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國字,97年度,11號
TPHV,97,重上國,11,201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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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行政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僑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僑民教育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香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外交部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壬○○
      癸○○
被 上訴人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被 上訴人 胡志明市台灣學校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6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重國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兆玄教育部(下稱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瑞城外交部( 下稱外交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歐鴻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 董事會(下稱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翠



芬、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原名胡志明市台北學校,自民國94 年10月10日更名,下稱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鍾天正。於本院審理期間,行政院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外交部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丑○○、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法定代理人變更 為寅○○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 業據其等分別具狀承受訴訟在案(分見本院一卷第250頁; 本院一卷第247頁;本院二卷第3頁;本院三卷第92頁、第 102頁;本院一卷第2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任教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但胡志明 市台灣學校竟將伊之91學年度考績考核為丁等,並於92學年 度將伊解聘,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而被上訴人辛○○(下 稱辛○○)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當時之校長,每月受領政府 薪資卻未盡監督職務,無任何查證與紀錄,執意以非專業及 無證據之指述,認定對伊所為之考核、解聘(以上事實下稱 A部分原因事實,以下其餘事實,則泛稱B部分原因事實, 與A部分原因事實,則合稱起訴原因事實)。經伊向教育部 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獲得 平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不服中央申評會決議,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遭敗訴確定在案。但胡志明市台灣學 校非但拒絕伊復職,再以95年4月6日北校字第95050號函( 下稱系爭函件)誹謗伊為不適任教師,致伊人格及名譽受到 侵害。而教育部、被上訴人僑民教育委員會(下稱僑教會) 、外交部、被上訴人僑務委員會(下稱僑委會)、被上訴人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均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 而行政院教育部等機關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下與教育 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 市台灣校董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辛○○合稱被上訴人, 除辛○○外,合稱被上訴人機關。單指其中一人或數人,則 逕稱其名稱或姓名)。其中,僑教會明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 係經由外交換文創校之事實,且為法定國有財產,卻行文監 察院、司法機關及政府單位偽稱: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係海外 當地立案之私立學校,與我國政府無關,使伊受害時無處投 訴。教育部外交部怠於執行職務,未盡督導責任,未依法 糾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違反私立學校法,且縱容駐胡志明市 辦事處違反私立學校法,任將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改組,將 公產變成私產圖利他人,讓臺商完全控制董事會。辛○○則 配合涉嫌圍標工程、包攬工程及採購、浮報工程款,掏空校



產,套領補助款,非法干涉校務,伊因知悉上情而遭違法解 聘。教育部為掩飾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弊案,竟於94年3月7日 依私立學校法第79之1條第1項公布海外台灣學校設立及輔導 辦法,其中多項條文更違反憲法、刑法以及私立學校法,上 開主管機關之行為,均違憲、違法又怠於執行職務,且未依 法監督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使伊生存權 、工作權、名譽權與人格權嚴重受損。經伊兩度函請被上訴 人機關進行協議,惟教育部拒絕賠償,其餘被上訴人機關則 逾30日不開始協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胡志明 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㈡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伊復 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 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 帶賠償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算, 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起算至復職日止。㈢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 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200萬元。㈣辛○○應給付 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
二、行政院係以:伊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上訴人對 伊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為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而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教育部則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以92年6月30日北校字第911 85號函通知上訴人不續聘,上訴人遲至96年11月間,始訴請 國家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上訴人於94年1月10 日向伊請求國家賠償,但經伊拒絕賠償,上訴人未於6個月 內起訴,自無時效中斷可言。縱認本件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 算,亦罹於2年時效,故上訴人對伊提起國家賠償,自屬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四、僑委會乃以:伊非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主管機關,且伊業將 上訴人之國賠請求書移請教育部處理,則上訴人向伊請求國 家賠償,為無理由,並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五、僑教會另以:伊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伊起訴,自非合法 ,其餘同教育部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六、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復以:伊之公務員並無因執行職 務,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之請求不 符國家賠償要件,其訴為無理由,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駁回。




七、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辛○○又以:胡 志明市台灣校董會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對之起訴,已非合 法,且伊等均非政府之公務員或公權力機關。胡志明市台灣 學校與上訴人間屬私法上之聘任關係,而非公法上之特別權 利義務關係。從而,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於教師所為成績考 核及資遣行為,非基於公法上原因所為之行為,亦不屬行政 處分,上訴人對伊等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辛○○雖係 當時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但其依學校行政所為之考績及 不予續聘決定,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上開決定係發生於92 年7月,上訴人至今始提起侵權行為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八、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上訴人300萬元,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並應登報道歉。㈢胡 志明市台灣學校應執行伊復職、考核及年資之回復,並與行 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 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被違法解聘期間之薪資 損失,每月以7萬元計算,每年以14個月計,自92年8月1日 起算至復職日止。㈣行政院教育部、僑委會、僑教會、外 交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胡志明市臺灣校董會連帶賠償伊 200萬元。㈤辛○○應給付伊300萬元,並登報道歉。被上訴 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二卷第64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並通 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北學校 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0日北 校字第9118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 頁)。
(二)上訴人因不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所核定考績及不予續聘之 決定,而向中央申評會提出申訴,經中央申評會以其申訴 有理由,認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對上訴人所為之「考核」及 「不續聘」決定均不予維持等情,此有中央申評會93年8 月23日申訴評議書(下稱中央申評會評議)在卷可稽(見 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
(三)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教育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754 號判決(下稱北高行判決)敗訴確定,並經教育部通知上 訴人在案等情,此有北高行判決及教育部95年3月21日臺 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10



頁,補字卷第26頁)。
(四)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教育部外交部、僑委會提出國 家賠償之請求,並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此有國家賠償請求書(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 34頁、第44頁至第49頁),而外交部、僑委會則將國家賠 償請求函移請教育部辦理(見原審補字卷第76頁至第77頁 )及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0頁 )在卷可稽。上訴人另曾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國 家賠償請求(見原審卷第143頁至148頁)。(五)被上訴人辛○○至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校長。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二卷第68 頁)之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3 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中央申評會評議、北高行判決、 教育部95年3月21日臺僑字第0950034310號函、上訴人95 年12月19日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外交部96年1月8日外條 二字第09501253870號函、僑委會95年12月27日僑二教字 第09530422141號函、教育部拒絕賠償理由書等資料附卷 可稽(分別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5 頁、第26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76 頁至第77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10頁、第115頁至第120頁 ),自堪信為真實。
十、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99年3月4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 之爭點為(見本院二卷第64頁背面至第68頁、第265頁,並 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行政院所屬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 不為?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是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行政院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9、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 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10、教育部於94年3月7日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私立學校,是否違憲、違法




(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教育部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12、教育部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3、辛○○是否由教育部給付薪資並代扣所得稅? 14、教育部於94年3月7日發布之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 ,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定位為私立學校,是否違憲、違法 ?
15、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 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三)上訴人對於僑委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僑委會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僑委會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12、僑委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四)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僑教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2、僑教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 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3、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4、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 行使職權?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9、本件是否屬於國賠事件?上訴人與胡志明市台灣學校間之 關係,是否屬於公法關係?
10、上訴人對於僑教會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1、僑教會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
1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1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1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五)上訴人對於外交部之請求,有無理由?
1、外交部之公務員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
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0、外交部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六)上訴人對於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之請求,有無理由? 1、駐胡志明辦事處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而不為?
2、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3、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4、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0、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七)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請求,有無理由? 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2、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3、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4、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5、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委任 行使職權?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
7、胡志明市臺灣學校董事會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 暨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 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董事會之公務人有無應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10、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11、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12、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八)上訴人對於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請求,有無理由?



1、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2、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將上訴人91年度考績核定為丁等,並自 92 年度不予續聘,又未遵申評會決議另為適法之處置, 是否與行使公權力有關?
3、上開不作為是否不法?
4、上開不作為有無故意過失?
5、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6、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1、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九)上訴人對辛○○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上訴人對於辛○○之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2、辛○○是否為公務員?
3、辛○○是否應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為? 4、上開不作為是否係不法之行為?
5、辛○○有無故意過失?
6、上開不作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7、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公立學校?
8、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法定國有財產?
9、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是否經由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0、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創校董事會至第一屆董事會,胡志明市 台灣學校校長是否經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委任行使職權? 11、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是否為外交領事館學校?是否直屬駐胡 志明市辦事處?
12、辛○○有無否決國際協定、國有財產法暨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預算法、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行政權?
13、胡志明市台灣校董會之董事是否為公務員?十一、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之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 而消滅。
①上訴人係以:本件自93年8月30日中央申評會評議確定(



見原審補字卷第22頁至第25頁)至95年12月,伊根據信賴 保護原則與行政誠信原則,相信政府會保護人民、會合法 處理伊受害事宜,不斷陳情尋求救濟途徑。教育部要求伊 靜待處理,但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拒絕給付伊薪資,且拒不 辦理伊復職事宜。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又於94年間提行政訴 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拖延賠償義務時間,勾串教育部 於94年3月7日發布海外臺灣學校設立及輔導辦法(見原審 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改變胡志明市台灣學校之法定地 位關係,配合違憲、違法之卸責說詞,且多有怠惰執行監 督校務之事實。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5年3月1日以北 高行判決判決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敗訴確定(見原審卷第15 5頁至第164頁),教育部曾先後函知伊(見原審補字卷第 26頁、第31頁)後,伊權益受害事實始確定。是伊自知有 損害時起,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賠償請求(見原審 補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再於96年1月23日提出起訴狀 ,未逾請求權時效云云。
②然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且國家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8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 ,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 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 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第20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 卷第33頁至第34頁)等節,為上訴人、行政院所無異詞( 見上九之(一)、(四)所述),且有上揭書證存卷足佐 ,自堪信為真實。
④再查,上訴人自承: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成績考核通知書 ,伊是在92年10月間收受;原審補字卷第20頁之不續聘函 ,伊大約在92年7月間收受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65頁背面 )。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於行政院起訴之A部分原因事實 ,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應堪確定。職 是,揆諸上②之規定意旨,行政院就A部分原因事實拒絕 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於行 政院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效,洵堪認定。 ⑤另按,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算,非以賠償義務機關公務員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 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或賠償義務機關是否涉有 違失之行政處分確定。
⑥卷查,上訴人既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知受有損害等節,業 經認定如上④所述。則上訴人謂:因處理受害事宜,不斷 陳情尋求救濟途徑,應未罹於時效云云,揆諸上⑤之說明 意旨,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 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堪予認定。
2、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係屬起訴不 合法,亦應駁回其訴。
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11條第1項本 文亦有明定。是故,倘國家賠償訴之原告未以書面向被告 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逕行起訴,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②經查,上訴人於92年12月19日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 求,其內容僅限於A部分之原因事實,此有該國家賠償請 求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職是, 揆諸上①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就B部分之原因事實 ,既未曾向行政院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自不得逕行起訴 。
③惟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法院倘誤以判決駁回 ,而原告對之提起上訴時,就其上訴有無理由,上級審法 院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為裁判,尚不得依抗告程序以裁定 為裁判。
④復查,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係屬 起訴不合法,業經認定如上①、②所示,是原審就此部分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然誤以判決駁回,雖有未當。 然揆諸上③說明,本院仍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甚為明確。
3、上訴人對行政院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權,既因罹於 時效而消滅;對行政院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則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駁回。是以,上訴人對行政院為 各項請求,均為無理由,至為明灼。至原列其餘爭點,無



論結果如何,均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要無贅述之必要, 併此指明。
(二)上訴人對於教育部之請求,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業罹於時效 而消滅。至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 則未罹於時效。
①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4年1月10日即向教育部提出賠償請 求書,並連續陳情請求處理受害事宜,教育部當時要求伊 等胡志明市台灣學校回覆。嗣伊被告知因胡志明市台灣學 校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需待行政訴訟判決確定, 始能再處理。俟北高行判決確定後,伊知悉教育部未處理 伊之受害事宜,方於95年12月15日提出賠償請求書,故請 求權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②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 明定。又國家賠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其主觀上知之 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其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 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 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該請求權人知損害程度呈 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 ,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若各該不法侵害行為 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量之分 割)者,請求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 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 別以請求人已否知悉損害,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 。
③經查,胡志明市台灣學校核定上訴人91學年度考績為丁等 ,並通知上訴人自92年度不予續聘等情,此有胡志明市台 北學校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及胡志明市台北學校92年6月 30日北校字第9118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19頁 、第20頁);上訴人於95年12月15日向教育部提出國家賠 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附卷為憑(見原審補字卷第 44頁至第49頁)等節,為上訴人、教育部所無異詞(見上 八之(一)、(四)所述),且有上揭書證存卷足佐,當 堪信為實在。
④次查,上訴人自承: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成績考核通知書 ,伊是在92年10月間收受;原審補字卷第20頁之不續聘函 ,伊大約在92年7月間收受等情(見本院二卷第265頁背面



)。基此以觀,上訴人對教育部起訴之A部分原因事實, 至遲於92年10月間,即已知悉受有損害,應堪確定。職是 ,揆諸上(一)之1②規定意旨,教育部就A部分原因事 實拒絕給付,而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 對於教育部之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效,洵堪認定。 ⑤復查,上訴人雖曾於94年1月10日向教育部提出國家賠償 請求,惟遲於96年1月2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參諸上② 之規定意旨,上訴人就A部分原因事實對教育部之請求權 時效,亦因上訴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而視為不中 斷。以故,上訴人對於教育部就A部分原因事實之國家賠 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要屬明悉。
⑥然而,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分原因事實之請求,其主 張之損害時間為94年3月至95年4月間,要與A部分原因事 實不同。是參諸上②之說明意旨,A部分原因事實與B部 分原因事實應就其所生之損害,分別以上訴人已否知悉損 害,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而上訴人於95年12 月15日向教育部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亦包括B部分原因 事實,有該國家賠償請求書存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44 頁)。準此可見,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A部分原因事實之 請求,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至上訴人對教育部關於B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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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