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91號
TPHV,98,重上,691,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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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91號
上 訴 人 巳○○即未○○、.
      午○○
      子○○○
      卯○○
      辰○○
      癸○○○
      乙○○
      甲○○
      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亥○○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巳○○前因受死亡宣告而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未○○、 申○○及酉○○繼承其權利行使本件訴訟,惟巳○○尚存於 世有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50頁),並無發生繼承之情事 ,其權利即回復為其所有,茲其子女未○○、申○○及酉○ ○具狀聲請由巳○○承當訴訟,且為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 第46、第10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211地號及21 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等與原審共同原告寅○ ○、丑○○、己○○、庚○○、丁○○、辛○○、壬○○等 (此7人嗣於本院撤回其對對造之起訴)及戌○○(原審共 同被告,嗣經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其之起訴)、被上訴人亥 ○○、暨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民國96年間售予訴外人財團法 人臺北市艋舺龍山寺(下稱龍山寺),總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7731萬9000元,約定分4次付款,龍山寺業於民國97年1 月7日、97年2月27日、97年7月24日陸續給付之各期款項, 本應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 予伊等,詎因被上訴人與戌○○各先受領部分價金,致伊等 僅領取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實分配價金,短少受領如原判



決附表一差額欄所記載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又縱認伊等業已同意,此性質屬於委任或寄託契約之法律關 係,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依法伊亦得隨時終止而請求返還, 被上訴人拒絕返還實無法律上之理由,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之責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巳○○15萬43 26元,午○○20萬5767元,辰○○12萬0031元,卯○○12萬 0031元,子○○○48萬0122元,癸○○○7萬2018元,丙○ ○7萬2018元,乙○○7萬2018元,甲○○7萬2018元,戊○ ○7萬2018元,及均自97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上 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亥○○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及自97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逾上揭上訴聲明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 ,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先所留下,經全體共有人協議 並簽署「土地價款分配暨地上物拆除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將全部賣得價款中扣除1/5,由被上訴人與戌○○ 受領各1/2,負責祖先忌日與重大節日之祭拜事項,並分擔 黃張笑土地辦理退稅代書費、支付地上物所有人黃阿霞(應 為黃玉霞)遷移費、提撥「黃張笑基金」200萬元、支付周 興炎辦理繼承費用80萬元及其他辦理本件出賣事項之仲介勞 務費;且負責整合本件出賣事宜之訴外人黃拱辰於各共有人 簽名之前,均已當場說明各項扣款用途,並交付系爭同意書 影本以供各共有人查核,上訴人既已同意分擔協議之祭祖費 用,即應受此意思表示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共有土地出售後,未依全部賣得價款按所有 權應有部分比率分配,竟扣除其1/5由被上訴人與戌○○受 領各1/2,致上訴人價金分配短少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論據;然此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扣除價款1/5係經共有人全體簽立系 爭同意書為依據,被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為辯。並 據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41頁、第44頁);查系爭同意書第肆項明確表列應負 擔項目金額為5,270,000元:「李代書辦理黃張笑退稅用200 ,000」、「遷移費1,500,000」、「黃張笑基金2,000,000」 、「周興炎自辦繼承案費用800,000」、「仲介勞務費770,0 00」,總負擔金額5,270,000元,其第伍項並明確記載:「 本件總價金77,319,000應扣除應負擔項目金額5,270,000後



剩餘72,049,000再扣除祭祖費用:14,409,800(72,049,000 1/5=14,409,800)本祭祖費用由亥○○1/2、黃維青1/2 受領,扣除祭祖費用後餘額57,639,200(72,049,000-14,4 09,800=57,639,200)再行分配價金,分配價金時,土地增 值稅各自持分及稅額;各自由尾款扣除後結算給付之」(見 原審卷第41頁)。足見共有人全體就賣得價款保留其1/5為 祭祖費用已成立協議,上訴人既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自應 受其拘束。至上訴人雖稱:共有人黃拱辰持系爭同意書交其 簽名時,僅看見系爭同意書之右半側,並未見到左半側有關 應負擔費用與祭祖費用之約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依系爭同意書之記載形式,係以整紙B4大小紙張書寫,並 非分別以不同文件記載;其右半側頁首載明「柒、本土地價 款分配同意書,作為日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帶條 約之一,全體立同意書人願共同遵守之」,常人見此自足以 推斷尚有第「柒」項前之第壹至第陸項記載;況由系爭同意 書之記載形式係在整紙B4紙張上觀之,一望而知,毫無難以 察覺其他第壹至第陸項約定,致限於錯誤之情形,則上訴人 主張其未察覺系爭同意書左側之記載云云,已悖於常情;上 訴人進而主張受詐欺而誤信,亦屬無據,難以採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其未於系爭同意書上同意給付5,270,000元,以 及祭祖費用14,409,800元云云,核屬無據,自非可採。上訴 人另以其係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得依民法第88 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見原審卷第172頁), 亦屬無據。
五、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而受領前揭祭祖費用之1/2 ,其受領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又系爭 同意書之協議成立於96年5月19日,系爭同意書除於其第伍 項明確記載:本祭祖費用由亥○○1/2、黃維青1/2 受領, 扣除祭祖費用後餘額57,639,200元再行分配價金等旨外,並 詳細列表載明「陸、立同意書人同意分配如下表:(總額57 ,639,200元)」,復於其第柒項重申「本土地價款分配同意 書,作為日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附帶條約之一,全 體立同意書人願共同遵守之」。而共有人全體嗣於96年6月2 8日將系爭共有土地出賣於龍山寺,約定分4次付款(原審卷 第8-12頁),龍山寺除因訴訟於尾款中保留祭祖費用288萬1 960元外(被上訴人及戌○○各144萬0980元),餘已如期給 付,並依各共有人開立支票付款在案,此有龍山寺98年6月1 0日(98)龍寺字第027號函附傳票、簽領明細表、切結書等 件為憑(原審卷第67-150頁)。足見於賣得價款中保留之1/ 5為「祭祖費用」係共有人全體於出賣系爭土地前已成立協



議,此與被上訴人個人之應分配額有別;此保留款乃屬全體 共有人因祭拜祖先之公同事務所生費用,性質上仍屬共有財 產,此保留「祭祖費用」之總額,既並未經共有人全體分配 ,亦不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而消滅。上訴人雖主張祭祖費用 係屬委任或寄託契約關係,其得隨時終止等語,惟共有人與 第三人就共有財產所訂立之委任或寄託契約,欲變更、消滅 契約之效力,應屬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 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且系爭同意書係獲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而簽立,當時亦無特別約定,則事後欲變更、消滅此共有 財產之處分方式,理應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然上訴人僅 以其名義表示終止委任或寄託之契約關係,並未獲得其他共 同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4200/16800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變更系爭同意書所為關於祭祖費 用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同意書當中有關祭祖費用 之委任或寄託契約,尚有未合。是被上訴人管領前揭祭祖費 用,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巳○○15萬4326元,午○○20萬5767 元,辰○○12萬0031元,卯○○12萬0031元,子○○○48萬 0122元,癸○○○7萬2018元,丙○○7萬2018元,乙○○7 萬2018元,甲○○7萬2018元,戊○○7萬2018元,及均自97 年7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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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