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999號
TPHV,98,上易,999,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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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99號
上 訴 人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零捌拾叁元,及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被上訴人丙○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但原審共同被告李毅勤李智瑋或被上訴人之一方如為給付,他方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前將東西 向快速公路萬里-瑞濱線(下稱萬瑞線)第2標及第14標工 程委由伊辦理保全勤務,詎原審共同被告李毅勤李智瑋等 自民國95年8月間起,即在大台北地區多次竊取電線、電纜 線等物,包含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排風機電纜 線、第2標工程中崙、瑪陵隧道排風機、路燈電纜線共數十 次,並將所竊得之電線、電纜線剝除其外皮取出銅線,或未 剝除,即販售予以收購廢五金為業之被上訴人丙○乙○丙○於接獲李毅勤李智瑋等竊盜集團通知後,指示乙○駕 車一同前往搬運,待運回之銅線累積一定數量後,即外出轉 賣。伊依與營建署間保全契約之約定,應就營建署所受之損 害,復回原狀之責任,伊即自行招商,於96年6月20日前全 部修復完畢,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199,244元,營建署 亦將其對李毅勤李智瑋等及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



伊。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李毅勤李智瑋應連帶給付伊5,199,244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 5,199,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前 二項中一人已給付者,其餘之人於清償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 (李毅勤等已敗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 1,334,847元本息部分,業經敗訴確定,不予另贅)。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營建署98年4月10日函所載該署讓與第14 標工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上訴人,其具體受損時間為95年 11月21日,其餘留在現場之電纜線約300公尺,業經該署萬 瑞工務所於同日交由上訴人保管,此部分並不構成故買贓物 罪。又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 517號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收受贓物之時點,為96年4月7日向 李毅勤李智瑋等購入白鐵711公斤、同月19日向李智瑋購 入裸銅線270公斤,是上訴人所稱各節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有異,上訴人復未證明萬瑞線第2、13、14標工程電 纜線遭李毅勤李智瑋等竊取長度及造成損失多少,並將其 等自95年8月起竊得之物轉售予伊等,竟遽以修復採購單據 為求償之憑據,實不足採。再依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附表1至5所示內容,李毅勤李智瑋等在警詢及 偵訊中之供述,暨證人陳春霞之證詞,均未能證明李毅勤李智瑋等將所竊得之物均銷售予伊等,亦未能證明查獲之 270公斤裸銅線,係竊自萬瑞線第2、13、14標工程,況查獲 之270公斤裸銅線已全數扣案,並未造成返還上訴人之障礙 。又乙○僅係受僱於丙○載運物品,所有聯絡事項均由丙○ 處理,丙○既不知所購為贓物,乙○自亦不知所載運之物為 贓物,殊無侵權行為可言,伊等在基隆地院認罪,係基於害 怕受牢獄之災而為,伊等與李毅勤李智瑋等間,並不構成 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命李毅勤李智瑋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199,244元及 自97年10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即對乙○丙○之起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 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4,8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被上訴人及李毅勤李智瑋中任一人已給付,其餘之 人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責。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23、38頁): ㈠上訴人受託辦理營建署萬瑞線第2標、第14標工程保全勤 務。
李毅勤於95年11月21日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 人行道下方設置照明及抽風機電纜線,為警查獲。 ㈢李毅勤李智瑋於95年8月至10月間多次竊取營建署萬瑞 線第2標工程中崙、瑪陵隧道之電纜線,於95年11月至96 年1月間多次竊取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電纜線, 刑事部分均經基隆地院於97年1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原審卷第1 宗第19至28、70至76、150至163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96 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89、2841、3509號起訴書、基 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677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部分業 經原審認定李毅勤李智瑋於營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 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數額為5,19 9,244元,而營建署已將是項債權讓與上訴人,爰判准上 訴人請求李毅勤李智瑋等連帶如數賠償及加付自97年10 月3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已確定。
丙○自95年3月起雇用乙○幫忙載運廢五金,其等因共同 向李智瑋故買贓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基隆地檢署)提起公訴,於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96 年度易字第517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承認犯罪事實,嗣檢察 官於96年9月11日限縮起訴事實為96年4月7日故買贓物白 鐵711公斤、96年4月19日故買贓物裸銅線270公斤,達成 認罪協商,丙○乙○於96年12月13日均經上開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乙○自95年10月載運裸銅線、白鐵及黑鐵至臺北市○○區 ○○路63、65號訴外人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鼎 公司),販賣予訴外人陳春霞
㈥營建署於96年11月23日以營署北字第0963105347號函將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本件適格之請求權人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72頁)。
㈦上訴人主張遭受損害部分係指紅(裸)銅線部分,不包括 白鐵及黑鐵等其他物品。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李毅勤李智瑋等竊取之電纜線為 贓物,竟故買之,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與李毅勤李智瑋等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 查:
㈠基隆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365、2659、2698、2841、3509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略為:㈠李毅勤李智瑋



訴外人李政賢等,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4月止(李毅勤於 96年3月27日車禍受傷、李政賢於96年3月30日入監服刑, 而未再參與犯意聯絡),以不特定成員,持油壓剪、電纜 剪等物,在基隆市、台北縣、台北市等地,共同竊取電纜 線(關於竊取白鐵製品等物部分,與本件無涉,不予另贅 ),將所竊得之電纜線存放在基隆市○○路179號倉庫、 華新一路118號對面之鐵皮屋等地,再由李智瑋剝除電纜 線外皮取其內之銅線,待積滿一定數量,再電話通知丙○ 前往收購,販售金錢由所有人均分。㈡丙○以收購廢五金 為業,乙○受僱於丙○丙○乙○均明知李毅勤等人所 持有之銅線係竊盜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自95年10月起至96年4月止,丙○接獲李毅勤等 人之電話通知,即通知乙○駕駛車號5N-4310號自小貨車 (下稱系爭小貨車)至基隆市○○路179號或華新一路118 號對面之鐵皮屋,以銅線每公斤180元至190元之價格收購 ,次數共約10餘次,待乙○駕回之銅線累積至一定數量後 ,丙○再搭坐乙○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運上開銅線,至臺 北市○○區○○路63、65號元鼎公司,以銅線每公斤190 元至210元不等,販售予陳春霞。嗣於96年4月19日在元鼎 公司扣得裸銅線共11,500公斤及丙○乙○載往販售置於 系爭小貨車之裸銅線270公斤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0、 21頁)。而上開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業經乙○丙○於 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等案準備 程序中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宗第256、257頁),核與丙 ○於94年6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我自95年10月起, 最後一次是96年4月19日止,以紅銅每公斤210元向李毅勤 收購,共買過11、12次,紅銅大約有7、8萬噸,每次他們 打電話叫我去收購時,都由乙○跟我一起去載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宗第282頁),及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 :李毅勤等都有把偷來的電纜線賣給丙○,由我幫忙載, 最後一次是96年4月19日,大約有賣1、20次等語(見原審 卷第1宗第283頁),大致相符。另李毅勤於96年4月20日 、96年5月15日警詢時供承:我從95年9月至96年3月27日 車禍前共同竊取電纜線,將竊得的電纜線運回倉庫,先用 電纜剝皮機將裡面裸銅線抽出,再集中堆放到一定數量後 出售,從95年5月至9月底所竊得之裸銅線四處售予不特定 人,直到95年10月起才將竊得所得裸銅線交由綽號「王ㄟ 」之丙○及其司機乙○共同銷贓,他們是以系爭小貨車運 送裸銅線,數量共約6,000多公斤,售出價格每公斤最低 170元,最高達205元,我共分得約50萬元,我另於95年11



月15日、17日、21日在台北縣瑞芳鎮○○○○道路龍潭堵 隧道口瑞濱往八堵方向處人孔蓋下竊取地下電纜線多次, 我與李智瑋將拖出來的電纜線放在自小貨車上,載往基隆 市培德商職學校對面之租屋處堆放,前二次竊得之電纜線 均由資源回收業者丙○駕駛一部2.5噸自小貨車前來收取 ,11月21日即被警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50、254 、255頁,基隆地檢署96年度他字680號卷、96年偵字3509 號卷第2至4頁),並於96年4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 我們竊取之電纜線,以前都賣給不特定業者,到了95年10 月份起到96 年3月份止,即由其等打電話給綽號「王ㄟ」 之丙○來收,是賣給丙○丙○亦說過出事了,倘在其等 倉庫內就算我們的,倘在倉庫外即算他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279頁),復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承:其等竊 得之電纜線,係在基隆市○○路等地拆外皮後,拿出銅線 去賣,自95年10月後就賣給丙○乙○丙○乙○都把 裸銅線送到元鼎公司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頁 );李智瑋亦於96年4月27日偵訊時供承其與李毅勤於95 年12月間竊得之電纜線即賣給丙○乙○等語(見原審卷 第1宗第240頁),另陳春霞於96年4月20日警詢時證稱: 警方於96年4月19日在該回收場當場查獲由綽號「王ㄟ」 之丙○及司機乙○載運裸銅線270公斤及工場內混合裸銅 線,丙○乙○於95年10月、11月開始以系爭小貨車載運 沒有來源證明之裸銅線賣給我,印象中其等出售之裸銅線 約6公噸,我以每公斤175元至210元不等收購等語(見原 審卷第1宗第261至263頁),並有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成員 與綽號「王ㄟ」(即指丙○)於93年3月14日至96年4月14 日聯絡買賣贓物之受監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可佐(見原審卷 第1宗第265至277頁),再參以訴外人林順益(即營建署 萬瑞第3工務所主任)於96年8月30日警詢時指稱:我於95 年11月21日經警方查獲李毅勤後,始知台北縣瑞芳鎮○○ ○○道路龍潭堵隧道路段16.7公里處路段之電纜線遭竊, 損失PEX600V 200m㎡規格之電纜線約300公尺,並於96年2 月初前往龍潭堵隧道路段修護時,發現隧道內瑞濱往八堵 方向及八堵往瑞濱方向二邊流向之電纜線,有200m㎡、 150m㎡、80m㎡規格,全部遭竊,(一邊)損失1,600公尺 ,約107萬元,(二邊)總共損失3,200公尺,約214萬元 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85至287頁),應堪認上訴人所 稱李毅勤李智瑋等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在萬瑞線第 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竊得地下電纜線,將電纜線剝除外皮 後抽出銅線,全數銷贓予丙○乙○等語,為可採信。被



上訴人所辯丙○不知購自李毅勤等人之裸銅線為贓物,受 僱駕駛自小貨車之乙○自亦不知所載運之裸銅線為贓物, 其等在基隆地院認罪,係害怕受牢獄之災而為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丙○雖於96年9月4日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竊盜等 案庭訊時所述其分別於96年3月2日以黃朝宗名義、96年3 月28日以王朝宗、96年4月4日以王朝宗、96年4月7日以王 朝宗名義、96年4月11日以王朝宗名義販賣贓物等語(見 原審卷第1宗第257頁),核與陳春霞於同案所提出收受物 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相符(見原審卷第2 宗第56至60頁),且為丙○於本件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 第2宗第62頁反面),固堪信實。而被上訴人前開出售贓 物之時間與上訴人主張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於95 年11月至96年1月間遭竊電纜線之時間,縱有不同,但陳 春霞所提出之登記表僅係96年3、4月份收受廢棄物資料, 不及於其他期間,況李毅勤李智瑋前已供承其等竊盜集 團將所竊得電纜線剝皮後抽出裸銅線,集中堆放到一定數 量後出售,自95年10月起始通知丙○收購,或逕交由被上 訴人出售,從95年11月起至96年1月在龍潭堵隧道竊取電 纜線,並叫丙○駕駛小貨車前來收取裸銅線,95年11月15 日、17日自龍潭堵隧道竊得之裸銅線,亦係交給丙○銷贓 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239、243、250、254頁),且被 上訴人亦於96年9月4日在基隆地院刑事庭承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其等將裸銅線累積一定數量後,丙○再搭乘乙○ 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載運裸銅線前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 霞等情(見原審卷第1宗第21、256、257頁),可見丙○李毅勤等收購裸銅線時,並非全然即屬李毅勤等竊盜集 團當下竊得之贓物,有可能屬於其等前已竊得之電纜線, 經剝除外皮後抽出裸銅線,經堆放一定數量後,始通知丙 ○前來收購,而被上訴人載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霞之裸 銅線,並非係向李毅勤等收購後立即售出之贓物,亦係累 積相當數量後始販售予陳春霞,自難以丙○販售裸銅線予 陳春霞,經陳春霞登載收受之時間,即遽認為李毅勤等竊 取電纜線之時間,進而以被上訴人販售裸銅線予陳春霞之 時間與李毅勤等竊取龍潭堵隧道之時間不同,逕否認被上 訴人收購之裸銅線贓物不及於前揭龍潭堵隧道遭竊之電纜 線部分。又檢察官於96年9月11日在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 第517號竊盜等案準備程序中,因與被上訴人達成認罪協 商而限縮起訴被上訴人故買贓物之犯罪時間為96年4月19 日購買裸銅線270公斤,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意見(見原審



卷第1宗第259、260頁),嗣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17號 乃據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見原審卷 第1宗第164至166頁),乃屬另事,並無拘涉本院之效力 ,本院仍本於被上訴人在基隆地院刑事庭96年9月4日訊問 時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參酌前揭林順益之指述 、李毅勤陳春霞之陳述,而為本件之認定。是被上訴人 徒以丙○所承認於96年3、4月間販售裸銅線予陳春霞之時 間,及陳春霞提供96年3月、4月間登記表,與其等與基隆 地檢署檢察官經認罪協商後,基隆地院僅按檢察官減縮後 之起訴事實判刑,即抗辯其等無收購李毅勤等於95年11月 至96年1月間竊取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經剝皮處理後之 裸銅線,上訴人未能證明李毅勤等有將竊自第14標工程龍 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剝皮後抽出之裸銅線銷售之云云,亦 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其餘所引上開竊盜案刑事偵、審卷中 ,與前揭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竊案無涉之李毅勤等人 陳述,或第2標中崙、瑪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竊案部分, 均無審酌之必要;另96年4月19日在元鼎公司查獲被上訴 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上載有270公斤裸銅線部分,因距離 前揭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竊案發生期間已遠,且被上訴 人在96年4月19日以前已陸續販售多批裸銅線予陳春霞, 衡情早將其等購自前揭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竊案之裸銅 線出售完畢,應認該270公斤裸銅線與前揭龍潭堵隧道地 下電纜線竊案無關,附此敘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盜贓之故買(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 牙保)已在被害人因竊盜、搶奪、強盜等侵權行為受有損 害之後,盜贓之故買人(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 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又盜贓之故買人,收 受人或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 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 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盜贓之故買人 (或收受、搬運、寄藏或為牙保之人)與實施盜贓之人, 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 決議㈣、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收受贓 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 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



,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 其損害(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 ,故買贓物之人雖應就物之回復,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其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亦應僅止此(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而發生之損害),並在此範圍內與竊盜等財產犯罪 之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不及於竊盜犯或其他財產犯罪所致被害人之其他損害。 承上所述,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於95年11月至96年1月間竊 取營建署在萬瑞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 加以剝皮抽出銅線後,全數銷售予明知為贓物之丙○,丙 ○則搭乘乙○所駕駛系爭小貨車前往載運裸銅線,乙○亦 知所載運者為贓物,嗣再共同載往元鼎公司販售予陳春霞 。縱令購買上開裸銅線者為丙○乙○僅係受僱於丙○駕 駛系爭小貨車,但乙○既知所載運之裸銅線屬於贓物,至 少其亦為丙○之幫助人,依前揭說明,仍應認乙○乙○ 為故買前揭贓物之共同行為人。又被上訴人雖與李毅勤等 人之竊盜行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但營建署仍得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而被上訴人所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李毅勤李智瑋等所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間,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其中一人給付, 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其他人免給付之責。因營建署已依約 請求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並將其對李毅勤等人及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行使是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另詳下列㈠所述)。是被上訴人所辯其等 就上訴人所受損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李 毅勤李智瑋等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無不真正連帶關係云云 ,要無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334,849元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營建署96年11月23日營署北字第0963105347號函示:「 本署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向貴公司(即上訴人)訂購東 西快速公路萬理瑞濱線通車路段第二級定期性警衛勤務( 招標案名LP0-000000及LP0-000000),期間曾發生電纜線 遭竊,貴公司業已依契約規定辦理修復,本署同意將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貴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第39頁 ),及同署98年4月10日營署北字第0980017317號函示: 「……㈡前項函文述明本署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範 圍,為本署代辦交通部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萬里~瑞 濱線(台62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里程17K+338 ~18K+436.68處。⒈本署具體受損害之時間為95年11月21



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通知,地點為 萬里~瑞濱線(台62線)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⒉ ……本署北區工程處於95年11月29日辦理該第14標工程機 電電纜線等設施失竊案現場會勘,業於會勘紀錄結論第2 點敘明,本案竊嫌既經警方查獲,請忠華保全公司(即上 訴人)逕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並依司 法程序向竊嫌求償。……本署係依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 校、國營事業95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 契約第15條罰則第13款規定辦理(請求上訴人賠償)」等 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而前揭95年11月22日會勘 紀錄之會勘結論,略載:「萬瑞線第14標(龍潭堵隧道 )人行道下方設置照明及抽風機電纜線,於95年11月21日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通知萬瑞工務所 ,查獲竊賊1名、贓車1部、犯案工具一批及餘留(應為遺 留)在萬瑞快速公司西行線16.7K路邊溝處PEX600V 200㎡ 電纜線約300公尺等。經查該批電纜線約300公尺係屬萬瑞 第14標龍潭堵隧道抽風機之電纜線,萬瑞工務所已於同日 (95年11月21日)會同將該電纜線交由忠華保全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保管。……本次失竊部分依保全 契約規定應請忠華保全公司於95年12月中旬前自行招商將 該遭竊電纜線回復原狀,……請忠華保全公司逕洽瑞芳派 出所並依司法程序向竊嫌求償。……」等情(見原審卷第 2宗第48頁),可知上訴人受讓營建署損害賠償債權之內 容,包括電纜線材料費用與重建之工資,但不包括被竊電 纜線之追回,其中重建工資即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此 項費用,並非故買贓物之人所致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被上訴人故買贓物,而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 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謝清鈺(即雍昌工程有限公司技師)於98年5月22日 在原審結稱:上訴人有委請我公司做修復電纜線工程,我 於96年初有帶人去復原,當時電纜線被剪斷、影響路燈不 亮、抽風機不動,處理之範圍在瑪陵隧道、龍潭堵隧道及 暖暖交流道,從96年1月到96年8、9月,做多少聲請多少 費用,3、5天請款一次,第一次去做的時候,暖暖交流道 被偷,做好以後,上訴人要交接,後來又發現龍潭堵抽風 機不能動,我們大約是2個月才發現電纜線不見,並非一 次發現;電纜線的料是我們叫料,拿發票給上訴人,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給廠商,原證3發票(見原審卷第1宗第32至 38頁)及原證8發票、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189、190



頁)所載之物料是我當初叫的料,上訴人有付清款項,電 纜線施作之種類很多,抽風機隧道很長,從隧道口就被剪 掉,所以有小、中、大的電纜線,路燈也是一樣,也分大 、小。詳細的長度,總共要多長,須至現場還原,才有辦 法計算;其中14標工程使用之電纜線約80m㎡用100公尺, 200m㎡用750公尺,150m㎡用660公尺,200m㎡用850公尺 ,發票是材料部分,耗料約千分之三,這是我們工程的慣 例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90至9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修護明細表、經謝清鈺簽章之付款 回條可佐(見原審卷第2宗第141至150頁),應堪信實。 至於林順益於96年8月30日警詢時所稱:95年11月21日知 悉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遭竊,損失PEX600V 200m㎡規格 之電纜線約300公尺,又於96年2月發現龍潭堵隧道二邊流 向之電纜線有200m㎡、150m㎡、80m㎡規格,全部遭竊, 二邊共損失3,200公尺,約21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宗 第285至287頁),係概略陳述不同時間發現龍潭堵隧道地 下電纜線遭竊之規格及數量,僅屬預估之說法;另上訴人 所提發票、估價單所載電纜線長度合計23,431公尺,顯與 謝清鈺所述第14標工程使用電纜線長度合計2,360公尺( 100+750+660+850=2,360),相差甚大,但謝清鈺前 已證稱其受託修復之電纜線,包含瑪陵隧道、龍潭堵隧道 及暖暖交流道,故發票所載材料應不限於第14標工程龍潭 堵隧道部分,自應以上訴人所是認謝清鈺證述關於第14標 工程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線遭竊經修復部分所需材料之規 格與數量,並據以計算電纜線剝皮後抽出裸銅線做為李毅 勤等人出售予被上訴人之規格與數量。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 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 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⒈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明知李毅勤等竊盜集團所銷售之裸銅 線係屬贓物,仍由丙○搭乘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前往 載運該贓物,被上訴人為故意不法侵害營建署權利之共同 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範圍僅限於難於追回裸 銅線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營建署得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裸銅線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上 訴人已受讓營建署是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據以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至上訴人所稱電纜線業經抽出、剪斷, 已成廢銅線,對其或營建署已無任何利益乙節(見原審卷 第1宗第321、322頁),惟李毅勤等既能將電纜線剝皮抽 出之裸銅線銷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能再販售予陳春 霞,顯見縱屬廢銅線,仍有交易價值,自有金錢賠償之可 言,尚難遽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不構成損害。被上訴 人徒以上訴人前揭所稱,抗辯其等無負賠償之責云云,為 不可採。
⒉關於裁剪後之電纜線及剝除電纜線外皮後抽出之裸銅線, 其價格顯與未經裁剪、剝皮前之電纜線價格有別,更因不 同年月份及電纜線規格而有異,此觀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電線電纜單價表自明(見本院卷第113、115頁) 。另台灣區電線電纜工業同業公會亦以99年2月10日(99 )會纜字第99025號函復本院其無法提供95年10月至96年6 月20日以前關於電線電纜用之規格2.0m㎡、3m㎡、5.5m㎡ 、8m㎡、80m㎡、150m㎡、200m㎡裸銅線之詢問價格,其 理由略以:「……⒈由於電線電纜製愁之原物料為銅及塑 膠,其售價亦隨國際銅金屬之波起伏訂定,且銷售單價決 定因素複雜,各家廠牌不同,市場接受度,數量多寡、交 貨期限、預期銅價漲跌、付款方式、票期長短、專案競標 、經銷制度等等,故相同期間售價有相當差異。⒉使用者 取得電纜之單價由於廠牌、數量、付款方式、票期長短及 由製造廠、經銷商、水電行、水點技工等等因素,故購得 之電纜成本亦不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堪予採信。 ⒊本院參酌上訴人提出所謂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地下電纜 線之修復費用發票,其開立日期橫跨96年1月、3月、5月 (見原審卷第1宗第32至34、36、37、167、189、190頁, 本院卷第78至83頁),所載項目除電纜線外,甚至包含端 子接頭、塑膠帶、南亞A管、W管、E管等項(見原審卷第1 宗第37、167、190頁,本院卷第81、82-1頁),顯與電纜 線無關。又謝清鈺已證稱其受託修復之電纜線,包含瑪陵 隧道、龍潭堵隧道及暖暖交流道,第14標工程使用之電纜 線約80m㎡用100公尺,200m㎡用750公尺,150m㎡用660公 尺,200m㎡用850公尺等語,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2宗第92頁),堪予採信,則前揭發票所載電纜線 規格及長度與謝清鈺證詞不符部分,是否全屬於龍潭堵隧 道所用,還是混含瑪陵隧道、暖暖交流道所需用之電纜線



,已非無疑,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仍應以謝清 鈺前開證詞為準。上訴人所稱其損害應以前揭發票所載電 纜線價額合計1,334,847元為準云云,尚非可採。被上訴 人一方面否認前揭發票之真實,另一方面又以謝清鈺之證 詞與前揭發票所載電纜線長度不符,而否認該證詞之真正 ,顯係前後矛盾,亦無足取。
⒋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電線電纜單 價表(見本院卷第115、132頁),95年11月至96年1月份 裸銅線每公尺價格,關於80m㎡依序為223.71元、198.86 元、188.20元,關於150m㎡依序為437.82元、389.17元、 368.32元,關於250m㎡依序為723.9元、643.47元、609 元,並無200m㎡之價格,衡情應介於150m㎡與250m㎡之間 ,故取其中間值定之;另上訴人自願取最低價之96年1月 份電纜線與裸銅線之價差為準(見本院卷第128頁),爰 以96年1月份之裸銅線價格為參考標準。又警方於95年11 月21日在現場查獲之電纜線PEX600V 200m㎡規格300公尺 ,業由上訴人領回保管,亦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 1宗第321頁),自應予扣除。再按謝清鈺前揭所述修復第 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部分之電纜線規格及長度估算,關於 裸銅線約值869,509元【計算式:(609+368.32)÷2× (850+750)+188.20×100+368.32×660-(437.82+ 723.9)÷2×300≒869,5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⒌又裸銅線屬於地下電纜線之一部,而地下電纜線之耐用年 數為15年,有行政院86年12月30日台86財字第5205 3號函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3、13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再依營 建署99年6月4日營授北字第0993181967號函所示,萬瑞線 龍潭堵隧道最近一次發生電纜線遭竊時間為92年5月9日, 由原承包商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修復,該修復 工程於93年5月1日開工,93年12月24日完工等情(見本院 卷第153頁),距離95年11月1日至96年1月間本件萬瑞線 第14標工程龍潭堵隧道之地下電纜線遭竊,及於96年1月 起開始修復至8月完畢,堪認原有電纜線舊品已使用約2年 半載,則在計算必要之修復費,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準此,上訴人因修復龍潭堵隧道遭竊地下電纜線,以新 品換舊品,其中被上訴人賠償金錢以代回復原狀之裸銅線 材料部分即包含在新品電纜線材料費用869,509元內,經 扣除折舊部分費用130,426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必要費 用為739,083元【計算式:869,509×〔1-0.1(殘價)×



2.5 (舊品已使用年數)÷15(耐用年數)≒130,426( 折舊部分);869,509-130,426=739,083】。 ⒍綜上,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故買贓物 之損害賠償數額,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739,083 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其739,083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丙○自97年9月17日起、乙○自97年9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 1宗第47、4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與李毅勤李智瑋就上開損害 賠償債務,其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李毅勤李智瑋 為給付時,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反之亦然 。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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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鼎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