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48號
TPHV,98,重上,648,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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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48號
上 訴 人 丙○○○
      卯○○
上開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 訴 人 癸○○
      丁○○○
      辛○○
      子○○
      丑○○
      壬○○
      庚○○
      寅○○
被上訴人  己○○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即針對被徵收土地部分),本院
於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命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並將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己○○乙○○之坐落土地與面積,暨登記範圍部分,應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各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丙○○○卯○○與原審共同被告癸○○子○○丁○○○壬○○辛○○丑○○庚○○寅○○(以 下合稱癸○○等八人;與丙○○○卯○○,則合稱為上訴 人)均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 人羅阿屘(下稱羅阿屘)之繼承人,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對於羅阿屘之全體繼承人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丙○ ○○、卯○○之上訴效力自應及於癸○○等八人(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陳明。二、又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19地號、第31地號土地,因分 割而分別增加之19-2、31-3地號土地,及同表編號7所示第 36地號共三筆土地,經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於民國 (下同)98年12月15日辦理徵收,並核發土地補償金共計新 台幣(下同)569萬4598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故 此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是 被上訴人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權之請求,變更為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己○○乙○○(下稱各稱己○○乙○○,合稱為被上訴人)各113萬8919元(見本院卷第122 頁);核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另就未經徵收土地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更正 其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就附表所示土地依上訴人應有部分 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24 頁),核屬聲明之更正,亦應准許,次予陳明。四、上訴人癸○○等八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核 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人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己○○乙○○於78年間與上訴人寅○○( 下稱寅○○)、訴外人林山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並約定 出資比例除林山祺為2/5外,其餘三人各為1/5),因前開土 地之地目均為「田」,而伊等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無法登 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經徵得羅阿屘(即寅○○之父)同意, 將伊等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羅阿屘名下; 羅阿屘並於85年間簽立聲明切結書,同意無條件按伊等出資 比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權利人。嗣羅阿屘於 86年5月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於94年6月2日以 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公同共有完竣;嗣 因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6月7日修正公布,非自耕農亦可移轉 取得農地,被上訴人認已無繼續借名必要而終止,並請求上 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卻遭上 訴人拒絕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 ,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己○ ○、乙○○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㈠更正聲明: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0分別移轉登記予 己○○乙○○。㈡變更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己○○乙○○各113萬8919元。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丙○○○卯○○則以:㈠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基於 合夥關係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訴訟標 的對於該合夥股東全體既係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㈡又系爭土地係羅阿屘向中壢農 會借款所購買,羅阿屘與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間從未 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另癸○○等八人於本院均未提出書狀或聲明,惟據其等( 除寅○○外)於原審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向 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係屬羅阿屘之遺產,已由全體繼承人 合法繼承取得云云,資為抗辯(另庚○○雖曾於本院98年12 月21日之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 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但因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上訴人全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庚○○前開所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陳述,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參照〉,附此陳明)。
三、查,羅阿屘於86年5月8日死亡,由其全體繼承人於94年6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登記完竣; 羅阿屘之繼承人之一羅金波於97年6月18日死亡,再由其繼 承人庚○○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登記等 情,有卷附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2至46頁、第65至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上訴人與羅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 分之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㈢若有,則上訴人應返還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標的範圍為何?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 ,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之 適格,則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基於合夥關係而共



同購買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該合夥股東 全體既係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 適格云云。惟查:
⑴、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 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 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且,各合夥人 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 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 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是倘 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 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 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同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雖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 原擬經營汽車保養場,並約定各自之出資比例(即除林 山祺為2/5外,其餘三人各為1/5),但因其等間對於汽 車保養廠之廠房興建理念不同,致未興建汽車保養廠, 亦未開設或經營汽車保養場;且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 等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在羅 阿屘之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林山祺於原審證述綦詳(見 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見被上訴人、寅○○、林山 祺等人雖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但並未就合夥事 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甚明。
⑶、準此,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雖有合資購買系爭土 地之契約合意,但並未就原擬成立之汽車保養廠經營為 確實之約定,足認其等間並未成立經營汽車保養場之合 夥契約,僅有成立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無名契約而已。 故被上訴人、寅○○林山祺既僅有合資契約之存在, 並各自約定出資比例,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合夥事業必須以全 體合夥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之情形有別,自無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當 事人不適格云云,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與羅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五分之 一,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寅○○林山祺為購買系爭土地 而成立合資契約,且約定出資比例(即除林山祺為2/5 外,其餘三人則各為1/5),並由林山祺代表被上訴人 、寅○○與系爭土地出售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因系爭 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登記在羅阿 屘名下等情,業經證人林山祺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 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卷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31至132頁);核與證人即系爭土地原所 有權人余家和之代理人甲○○、戊○○證述從未見過羅 阿屘,自始皆係與林山祺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且 林山祺稱因系爭土地係合資購買,因未具有自耕農身分 ,乃借名登記予羅阿屘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76頁 反面至178頁);再參酌系爭土地係由寅○○代表羅阿 屘所簽訂,而買賣價金則係由林山祺乙○○匯款予甲 ○○乙節,亦有前開買賣契約書、支票、甲○○收受系 爭土地價款之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 本院卷第33頁),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第177頁);可徵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合資所購買,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 備自耕農身分,乃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甚明。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 購買云云。然查:
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 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乙 事,自始即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陳,系爭土 地係由林山祺代表被上訴人、寅○○,與系爭土地 出賣人達成買賣之合意並交付價款乙節,業經證人 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余家和之代理人甲○○、黃貴 娘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6頁反面至第178 頁);設若系爭土地係由羅阿屘所出資購買,豈會 由林山祺乙○○以匯款方式,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予甲○○?並由林山祺保管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正本 至今(見原審卷第128頁)?況系爭土地果真係由 羅阿屘向余家和、戊○○所購得,則土地所有權狀 原本理應由羅阿屘所保管中,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原本豈會先由林山祺(與羅阿屘間並未有任何親 屬關係)保管,因林山祺經濟狀況出現問題後,林 山祺乃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轉交由被上訴人與 寅○○共同保管(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29頁)?益徵系爭土地確實係由被上訴人、羅 金興、林山祺共同出資所購買,僅係將土地所有權 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而已。
③、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事證,足以證明系 爭土地係由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乙節,要難僅憑 系爭土地登記在羅阿屘名下,即可謂系爭土地係由 羅阿屘自行出資所購買。故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 由羅阿屘向中壢農會借款所購買云云,委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 並約定各自出資比例(除林山祺為2/5外,其於三人各為1/5 ),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其等並未具備自耕農身分,而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羅阿屘名下;另被上訴人、寅○○林山祺間既已約定各自出資比例,且約定系爭土地日後可 分割時,依其等各自出資比例予以登記乙節,有卷附存證信 函可參(原審卷第110至112頁),並經證人林山祺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可徵被上訴人、寅○○、林山 祺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羅阿屘名下,且因其等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係屬可分,故被上訴人與羅 阿屘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自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標的範圍 為何?
⒈承前,被上訴人、寅○○林山祺共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於羅阿屘名下,且因其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所有權之應有 部分係屬可分,則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即羅阿屘之全體繼 承人)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之借 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存證信函與回執),核屬 有據,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終止前開土地借名登記後之標



的,核屬有據。
⑵、因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19地號、第31 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分別增加之19-2、31-3地號土地, 及同表編號7所示第36地號共三筆土地,經交通部台灣 區○道○○○路局於98年12月15日辦理徵收,並核發土 地補償金共計569萬4598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 ;該部分上訴人顯已無法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因而所得請求返還遭徵收土地補償費金額 之1/5,即113萬8919元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丙 ○○○、卯○○當庭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 其餘癸○○等八人,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不爭執,併此陳明),而上訴人 係羅阿屘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連帶返還前開土 地補償費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民法第1153條第1項參照 ),是被上訴人就此遭徵收土地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13萬891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另附表之土地部分(即未被徵收土地部分),上 訴人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依應有部 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 各1/50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己○○乙○○,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依應有部分各1/10辦理分別共有登 記後,再將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50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 己○○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未載 明系爭土地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且系爭土地 因部分被徵收面積減少,致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 土地面積及範圍亦隨之變更,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 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另被上訴人變更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己○○乙○○各113萬8919元,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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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