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二)字,98年度,142號
TPHV,98,上更(二),142,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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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93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均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菱公司)之董事長為丙○○,華菱公司於民國95年8月30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稱商業管理處)申請 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丙○○,有華菱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上字卷第2宗第246頁)、95年10月23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01、202頁)在卷可憑,是 華菱公司自應以丙○○為法定代理人。上訴人雖主張丙○○ 於95年1月18日以個人名義,檢具相關資料向商業管理處申 請改選董事、監察人等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於95年5月25 日函准備查華菱公司改選丙○○為董事長等登記,該行政處 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撤銷, 並認定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否合法 召集,代表人丙○○是否合法產生,不無可議云云,並提出 該判決為證。然上開行政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復與上開變更 登記無關,而上訴人主張選任丙○○為董事長無效,並無理



由,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在卷可稽,顯已有既判力效力,兩造 及本院均應受其拘束。是華菱公司應以丙○○為法定代理人 。華菱公司既非無法定代理人,亦無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之情事,則上訴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上訴人為華菱公 司之現任股東,對於被上訴人甲○○(下稱甲○○)是否為 華菱公司之董事,既與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甲○○有無與 華菱公司存在董事長、董事之委任關係即處於不安狀態,而 該不安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故上訴人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華菱公司於61年8月30日設立,被上 訴人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甲○○於六十九年間出具 股權讓杜(渡)書將股權讓渡予伊而喪失股權。又該股權縱 未由伊取得,亦因甲○○之拋棄而喪失,依當時公司法第 192條第1項之規定,甲○○已喪失董事身分。甲○○嗣雖出 席華菱公司88年9月20日所召開之股東會,惟其已非華菱公 司股東,其於該次股東會被選任為華菱公司董事,應為無效 。又華菱公司股東曾於69年9月20日決議公司解散,不得再 由股東會選任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日之股東會作 成「選舉甲○○為董事」之決議,依法不生效力。伊為華菱 公司股東,對於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 否發生爭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等情,求為確認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之判決(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甲○○雖代胡劉秀美將放棄股權之文書 放置於華菱公司,該文書所蓋之章為胡劉秀美印章,非甲○ ○印章。且上訴人及劉新園賴美真等以偽刻之印章蓋印於 讓杜(渡)人欄上,偽造股權讓杜(渡)書,其偽造文書罪 行業經判刑確定,自不生拋棄股權效力云云,資為抗辯。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㈡確認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上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即發回前各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審共同被告丙○○與華菱 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審共同被告賴五亮賴吳和子甲○○與華菱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 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 前審將其上訴全部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最高法 院僅將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是駁回 部分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華菱公司於61年8月30日設立,甲○○為該公司股東兼董事 。上訴人、劉新園賴美真等三人以偽造股權轉讓同意書之 方法將甲○○丙○○賴五亮賴吳和子持有之公司股權 1,260股、900股、1,200股、1,300股不法轉讓予上訴人、賴 美真等人,經本院刑庭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 在案(見原審卷第66-69頁,84頁正、背,89至94頁)。 ㈡華菱公司現登記董事長為丙○○;董事為丙○○賴五亮賴吳和子甲○○(見原審卷第201-203頁)。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出具股權讓杜(渡)書交予上訴 人,將股權讓渡予上訴人而喪失股權,是甲○○與其配偶胡 劉秀美之股份已由上訴人取得。退步言,縱未由上訴人取得 ,亦因其等拋棄而喪失,甲○○從未請求華菱公司返還股份 ,亦非股東,均無權參與股東臨時會,且依修正前公司法規 定,無從具有董事之身分,故88年9月20日股東臨時會所作 成「選舉甲○○為董事」之決議不合法而應屬無效,被上訴 人甲○○與華菱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2日 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 否因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而發生拋棄效力?㈡被上訴人 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而發生轉 讓的效力?(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二定第33頁背)茲析述 如下。
五、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而發 生拋棄效力?
㈠按民法第764條所謂拋棄,係指物權人不以其物權移轉於他 人,而使其物權絕對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6036號判例參照)。即物權法上之拋棄,係依權利人之



意思表示,使物權歸於消滅之單獨行為。在動產所有權之拋 棄,僅須拋棄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並有拋棄之表徵,即生效 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拋棄其持有之股份時,應向公司 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完成後,該公司因而取得該 股份所有權(司法行政部64年6月17日台(64)函參字第05196 號函參照,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35頁)。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以當事人之真意為準,如當事人已表明其真意,即無須別 事探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亦可參照)。 ㈡經查:
1.上訴人與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12月間,利用被上訴人甲○ ○於69年10月18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胡劉秀美印章 ,內載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 ,以偽刻之甲○○丙○○賴五亮、乙○○、劉新圖、賴 吳和子印章蓋印於讓渡人欄上,偽造其等之股權讓杜(渡)書 之事實,業經甲○○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乙○ ○等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歷審 中證述在卷(見自字卷第214、215、196、197、216頁,刑 事更㈠卷第94頁、刑事更㈡卷第51、52頁),上訴人所涉偽 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114號判刑確定 在案。堪認上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除了其上所 載:『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 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此致』、『讓與人:胡劉秀美』外(見 本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71頁),其餘部分並非真正。 2.就上開被上訴人甲○○於69年10月18日親書之「股權讓杜( 渡)書」,其上載明:『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此致』、『讓與人: 胡劉秀美』部分(見本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71頁)。被上訴 人甲○○於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70年6月8日 審理時證稱:「(問: 69、10、18股權轉讓讓渡書是你同意 讓渡並蓋章?)我有寫一張是我及我太太要讓渡給公司,讓 渡書是我寫的,只蓋我太太的章」、「(問:69、12、10 股 權轉讓同意書上甲○○的章是你自己同意蓋上的?)不是我 蓋的,我同意轉讓是放棄給公司,承受人上的章不是我蓋的 」、「(問:你轉給丁○○本人承受?)我是放棄給公司處 理」。甲○○之配偶胡劉秀美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問 :有無向公司表示放棄股權,及將股東印鑑登報作廢?)我 與先生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寫放棄股東交公司處理」(見 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卷第214頁正、背,第215頁 正、背;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45頁背,第46頁正、背,第 47 頁背)。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號刑



事案件72年8月25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們股權何時轉 讓給丁○○賴美真?)我有寫放棄股權書,一份是我的, 一份是我太太胡劉秀美的,我交給丁○○」、「(問:股權 放棄給誰?)給公司,並未給任何股東」、「(問:放棄股 權書的日期?)69年10月18日,這張只蓋我太太印鑑章,並 無其他股東印鑑,另有一張是蓋我印鑑的」、「(問:你所 承認此張股權讓渡書其上除了你太太印鑑章還有你的章?) 這個章不是我的印鑑章。」、「(問:建設局卷內有你同意 轉讓的同意書?)章不是我蓋的,字也不是我寫的,都非真 實」(見於本院72年上更㈠字第203號刑事卷第94至95頁) 」。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 年4月9日審理時另證稱:「(問:《提示股東讓渡書》你寫 的?)是,寫好後在芝麻酒店交給丁○○,當時是讓渡給公 司處理,讓渡書我寫二張,此張我太太胡劉秀美的章是我蓋 的,當時我蓋在最下面(即第一行第三個章劉秀美),甲○ ○的章不是我的」、「(問:《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章是 你蓋的?)上面的章不是我蓋的,我是放棄,至於他們如何 處理我不管」。而就法官訊問:「甲○○說股權讓渡書有二 份,是交給丁○○?」;上訴人丁○○稱:「是丙○○交給 劉新園,不是甲○○交給我」;丙○○稱:「甲○○辦理的 」;甲○○則稱:「交給丁○○」。胡劉秀美亦證稱:「( 問:後來股份讓給別人?)因股東有爭執,我先生甲○○說 給公司處理好了,至於公司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我們是交 給丁○○處理」(見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卷第50頁 正、背,第53頁;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51頁正、背)。被 上訴人甲○○復於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案件73年5 月31日審理時證稱:「(問: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渡書是你 寫的,提示並命自閱)除了這一張外,還有一張,其內容、 日期均相同,這一張是蓋我太太的章,另一張是蓋我的章」 、「(問:為何無條件放棄?)公司方面很亂,我要退股, 公司不肯,我覺得沒有意義,當初我和我太太兩人之股份為 四分之一,就交給公司管,我都不管」、「(問:公司要解 散,為何69年10月18日還寫股權讓渡書?)賴五亮說的,交 給丁○○,讓渡是我個人的意思」、「(問:轉帳傳票所記 載之金額做何用?)是分配紅利的錢,不是轉讓股東的代價 」(見本院73年上更㈡字第94號刑事卷第102頁正、背)。 胡劉秀美於本院77年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案件77年5月18 日審理時復證稱:「(問:你是華菱電氣公司的股東否?) 是的,後來因我二位哥哥常搞鬼,我與我先生就放棄了。我 與我先生各寫一張放棄書,放棄股權」、「(問:你與丙○



○、賴五亮等人都有寫股權讓渡書?)只有我與我先生讓而 已,其他人沒有寫。股權誰願輕易讓出。而我是不想與我哥 哥計較才讓的」。甲○○於該案77年6月8日審理時亦證稱: 「(問:你不寫一張股權轉讓書否?)有二張,一張是我的 ,一張是我太太的。二張都是我寫的」、「(問:是否這二 張,提示股權轉讓同意書?)不是,這張是影印的,不是我 的筆跡」、「(問:那麼是否這張,提示69年10月18日股權 杜書?)是的,這張是我寫的,是我太太的名字讓杜的」、 「(問:大家都有蓋章在這張否?)只有我一人蓋章而已。 至於這張上為何蓋這麼多人的章,我就不清楚了」(見本院 77年重上更㈦字第60號刑事卷上宗第205頁背、206頁)。賴 五亮則稱:「(問:為何會只有甲○○胡劉秀美放棄股權 ?)那是他們私人之事」(見本院77年重上更㈦字第222頁 )。另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7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我已拋棄股份,不是 公司的股東了」(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2宗第28頁正、 背)。
3.依上開證詞觀之,被上訴人甲○○均一貫證稱:甲○○及胡 劉秀美因華菱公司股東爭執之事受打擊,甲○○為自己及胡 劉秀美各寫乙張股權讓杜書,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司處理 ,並依賴五亮的指示,將二份股權讓杜書在芝麻酒店交給丁 ○○,目的是交給公司處理,甲○○胡劉秀美不再過問。 又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中,雖僅有甲○○為胡 劉秀美所書上開股權讓杜書,未曾出現甲○○所書甲○○本 身之股權讓杜書。惟甲○○確實自書一張內容、日期均相同 之本身之股權讓杜(渡)書,並一併依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 ○○一節,既經證人甲○○胡劉秀美賴五亮證述在卷, 互核相符,上訴人對於有收到該股權讓杜(渡)書亦不爭執 (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卷第1宗第66頁背面)。應認甲○○ 亦曾自書本身之股權讓杜(渡)書,表示拋棄全部股權給公 司處理,並依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被上訴人以甲○○ 及其配偶有這樣講,但無此文書存在,辯稱甲○○並未拋棄 股權云云,並不足採。
㈢次查,華菱公司之負責人丙○○於69年7月1日辭去華菱公司 負責人職務及兼職,有丙○○立具之辭職書可稽,兩造對此 並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1宗第97、85、25頁)。 而當時華菱公司之常務董事為賴五亮甲○○,亦有華菱公 司登記資料為證(見本院上更㈡民事卷第1宗第108頁)。則 被上訴人甲○○提出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時,丙 ○○既已辭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當時華菱公司



代表人為常務董事賴五亮。是甲○○將本身之股權讓杜書, 依當時公司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交給丁○○,表示拋棄全部 股權給公司處理,其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華菱公司, 而發生拋棄股權之效力。況華菱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公司, 被上訴人復主張甲○○將股權讓渡書放置於華菱公司(見本 院上更㈠字民事卷第19頁、116頁),益徵甲○○之股權讓 渡書已具拋棄股權之表徵,而使甲○○之股權發生消滅之效 果。
㈣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 件71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所稱:「我已拋棄股份,不是公司 的股東了」等語,是錯誤之認知,因當時公司無法定代理人 ,不論將股權讓杜(渡)書交給何人,均不發生拋棄之效力 云云。被上訴人甲○○於本院到場另稱:「(提示69.10.18 股權讓渡書上更一卷第106頁及本院卷第一宗第51 頁,曾經 在73年4月9日出庭作證,當時陳述的內容有何意見?)我記 得有這張,其他的我不記得,我交這張給丁○○時,並沒有 要他轉交給任何人」、「(提示本院卷第一宗第46頁背面, 你當時是否說我是放棄給公司處理?)當時是我認知錯誤, 並不會因為我這樣做就代表股權這樣就失效,這是我問別的 律師告訴我的,丁○○並不會因此取得股權」、「(為何之 前訴訟代理人說之69.10. 18股權讓渡書是放在公司?)當 時律師問我的時候,我的意思是當時刑事庭陳述的意思是股 權要放棄給公司,並不是交給丁○○,69.10.18胡劉秀美那 一張股權讓渡書確實是在芝麻酒店交給丁○○」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甲○○於本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之主張及於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證詞,時間 上較接近於系爭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立具之時間 ,自應以接近時間之陳述為可採。且丁○○當時收受被上訴 人甲○○交付之69年10月18日股權讓杜(渡)書,係華菱公 司當時代表人賴五亮之指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辯稱 該股權讓杜(渡)書因未交給華菱公司法定代理人而不生拋 棄之效力云云,亦不足取。至於行政機關以華菱公司目前積 欠稅捐要求被上訴人甲○○報告財產狀況(見本院上更㈡民 事卷第3宗第100-101頁),係華菱公司目前登記被上訴人為 董事所致,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甲○○已於69年10月18日拋棄 股權之效力。
㈤再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 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權利人之承 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如有權利人就此有明示或默示之 意思表示,雖未以書面為之,亦無妨於承認效力之發生,是



以無權利人得權利人之同意後,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亦應認為有效,且該處分溯及於處分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又有權利人之承認,既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則 於審判上之證言,亦得解釋為承認。本件上訴人與劉新園賴美真於69年12月間,利用被上訴人甲○○於69年10月18 日代其妻胡劉秀美立具並蓋妥胡劉秀美印章,內載所有股權 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詞之「股權讓杜(渡)書」,偽造成甲○○ 等人之股權讓杜(渡)書,內載:『茲有本人在華菱電氣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下所有股權全數無條件放棄。』等語,固 屬於無權利人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拋棄之無權處分行為。 惟被上訴人甲○○於上訴人所涉前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及本 院71年上字第108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既均表示:已將其股 權全部拋棄給公司處理等語,自屬於有權利人甲○○之承認 ,並溯及發生拋棄而使股權消滅之效果,此亦不因甲○○嗣 後於本件作證時再予否認而失其效力。從而,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業遭刑事判決確定,遽謂甲○○無拋棄股權情事云云, 並不足取。
六、被上訴人甲○○之股份是否因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書 而發生轉讓的效力?
查上訴人丁○○於69年12月底,持上開偽造之69年10月18日 股權讓杜(渡)書至臺北市鑫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委請不知情 代書高秀爵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惟因係集體讓渡股權,且受 讓人處僅蓋劉新園丁○○賴美真三人印章,何人受讓何 人之股權若干均未表明,高秀爵因其與規定不合,未便受理 代辦;70年元月間,丁○○再至鑫辰公司委託不知情之高秀 爵偽造甲○○丙○○賴五亮賴吳和子、乙○○、劉新 圖等6人於68年12月10日立具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每人各一份 ,並在其上偽造甲○○等人之署押後,由劉新園攜回華菱公 司,蓋用偽刻之該6人印章,丁○○賴美真亦以受讓人身 分蓋印齊全,再由劉新園持交高秀爵委請辦理股東變更登記 之事實,亦經甲○○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劉新圖、乙○ ○、高秀爵等於原法院70年度自字第382號刑事案件歷審中 證述在卷(見自字卷第214、215、196、197、216頁,上訴 卷第250、251頁,更㈠卷第94頁,刑事更㈡卷第51、52頁) ,上訴人所涉偽造文書犯行,並經本院85年度重上更字第 114號判刑確定在案。堪認上開69年12月10日股權轉讓同意 書(見本院上字民事卷第2宗第30頁),係上訴人等所偽造 ,並不生被上訴人甲○○之股份轉讓之效力。惟因被上訴人 甲○○之股權,於69年10月18日已經拋棄,且拋棄股權之意



思表示,已到達華菱公司,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甲○○拋 棄股權之利益已歸於華菱公司,自不因上訴人嗣後偽造甲○ ○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而另生股權轉讓之效力。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甲○○已於69年10月18日拋棄華菱公司 股權,而非華華菱公司股東,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 規定,不得當選為華菱公司董事。則華菱公司於88年9月20 日之股東會選任甲○○為董事之決議(見本院上更㈡字民事 卷第1宗第58頁),因違反法令而不生效力。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與華菱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測謊云云(本院卷第四宗第3頁 ),係屬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 之規定,不得主張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 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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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