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70號
TPHV,98,重上,70,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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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劉尚青原名乙.
  訴訟代理人 李勝琛律師
        徐沛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在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法院刑事庭對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主張其與上訴人合作開發其所有之土地,上訴人騙取其中4 筆土地出售後其應分受之價金計新臺幣(下同)11,457,375 元,及侵占另1筆土地出售之價金13,455,731元等情,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款並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經刑事庭於刑事判決後(見原審重訴字卷第 5頁至第16頁之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由原審審理(見原審重附民卷第10頁)。原審嗣 以被上訴人主張侵占13,455,731元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及不 當得利請求,因刑事法院認上訴人無侵占之刑事責任,故不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並認定被上訴人在原審追加請求 給付之代墊費138,000元非屬侵權行為事實,亦無不當得利 情事,而將上開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 均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經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開11,457,375元本息)提起上訴 ,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溢收11,457,3 75元部分。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否認有上 開騙取4筆土地價款11,457,375元之行為,而追加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雖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惟經核 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兩造合作開發土地,因分配 土地買賣價金所衍生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卷第61頁至第62 頁之書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二、兩造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2年間合意共同合作開發土地



,並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403-4 、403-5地號,地目均為「田」之土地,再由上訴人出資 負責將地目辦理變更為建築用地,事成後雙方各分得變更 後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或出售建地所得價金之1/2。嗣 上開土地變更地目成功,其中403-4地號土地於84年間分 割增加403-27地號土地,之後403-27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 403-29(登記為上訴人之媳葉玲妮所有)、403-30、403- 31(登記為上訴人之子劉志忠所有)地號土地(以上所有 土地之面積及登記情形均見附件說明)。兩造隨即於85年 7月16日以56,573,600元及道路補償費1,488,300元之價格 ,將上開403-27、403-29、403-30、403-31地號土地計價 出售於訴外人章白興。惟兩造本應各取得1/2之價金,詎 章白興給付第1次價金1,500萬元及第2次價金1千萬元時, 上訴人均向伊詐稱因急需資金週轉,請伊先將第1期之1千 萬元及第2期之1千萬元由上訴人領取,致伊陷於錯誤,同 意將本應分配予伊之價金先由上訴人取得,詎伊嗣要求上 訴人返還溢收之價金時,上訴人竟拒不返還,伊始知受騙 ,上訴人總計溢收價金11,457,375元。又縱令上開款項係 上訴人取得伊之同意而受領,惟亦應認兩造有借款之合意 ,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伊亦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借 款。另如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伊 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且因不當得利事實之發生 係於82年至87年間,故縱以82年為時效之起算基準,伊於 95年間提起本件請求時,仍未罹於15年之時效。至伊與訴 外人李鳳珠訂定之買回系爭403-8地號土地部分權利之買 賣契約,係遭上訴人之脅迫所為,故上訴人以該契約有關 價金抵銷約定,主張扺銷,並非有理等語。爰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11,4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3日 ─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頁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 上訴人簽收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 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開發土地約定,並約定 被上訴人應分擔變更地目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 故伊雖溢收出售上開4筆土地予章白興所得之價金,惟乃 經被上訴人同意,作為抵付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及 修建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伊並未對被上訴人實施 任何詐欺行為。又縱認伊有上開詐欺行為,惟被上訴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 並未於1年之除斥期間內撤銷上開詐欺所為意思表示,故



伊係因被上訴人之同意而受領上開價金,仍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伊返還。此外 ,伊與被上訴人就上開溢收價金並未達成借貸之合意,故 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為請求, 亦非有據。又若認伊應返還被上訴人11,457,375元,惟被 上訴人既於85年間與李鳳珠約定買回李鳳珠所有403-8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並約定以應給付之價金與 上開伊溢收之價金相抵,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請求返 還價金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溢收出售前揭4筆土地之 價金11,457,375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關於給付出售 系爭403-8地號土地價金及代墊仲介費部分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但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另在本院追 加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 就此部分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82年間有合意共同合作開發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03-4、403-5地號土地,約定由上訴人負責變更 系爭403-4、403-5地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上訴人已於84年 間完成地目變更,其中403-4地號再分割增加403-27地號, 之後403-27地號又再分割增加403-29、403-30、403-31地號 土地,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取得403-27、403-30地號土地; 上訴人則取得403-29、403-31地號土地,並分別登記在上訴 人之媳即訴外人葉玲妮、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劉志忠名下。 上開土地嗣於85年7月16日以56,573,600元出售予章白興, 上訴人實際共取得買賣價金3,900萬元(即領取第1次價金1 千萬元,第2次價金1千萬元及買主承受上訴人貸款金額1,90 0萬元)等情,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2卷第50頁至第60頁及本院卷外放 之本院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價金11,457,375元本息,是否有據,則說明如下:(一)依章白興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葉 玲妮、劉志忠訂定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章白興購買系 爭403-27、403-29、403-30、403-3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 為56,573,600元(見本院卷第2卷第52頁及第56頁),而 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土地價金應各分得1/2,即各應分配28,



286,800元(其計算式為:56,573,600×1/2=28,286,800 )(如按取得土地面積計算則如上訴人所陳之27,542,625 元─見本院卷第1卷第28頁之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 上訴人復自承已受領價金2千萬元及由章白興承受系爭403 -29及403-31地號土地貸款1,900萬元,暨其確有多收11,4 57,375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卷第27頁至第28頁所 附上訴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溢收11,457,375元之價金等語為可取。至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溢收上開款項,侵害其權利,且屬不當得利,應 返還上開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領取上開款項有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且係支付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以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章白興給付第1次價金及第2 次價金時,詐欺溢收11,457,375元,而章白興上開給付價 金之時間應係於85年間(見本院卷第2卷第52頁之契約書 及本院卷外放中壢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故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7年間向上訴人為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雖曾於86年間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 還上開價金(見本院卷第1卷第179頁至第182頁),但遲 至95年2月間始對上訴人起訴(見原審重附民字卷第2頁) ,顯已逾上開法律規定時效期間。故應認上訴人所為此部 分時效抗辯,於法有據。
2.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雖因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並未撤銷受詐欺而為之同意上訴人領取價金之意思表示, 故其因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云云。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 被害人受損害者,於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溢收價金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業 已以前揭存證信函表示請求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1卷 第179頁至第18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有撤銷原先同意上 訴人溢收之意思表示。況詐欺乃不法侵害行為,縱被上訴 人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撤銷其受詐欺而為同意上訴人暫先 溢收價金之意思表示,但並不因此使詐欺行為變成合法行 為,其非法性仍然存在,且此項由非法行為所作成同意之 片面意思表示,復因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



,即難認有合法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故縱使被上訴人未以 上開存證信函撤銷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應認其仍得依197 條第2項為主張。一併敘明。
3.上訴人另抗辯其為變更地目支出龐大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 用約5,200多萬元,應由被上訴人分擔,故上開溢收款項 乃被上訴人應分擔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是其領取該款 項並非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約定被上訴 人應分擔變更地目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並稱;合作約定 內容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負擔變更地目之所有費 用,變更完成後,兩造各分得土地所有權1/2,或土地變 賣之價金1/2等語。經查兩造間之合作內容,並無書面契 約可資查核,惟依一般常情,合作契約必訂約雙方均有對 價給付義務,故如依上訴人所云,被上訴人必須提供土地 ,復須負擔變更地目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完成變更後, 又須分配1/2土地所有權權利予上訴人,在客觀上顯不符 合對價比例;至被上訴人所稱,合作之一方提供土地,另 一方負擔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變更完成後,再平均分配 權利,相對較為合理,且能使上訴人謹慎評估及支應變更 地目所需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即上訴人本人在刑事法 院亦到場陳稱;「當初是說他(指被上訴人)地給我,我 就幫他蓋多少坪」、「就是以大概土地多少坪給我,就是 現在過戶的土地」(見本院卷第1卷第24頁上訴人所引之 刑事法院筆錄),因此,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雙方合作 約定之內容為可取。況上訴人就其確有支出高達5,200多 萬元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之事實,並不能提出任何統一發 票或具公信力之憑證以資證明,而其在刑事法院(原審95 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0號 刑事案件),雖舉證人楊聰貴莊福城劉振旺曾兆疆鍾誠華、葉日土、黃雲裕、吳錦洋黃阿崇黃秀雄之 證詞(見原審95年度易字第91號刑事卷第104頁至第116頁 、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卷第500號刑事卷第263頁至第281 頁)以證明其確有施作支出5,200多萬元工程費用之事實 。惟查上開證人對於確實工地位置及情況、如何施作工程 之細節、工程費用確切金額及給付方式均並不能清楚證明 ,且彼此之間甚至有互為矛盾之情形(例如對於房屋棟數 、房屋格局、工程存續期間等),況縱依彼等所述,其等 所領取工程費用金額加總結果,亦僅約達2,700萬元(詳 細內容及證詞出處見附表),故並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仍非可取。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溢領之價金11,457,37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上訴人另執被上訴人與李鳳珠就系爭403-8地號土地所訂 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回契約)第4條約定(見 本院卷第2卷第20頁),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以上訴人溢收 之價金11,457,375元抵付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故其不須 再給付被上訴人11,457,37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上 開約定,並主張:上訴人前於82年間著手辦理變更地目之 初,曾以其需資金週轉為由,要求其將所有403-8地號土 地先暫時移轉所有權,而借名登記予其配偶李鳳珠,供其 向銀行貸款1千餘萬元,經不疑有他而同意借名,詎上訴 人嗣於87年1月9日上午竟提出系爭買回契約書,強制伊在 該契約上簽名確認,並以:「若拒簽,將無法取回任何權 利」等語脅迫伊,致伊心生畏懼,而於上開買回契約書上 簽名等情。經查:
1.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403-8地號土地所有權於82年11月15 日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為李鳳珠所有,以及其與李鳳珠均 未實際支付任何價金予被上訴人,作為李鳳珠取得系爭 403-8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對價;惟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支付 變更地目應負擔之工程費用,始移轉系爭403-8地號土地 所有權予李鳳珠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 確有支出達5,200萬元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之事實,復 不能證明兩造確有關於被上訴人應分擔工程費用及修建費 用之約定,則其上開所辯,即難認與事實相符,並非可取 。
2.上訴人以李鳳珠名義取得系爭403-8地號土地所有權,既 未支出任何對價,即難認被上訴人與李鳳珠間有成立移轉 土地所有權之真意,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李鳳珠,係應上訴人周轉資金之需,暫時借名登記 予李鳳珠等語,尚堪採信。因此,上訴人及李鳳珠仍負有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上訴人雖陳稱被上訴人及李鳳珠係於出售系爭403-27、40 3-29、403-30、403-31土地予章白興之同日(即85年7月 16日)上午,先訂定系爭買回契約,再於同日下午與章白 興訂定上開4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 李鳳珠之買回價金為11,595,375元,且均由上訴人多收之 11,457,375元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墊土地買賣仲介費 138,000元(共計11,595,375元)抵充可證云云。惟均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買回契約上載訂約日期為85年 11月6日(見本院卷第1卷第54頁),並非85年7月16日, 此部分與上訴人所陳之時間並不相符。又李鳳珠於上訴人



所指之85年7月16日訂約後至87年7月18日出售系爭403-8 地號土地予石芳瑜止,並未依上開買回契約將系爭40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見本院卷外放中壢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資料),故究竟 有無成立買回之合意,抑實際訂約日期乃被上訴人所稱之 87年1月9日,均有疑問。況如前述,被上訴人於82年間並 無將系爭403-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李鳳珠之真意,僅 係借名而已,故被上訴人依法本得終止借名關係,請求李 鳳珠返還所有權全部,自無再向李鳳珠以買賣方式,買回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必要。且若被上訴人確有 於85年7月間與李鳳珠訂定買回契約,並有價金抵銷之約 定,則被上訴人應無於86年8月29日、86年12月24日再以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不斷催請上訴人返還溢收之前揭4筆土 地價金11,457,375元及代墊之仲介費138,000元,共計 11,595,375元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之存證信函),在在與常情有違。
4.綜合前揭上訴人就買回契約之訂約時間陳述與事實明顯不 符,李鳳珠並無依上開買回契約書履行移轉登記,被上訴 人亦未抵付價金之意思,以及系爭買回契約所展現之被上 訴人將自己所有但暫借名登記為李鳳珠所有之土地部分權 利,再出資買回之不符合常理現象,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 簽立系爭買回契約書係非出於其自由意思所為者之主張為 可取。系爭買回契約既因訂約雙方均無訂約真意,即難認 有效成立。則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系爭買回契約第4條約定 抵銷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溢收價金11,457,375元云云,仍非 可取。
(三)末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及69年度台 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刑事法院即本院98年度 上更㈠字第500號雖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罪嫌,惟上開刑 事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實際支出之工程費用及修建費用確 為上訴人所稱之5,200萬元,僅依證人楊聰貴所述,推算 系爭變更地目支出之工程費用約3千萬元(見本院卷第2卷 第299頁反面所附上開判決),故依前揭說明,本院仍得 自行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1,457,375元及自95年2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之本訴既為有理由,其追加 請求權部分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一併敘明。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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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