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8年度,1255號
TPHV,98,上,1255,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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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0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昱 公司)於民國94年3月間因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足,陸續向 上訴人借款至少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下稱系爭7,0 00,000元),並同時簽發金額共計5,291,130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以為憑據,然沅昱公司借得系爭7,000,000元 後,屆期經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向 沅昱公司催討,沅昱公司仍置之不理。又被上訴人於94年6 月29日向沅昱公司借款2,000,000元(下稱系爭2,000,000元 ),沅昱公司借出該款項後,迄今未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被 上訴人亦無主動歸還之意,已影響沅昱公司償還上訴人系爭 7,000,000元之能力,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42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匯款收據及支票主張沅昱公司 曾向其借款,惟匯款或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借款而已 ,上訴人應就其匯款之初係基於借貸意思負舉證之責。且系 爭支票金額合計5,291,13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 即至少7,000,000元)不符,是否係系爭7,000,000元之借款 憑據,已有疑問。縱認系爭7,000,000元係沅昱公司所借, 然證人乙○○於原審證稱系爭7,000,000元係沅昱公司透過 他人向邱春霞借貸,非係向上訴人借貸,則上訴人得否以自 己名義代位沅昱公司請求,亦非無疑。另縱認系爭7,000,00 0元債權係存在上訴人與沅昱公司間,然系爭2,000,000元係 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士正共同投資鈺德科技大陸 蘇州廠工程之款項,非屬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上



訴人代位沅昱公司依借款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2,000,0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 訴人應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頁、第37頁、第46頁正、反 面)
(一)沅昱公司於94年6月29日匯款系爭2,000,000元至被上訴人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二)沅昱公司於95年10月31日辦理解散清算完結。(三)乙○○、劉弘毅均係沅昱公司董事,分別負責出納及總務 處行政處長。
(四)沅昱公司之董事劉弘毅曾代表沅昱公司於97年12月17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討系爭2,000,000元。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6頁背面)
(一)上訴人或其配偶邱春霞匯款系爭7,000,000元予沅昱公司 之原因為何?
(二)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或其配偶邱春霞匯款系爭7,000,000元予沅昱公司 之原因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沅昱公司因營業之需,於94年3月間起,向 上訴人借款至少7,000,000元,並簽發系爭支票予上訴人 收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系爭7,000,000 元係沅昱公司透過他人向邱春霞借貸,非係向上訴人借貸 等語。
3、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上訴人提出匯款單、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原審卷第5至11頁),惟據 證人即沅昱公司之出納乙○○於原審結證稱:「(問:沅 昱公司有無收受邱春霞前後所匯700萬元之款項?)邱春 霞有匯款給公司,但實際金額多少我不確定。」、「(問 :邱春霞為什麼要匯款給公司?)是公司借款,不過是透 過別人向邱春霞借的。」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另參諸 上開匯款單所載之匯款人係邱春霞,而非上訴人,且系爭



支票合計金額為5,291,130元,核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 金額至少7,000,000元亦有不符,是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借 貸關係究係存在上訴人與沅昱公司間或係邱春霞與沅昱公 司間,自有可疑,僅依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尚難認其 主張可採。
(二)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 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 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 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 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另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 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2、上訴人主張:沅昱公司匯款系爭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 係基於借款關係,如認非屬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取得上開 款項即屬不當得利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以:上 開匯款係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莊士正共同投資鈺德科技 大陸蘇州廠之投資款,非屬借款。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即應就該主張負舉證之責等 語。
3、經查:
⑴證人乙○○於原審結證稱:「(問:沅昱公司與金鐠鑼公 司間是否有業務往來?)沒有。」、「(問:沅昱公司匯 予金鐠鑼公司2,000,000元之原因為何?)是我們顧問莊 士正說要投資金鐠鑼公司,帳號是顧問提供的,是我負責 匯款的。」、「(問:沅昱公司於94年間之財務狀況為何



?)公司因轉投資,所以比較與私人有借貸情形,94年間 還沒有週轉不靈情形。」、「(問:匯給金鐠鑼公司的原 因為何?)因為要合作在大陸的工程。」等語(原審卷第 55頁背面、第56頁),可知,沅昱公司匯入上述款項予被 上訴人係作為投資之用,尚難認係借款。另證人即沅昱公 司總務行政處處長劉弘毅於原審固證稱:「(問:系爭沅 昱公司匯予金鐠鑼公司2,000,000元之原因為何?)因為 公司資金的調度,有時候我會私底下找親友調度,該筆款 項是沅昱公司的王先生要借給金鐠鑼公司的,我是問宋先 生的。」等語(原審卷第57頁背面),惟劉弘毅知悉上開 款項之用途,係來自乙○○告知,而乙○○復證稱上開款 項係投資之用,是僅憑劉弘毅上開證言,仍難認上開款項 係屬借款。
⑵如上所述,沅昱公司匯入上述款項予被上訴人係投資之用 ,則被上訴人取得上開款項自有法律上之原因,此外,上 訴人復未能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包括借款及不當得利之 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 上開之主張可採。
六、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 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 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 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 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 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4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沅昱公司,及 沅昱公司與被上訴人有上開借款債權存在,暨被上訴人取得 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乃代位沅昱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惟如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42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沅昱公司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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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沅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