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810號
TPHV,97,上,810,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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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辛○○
      丙○○即丙○○之.
      癸○○即丙○○之.
兼 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丙○○之.
視同上訴人 卯○○
      己○○
      丁○○
      寅○○
      戊○○
      壬○○
      庚○○
      丑○○○
      子○○○
上 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乙○○(即丙○○之承當訴訟人)
           住桃園縣新屋鄉○○村○○○路112號
被 上訴人 甲○○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0巷19號
           10樓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9年10月27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12法
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鐘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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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