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7年度,521號
TPHV,97,重上,521,20101006,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上 訴 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521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上訴第三審之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就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424,56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4日裁定限期命於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9 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依首揭規定,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1/1頁


參考資料
璽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