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辛○○ 丙○○即丙○○之. 癸○○即丙○○之.兼 上列3人訴訟代理人 乙○○即丙○○之.視同上訴人 卯○○ 己○○ 丁○○ 寅○○ 戊○○ 壬○○ 庚○○ 丑○○○ 子○○○上 列 1人訴訟代理人 乙○○(即丙○○之承當訴訟人)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12號被 上訴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0巷19號 10樓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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