下,及「仝 立契約書人」欄),與上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陳 英芳7人印鑑證明所示印文是否相符,憲兵學校以90年5月14日 (90)執正字第2310號函檢送鑑定書,載明鑑定結果,除「仝立
契約書人」欄下方「陳群芳」之印文因重覆蓋印,且右邊框有 折痕,而無法鑑定外,其餘為「印文相互吻合」(見重上卷 3 第4至115頁)。本院又囑託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 中心出具96年10月4日安鑑字第0960001 560號鑑定書,表示陳 英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收訖」二字下)、陳火祥( 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陳群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 「陳火祥」印文上方)、陳永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 陳韶芳」印文上方)、陳韶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陳 群芳」印文上方)、陳春明(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 頁)、陳 達芳(蓋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 頁「陳英芳」印文下方),與上 開印鑑證明所示印文之文字、邊框吻合(見更2卷第76至152頁 ),被上訴人對於此鑑定結果未表爭執(見更2卷第163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堪推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 正。
㈡被上訴人抗辯:「仝立契約書人」欄之陳春明部分僅由陳達芳 表明代理意旨,但未蓋陳春明之印鑑印文,陳群芳、陳永芳、 陳韶芳部分均由陳英芳代理用印,但丁○○未提出授權書,陳 達芳、陳英芳應屬無權代理,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買賣 契約屬債權契約,陳達芳、陳英芳代理簽約,此代理權之授與 ,不以書面為要式,故尚難以丁○○未能提出授權書,即謂陳 達芳、陳英芳係無權代理。再查,當事人於私文書上使用印鑑 ,其目的係為證明此當事人有為該私文書所示法律行為之真意 ,故印鑑為重要證明工具,由所有人持有為常態,第三人如以 印鑑所有人之印鑑,代理所有人為法律行為,亦應認為係印鑑 所有人交付印鑑予第三人,而授予該第三人持該印鑑代為法律 行為為常態,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有陳達芳表明為陳春明之代 理人,並持陳春明印鑑蓋於第3條第4項之收受價金字句下方, 及陳英芳表明為陳群芳、陳永芳、陳韶芳之代理人,並持其三 人之印鑑蓋於契約本文及「仝立契約書人」欄,依常態而言, 陳達芳、陳英芳應係經授權,始有取得印鑑,持以代理用印而 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抗辯陳達芳、陳英芳盜用印鑑, 為無權代理云云,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證明之責,惟 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開抗辯為不可採。至於「仝 立契約書人」欄關於陳春明部分,僅有代理人陳達芳之印文, 未蓋陳春明之印鑑印文,諒係漏蓋所致,無從執以否定陳達芳 有權代理陳春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
㈢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為頂埔段 388-1 、389、39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部分,陳英芳7 人非全體共有人 ,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 不生效力云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之真意 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 第1條記載不動產標示為:埔頂段388-1地號(面積0.1233公頃 )、埔頂段389 地號(面積0.1324公頃)、埔頂段390 地號( 面積0.4767公頃)三筆內面積約0.6500公頃(系爭買賣契約誤 載為「甲」),並註明應有部分7分之1為陳臣袍所有,此外並 無就陳英芳7 人係出售何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有所約定。再 揆之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外放書證),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當時,上開三筆土地,陳英芳、陳群芳、陳永芳、陳 韶芳應有部分均為240分之17 ,陳春明、陳達芳應有部分均為 120 分之17,陳火祥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34 ,合計應有部分 240分之204,按上述總面積計算,應為0.62254 公頃,但依上 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3年2月15日石農德雲字第088號函、 田賦徵收單,埔頂段388-1地號土地為陳臣袍自耕,埔頂段389 、390地號土地為陳火祥等11 人出租予陳臣袍耕作(見更3卷1 第172至174頁),換言之,上開三筆土地全部於系爭買賣契約 成立前後係由陳臣袍及其繼承人耕作,陳英芳7 人並無交付面 積0.6500公頃或0.62254 公頃之特定部分土地予丁○○之問題 ,此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 條未約定點交日期可知,可見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