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472號
TPHV,98,上,472,2010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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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庚○○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
8月3日98年度上字第4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新 台幣肆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 審上訴。
二、被上訴人乙○○辛○○丁○○庚○○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 ,如未依限補繳,其起訴即非合法。
三、被上訴人丁○○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繳,其附帶上 訴即非合法。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 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又向第二或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 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乙○○辛○○丁○○庚○○起訴請 求請求確認上訴人戊○○己○○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委 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審僅確認上訴人戊○○己○○除籌畫 繳納地價稅之事項外,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權不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丁○○庚○○對其敗訴部分提起 附帶上訴。嗣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上訴人不服



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屬於財產權性質,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新台幣(下同)165萬元計算其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3 元。惟上訴人於本院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其餘第 二、三審裁判費2萬1,503元、2萬6,003元合計4萬7,506元, 未據繳納。又被上訴人乙○○辛○○丁○○庚○○於 原審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萬 4,335元,未據繳納。且被上訴人丁○○庚○○,於本院 亦未繳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2萬6,003元。茲限兩造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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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