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285號
TPHV,98,重上,285,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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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堯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吳玲華律師
      楊華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依兩造間經 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 付之租金新台幣(下同)3,090萬元(自民國92年1月起至96 年9月30日止)及懲罰性賠償金1,000萬元本息,另依終止契 約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租賃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0萬元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兩造之租期於97年8月31日屆滿,上 訴人追加聲明依租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自96 年10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之短付租金550萬元本息(11 個月,每月短付50萬元),依上開說明,毋庸對造同意,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9年10月9日與被上訴人就門牌號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16號建築物全棟,及坐落桃園縣中 壢市○○段第1724至173號1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系爭房地 ),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租賃期間 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00萬元。惟 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即未依約如數給付,其中92年1月至12 月間,每月僅支付租金130萬元、自93年1月至96年9月間,



每月僅支付租金150萬元,計短付租金3,090萬元【(70×12 )+(50×45)=3,090】,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短付之租 金。另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200萬元租金,且未依約保留10 樓院長室及主臥室予上訴人丁○○使用,又於租期未屆滿前 ,擅自將系爭房地轉讓予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敏盛 醫控)而未返還予伊,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及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上 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 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9年間同意將租金調降為每月150 萬元,丁○○即每月退還50萬元租金,且酌計遲延返還之利 息予伊。嗣91年間因整體醫療環境更加惡化,經伊法定代理 人丙○○(下稱丙○○)、華揚醫院副院長賴揚仁、顧問呂 麗雪與丁○○協商後,92年度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30萬元, 事後則因丁○○之要求,將93年至96年度之租金再調回每月 150萬元。伊已依約由華揚醫院丙○○簽發支票支付租金 完畢,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房地之醫院經營權轉讓予敏 盛醫控,並無任何違約及短付租金之情事,上訴人無權請求 欠繳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 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自96年 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短付租金550萬元,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55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97頁反面): ㈠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標的物為系爭 房地,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為200萬元(系爭契約見原審卷9頁至12頁、169頁至172頁 )。
㈡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30萬元 ,自93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每月支付租金150萬元。六、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97頁反面): ㈠兩造簽約後有無調降租金之合意?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短付租金計 3, 640萬元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付足額租金、及被上訴人在租期未 屆期前擅自將系爭房地經營權轉讓予敏盛醫控,依契約第22 條約定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七、被上訴人抗辯丁○○於89年間同意自90年起每月租金調降50 萬元,並按月退還50萬元租金加計利息,嗣91年間景氣不佳 ,丁○○再同意將92年度租金調降為每月130萬元,迄93年 起再調回每月150萬元,伊均按月給付租金,並未短付等語 ;上訴人主張前揭款項係支付丙○○代墊華揚醫院前院長乙 ○○1,200萬元退股金之款項,且該支票抬頭受款人均為丙 ○○,非群德公司,如是退租金予群德公司,無可能會開個 人抬頭之支票云云。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丁○○自89年7月起至91年 12月止,按月退回50萬元租金及加計利息之支票明細表為證 【見原審卷㈡93頁,詳如附表所示,另丁○○亦具狀承認交 付其中之26張支票(如附表備註欄"O"所示),見原審卷㈡ 233頁】,又經本院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下稱兆 豐銀行城中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併入兆豐銀行)查詢之 結果,該丁○○所交付之前揭第00000000000帳號支票均有 兌現等情,亦有兆豐銀行城中分行99年4月15日(99)兆銀 城營字第08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195頁),故被上訴人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丁○○所交付,且均有兌現一節,應可 採信。
㈡另參諸丁○○丙○○間之書函往來,其中丁○○於90年6 月20日寄予丙○○之書函中記載:「來信收悉,收據已收到 ,謝謝你!謝謝你如此辛勞幫我經營醫院,心中無限感激。 茲寄上六月份還款及利息共512,000元」等內容,並未提及 上開還款係屬支付乙○○之退股金,且丁○○於該書函中復 明確指明是90年6月份之還款及利息,其餘90年8月20日、同 年9月24日、91年8月2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5日書函亦 有相同或類似之記載,則上開還款顯係針對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份溢付上訴人之租金所為之退款(上開函文見原審卷㈠ 67頁、69頁至73頁);對照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



91年9月16日寄予丁○○之書函亦記載:「在六年多前,吳 震宇與你簽訂了華揚的租約,而他過世之後,我承擔此重任 與壓力,在這六年裡發生了很多事,後站區域原本一片荒蕪 ,現在卻大廈林立,..如以目前的房價租金行情,華揚之 租金確實偏高,再加上整體經濟情況欠佳,健保財務惡化, 更壓縮了醫院的獲利空間。經營六年多來,歷經了院長的更 迭,密醫的檢舉,醫療糾紛抗議,華揚走得夠曲折,我必須 對所有股東交待,因為他們從沒分紅,為求永續經營,創造 雙贏局面,我個人建議租金調整勢在必行,幅度由現行的每 月150萬元降到1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㈠75頁),丁○○ 並未否認租金已調降為每月150萬元,僅於同年10月2日回覆 稱:「我恐怕還需4年才能還掉銀行貸款,因此在這4年當中 ,房租恐怕很難再調降。我想回到台灣後,我們好好研商一 下,如何開源節流..」(見原審卷㈠76頁),即不同意將 租金「再」調降為每月100萬元。嗣丁○○於91年11月26日 發函予丙○○稱:「至於你電話中所提降房租一事,因為去 年才大幅調降,今年要再降,恐怕有困難,況且堯峰公司有 九個股東,我還得徵詢大家的意見。以前,壢新要給我的租 金是200為底,營業額超過2000以上,抽3/100,若營業額 3000,我們則得230,若3500我們則得245,因此以目前租金 ,我們已有80至95之優惠給您們了...」等語(見原審卷 ㈡17頁),顯見兩造簽約後確實曾將租金由每月200萬元, 調降為每月150萬元(91年之租金每月150萬元),丁○○才 會於上開信件中提及如與另家「壢新」醫院合作,200萬元 租金加上抽成後可達230萬元或245萬元,而指稱以目前之租 金數額已有80萬元(230-150=80)至95萬元(245-150= 95)之優惠,至臻灼然。
㈢又於92年間因整體醫療環境更加惡化,經丙○○華揚醫院 賴揚仁副院長、呂麗雪顧問與上訴人協商後,雙方協議將92 年租金再調降為每個月130萬元,至於93年至97年之租金, 則於丁○○之要求下,調回至每個月150萬元等情,亦據證 人賴揚仁呂麗雪證述在卷,其中賴揚仁證述:「(是否知 道華揚醫院與原告公司(指堯峰公司)的92年租金為何會變 更130萬元?)之前租金為每月150萬元,但一直向原告丁○ ○反應說經營狀況不好,希望可以調降,丙○○希望降成10 0萬(元),但是談論的結果,就是將租金降成130萬(元) 」、「(你是否知道華揚醫院與原告公司等93至96年租金調 成150萬?)因為92年降成130萬(元)時,92年底時丁○○ 就向丙○○表示無法接受130萬元,所以又調成150萬元」、 「(92年租金調降為130萬時,是何時協談,有幾人參與?



)是在91年底時,在董事長丙○○另一間公司的辦公室內, 當時在場的人為我、丁○○呂麗雪,但是並沒有簽立書面 ,因我們是長期租賃關係」等語(見原審卷㈠251頁);證 人呂麗雪證稱:「我只有參與調降租金為130萬元那一次, 至於調降成150萬元該次,我生病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㈠250頁),且被上訴人事後均依該協議內容履行,足證 證人呂麗雪賴揚仁之上開證詞應屬可採,且該二名證人之 證述與兩造間往來之上開書函內容相互吻合,自難認有何偏 頗被上訴人而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陳述之情事。又丁○○於 91年5月8日出國,迄至92年1月2日始返台(見丁○○提出之 護照影本,見原審卷㈠256頁、257頁),與證人賴揚仁證述 協商日期為91年底一節,時間上有所出入,然證人賴揚仁係 於96年11月22日於原審作證,距離兩造協商調降92年租金為 130萬元一節,已經過4、5年之久,衡情證人賴揚仁於答覆 協商日期為91年年底一詞,自難苛求記憶精確,況丁○○於 92年1月2日已返台,此與賴揚仁所述之91年底協商等語,時 日甚為接近,故不能謂證人賴揚仁將協商日期陳述為91年底 ,與丁○○返國日期不一致,即逕行認定證人賴揚仁全部證 詞,有所瑕疵,而全然不可採信,是丁○○指摘證人賴揚仁 此部分證述有瑕疵,即認全部證詞均無可採云云,尚非可取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每月租金由91年之150萬元,於 92年再降為130萬元,迄93年至97年之租金,再調回150萬元 一節,應屬可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上開退款係給付華揚醫院院長乙○○之退股 金云云。然查,上開書函中並未提及系爭退款為前院長乙○ ○之退股金,又乙○○係與丙○○及訴外人賴揚仁呂麗雪 等共13人合夥於系爭建物投資經營華揚醫院,並為合夥股東 之一,嗣乙○○因故離職退股,就退夥補償金等均係依據乙 ○○與另12名合夥人即丙○○等之協議書而履約,此有協議 書足憑(見原審卷㈡97至101頁)。丁○○既非合夥人之一 ,亦非前揭協議書之簽約當事人之一,其就丙○○等12名合 夥人應給付予乙○○之退夥補償金1,200萬元,並無履約之 義務,豈有僅憑丙○○之電話告知華揚醫院經營困難云云, 即主動願意分擔乙○○退夥補償金額之半數?此顯與社會一 般常情不符。又丁○○於原審自陳其退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合 計1,550萬元,1,200萬元是退股金,其餘350萬元是丙○○ 有時告訴我醫院不好作,要我補貼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㈡ 232頁),倘上訴人係代墊丙○○應支付予乙○○之退夥補 償金,又何以需另計算利息?所謂醫院不好經營,要求一些 補貼云云,亦不合理。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情不合,殊



難採信。
㈤上訴人另辯稱於兩造89年10月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之89年7 月28日,丁○○即第一次退款50萬元,顯非調降租金後之退 款云云,惟系爭建物及土地早於85年12月20日即作為經營華 揚醫院使用,有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7年3月26日桃衛醫字第 0970028879號函附華揚醫院之該院基本資料可參(見原審卷 ㈠313至314頁),丁○○、堯峰公司亦早於87年1月2日與丙 ○○擔任代表人之「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拿暉公 司)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限自85年9月1日起至 97年8月31日止,共計12年),第1年租金每月為200萬元等 情,此有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148頁至151頁 ),則於87年1月2日丁○○、堯峰公司與丙○○為代表人之 加拿暉公司間已有租約存在,丙○○已開始支付每月200萬 元租金予上訴人,則上訴人89年7月28日第1筆退款50萬元係 基於與加拿暉公司間之契約而衍生之退款,亦不無可能。故 不能僅以第1筆退款發生於兩造89年10月9日簽約之前,即推 論丁○○於89年10月9日簽約後所有之退款,均非調降租金 之退款,上訴人此之辯稱,亦非可取。
㈥關於華揚醫院經營管理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係由被上 訴人自加拿暉公司繼受,詳如下述:
1.85年7月3日丁○○與訴外人吳震宇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 約書」,丁○○同意將安興醫院之經營權及所在房屋與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吳震宇(契約書見本院卷254頁至256頁) 。
2.87年1月21日堯峰公司(乙方)、丁○○(甲方)與吳震宇之 繼承人(即王豐惠吳佩芝、吳承翰、吳承寰,丙方)及 加拿暉公司(丁方)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權利讓與協 議書」,由甲、丙雙方合意將85年7月3日簽立安興醫院經 營管理租賃合約書上之權利義務分別讓與堯峰公司及加拿 暉公司承受(契約書見本院卷257頁);87年1月21日堯峰 公司、丁○○及加拿暉公司另行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 書」,由堯峰公司、丁○○將其所有醫院之不動產及動產 設備、經營權出租予加拿暉公司做為醫院之用(契約書見 本院卷258頁至261頁、148頁至151頁),依經營管理租賃 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約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同意之受 讓人。
3.89年10月9日丁○○(甲方)、堯峰公司(乙方)與吳寰 宇之繼承人(即王豐惠吳佩芝、吳承翰、吳承寰,丙方 )及被上訴人(丁方)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權利讓與 協議書」,由甲、丙雙方合意將85年7月3日簽立經營管理



租賃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分別讓與堯峰公司及被上訴人承受 (契約書見本院卷218頁、262頁),89年10月9日堯峰公 司、丁○○與被上訴人另行簽訂「經營管理租賃合約書」 ,由堯峰公司、丁○○將其所有醫院之不動產及動產設備 、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做為醫院之用(契約書見原審卷 ㈠9頁至12頁、本院卷263頁至266頁),依經營管理租賃 合約書第23條約定,合約之效力及於甲、乙雙方同意之受 讓人。
4.綜上,丙○○(任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89年10月9日簽 訂系爭契約(租期自90年1月起)之前,即以加拿暉公司 代表人之身分與丁○○、堯峰公司有合作關係,故上訴人 89年7月28日第1筆退款50萬元顯係基於與加拿暉公司間之 契約而生之退款。另針對丁○○於89年11月份之50萬元退 款,丙○○出具之收據為「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丙○○」 ,核無不合(收據見本院卷72頁)。又既屬調降租金之退 款,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交付受款人為丙○○之支票,亦 無不可,不能僅以支票抬頭非記載被上訴人名義,即認定 上開支票均非退租之款項。再則,被上訴人係自90年1月1 日起概括繼受前手加拿暉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關於華揚醫 院經營權及醫院不動產、動產租賃合約之權利義務(租期 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以兩造合作締約之 經過觀之,具有長期合作之關係,其基於彼此互信基礎, 僅以口頭協議達成調降每月租金之合意,尚難認與社會常 情有違,是不得單憑兩造間未另訂書面文件,即否認兩造 間無調降租金之約定。
㈦從而,兩造於89年10月9日簽約後,確實有合意將原定每月 200萬元租金,調降為150萬元,92年起再度調降為130萬元 ,自93年起至97年8月止之租金,再調回至每月150萬元,被 上訴人皆已如數給付,即無積欠租金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自92年1月起至12月止,每月短付租金70萬元, 及自93年1月起至96年9月間,每月短付租金50萬元,計3,09 0萬元【(70×12)+(50×45)=3,090】本息,及追加請 求自96年10月起至97年8月止之每月短付租金50萬元,計550 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另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之情事,上 訴人之終止契約並無理由,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亦非可取。
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約,應依系爭契約第22條之約定, 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違約情事 ,並認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經查:
㈠被上訴人自92年1月起至97年8月止,並無短付租金之情事,



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而請求 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契約保留10樓辦公室予丁○○ 使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係丁○○長期居住於國 外,致未能使用該辦公室,其未違約等情,此部分上訴人並 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丁○○無法使用10樓辦公室,故此 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前,擅自將系爭標 的物(含系爭房屋、土地、及醫院設備、機具等)轉讓與敏 盛醫控,與敏盛醫控簽訂醫院經營權買賣契約書,而未返還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有違約之行為,應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 賠償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經查: 1.檢視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條文文義及體系,其中第2條 「租賃期間」:「租賃期間:自90年1月1日起至97年8月 31日止」、第3條「租賃權及經營管理範圍」:「甲(即 堯峰公司)、乙(即丁○○)方除應交第1條所列不動產 及及動產予丙方(即被上訴人)使用外,另應將包含醫院 現在點交之設備器材及病歷、會計等相關文件資料列冊點 交予丙方,醫院經營及合格地區醫院全民健保、住診、他 項保險特約等之權利均全權委託丙方以自己名義經營管理 ,並得以複委託方式,或以一部或全部轉租予第三人之方 式,授權由第三人以自己之名義經營管理,委託經營管理 期間與前條租賃期間相同」、第6條「保證金」:「本租 約保證金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整,由丙方以台北銀行復興分 行,帳戶021541號、票號為FS0000000號(即第919號支票 ),未填日期之支票一紙,交付予甲、乙方」、第7條「 保證金用途」:「保證金不能抵繳房租及其他欠款,若租 賃合約期滿而雙方未簽定新續合約時,丙方應完整將原醫 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等歸還甲、乙方,甲、乙方並應即 退回前條保證金空白支票予丙方,若丙方違約,則甲、乙 方有權填上空白支票上之日期軋入銀行作為違約金」、第 22條:「除本約另有約定外,雙方違反本合約約定時,違 反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 ,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㈠9頁、10頁、12頁),故 被上訴人如於租賃合約期滿(97年8月31日),雙方未訂 新合約時,違約而未能完整將原醫院及設備、原房屋設施 等歸還丁○○、堯峰公司,則應優先適用第7條之約定, 丁○○、堯峰公司有權將第6條之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 ,填載發票日向銀行提示以作為違約金。是此種違約之情 形,系爭契約已明定違約金為500萬元(即提示該保證金



支票兌領),自無另外再適用第22條之約定,而請求1,00 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餘地。因第22條條文之文義已明文 限制「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之其他違約情形,始得適用之 。如此解釋,方符合系爭契約之文義及體系解釋。 2.堯峰公司及丁○○先前已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未屆滿 前,擅自將系爭標的物(含系爭房屋、土地、及醫院設備 、機具等)轉讓與敏盛醫控,於97年8月26日與敏盛醫控 簽訂醫院經營買賣契約書,有違約之情事,而將第6條之 面額500萬元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7年8月12日後提示,嗣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黃肇與、堯峰公司執有該保證金支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應返還系爭保證金支票,業經桃 園地院於98年5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74號判決、本院 於99年6月29日以9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均認定被上訴 人上開行為確屬違約之行為,執票人堯峰公司有權填載發 票日後,將該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提示,故堯峰公司 就該保證金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支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此有醫院經營買賣契約 書、本院98年度上字第631號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㈡48頁 至54頁、本院卷111頁至117頁、227頁至232頁),堪予採 信。
3.故被上訴人上開違約之行為,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第6條 、第7條之約定,由堯峰公司將面額500萬元保證金支票填 載發票日後,提示兌領,以作為違約金,應無再適用第22 條,另外再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上訴人另行 請求1,0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云云,即非有據。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積欠之租金3,090萬 元本息,及依契約第22條之約定,另外再請求1,000萬元懲 罰性賠償金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及終止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 一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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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敏盛醫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拿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堯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