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史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家怡律師
余文恭律師
吳艾侖律師
林智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 人 林雅儒律師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9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交公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晉源,嗣變更為林志明,又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60、139 頁),林志明、甲○○分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9、137-138 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前與交公局成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0000000 號)調解書(見原審卷第99-100頁,下稱系爭調解書): ㈠上訴人申請調解之請求如下:
⒈確認他造當事人(即交公局)對「豎井軸流風機TVF-05故 障列於初驗缺失應改善事項逾期15天,違約罰款金額新台 幣126 萬600 元之債權不存在」。
⒉請求他造當事人確認工程保固期限自隧道正式通車日即94 年4月29日起算。
㈡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為:
⒈當事人於90年11月28日簽訂本件契約…雙方當事人對於豎
井軸流風機故障修復之「逾期天數認定及本件工程之保固 期限起算日」有所爭議,經協調不成,申請人遂向本會申 請調解。
⒉關於豎井軸流風機故障修復之逾期部分:
風機TVF-05故障雖起因申請人之人員操作不當(配合他造 當事人通車需要),然卻因當時他標監控系統功能尚未完 成…致無法於第一時間發現、停機而造成設備於無法正常 散熱情形下,長時間運轉而過熱故障…故非全屬申請人之 責任…修復費用約計100 萬元,申請人亦自行吸收。基於 調解目的,爰他造當事人同意就此部分不計逾期。 ⒊關於本件工程之保固期限起算日部分:
本件工程於94年4月29日正式通車,驗收合格日則為94 年 12月19日。按「本工程完成驗收之次日或正式通車日起即 為接管日」為本件工程契約之施工說明書及設備規範第13 條「接管」所約,申請人因而主張應以正式通車日為保固 期限起算日。惟查該條所稱「接管」,係僅單純就水電費 之部分明定由何者負擔,並未言及其他,顯見「接管」一 詞並無含有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移轉之意義。因此,兩造同 意本件工程仍應依契約第16條約定,以驗收合格之次日, 即94年12月20日為保固期限之起算日。
⒋申請人同意捨棄本件工程如利息等之一切其他請求。… ㈢據上,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TVF-05豎井軸流 風機故障之逾期違約罰款1,260,600元」、「工程保固期限 起算日」之爭執請求調解,雙方同意成立「不計逾期」、以 「94年12月20日為保固期限之起算日」、「上訴人同意捨棄 本件工程如利息等之一切其他請求」之調解,依「本件工程 如利息等」之例示解釋,所謂「一切其他請求」自應限於類 工程款利息等有關本件「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為範圍。此 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上述「一切其他請求」包括本件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則交公局抗辯 本件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誤會,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中區工程處(該處已於96年 1 月5 日裁撤,所遺業務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處接管)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該處「東西向快速公路 漢寶草屯線E407-2C 標(通風、空調系統)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並於94年7 月13日依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財團法人 中華顧問工程公司八卦山隧道監造工程處指示,進行風機運
轉模式切換等測試,詎被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公司)所承攬施作之機房5 樓進氣百頁窗鋁製固定條 (下稱系爭鋁條),因施作設置有瑕疵之過失;交公局係系 爭鋁條之所有人,管理系爭鋁條有欠缺,致系爭鋁條脫落, 遭氣流捲入系爭工程中央豎井機房4 樓風機室內編號TVF-01 之軸流式送風機(下稱系爭風機)致葉片斷裂,並損壞系爭 風機本體及編號POD-01電動風門等設備,伊因此支出設備材 料費、安裝費用、配電結線、測試與清運費用,並受有遲延 驗收期間之工程款利息、保險費及管理費用損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4,318,832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風機係系 爭鋁條脫落所損壞;伊向交公局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漢 寶草屯線E407-1標27K十000~32K 十450林厝一過溝段(土木 標)」中之鋁門窗工程,係依據業主即交公局之設計施工, 並已於94年5月26日驗收完成交付交公局保管維護,未經交 公局同意不得任意進出施工現場,伊自無任何施作設置系爭 鋁條之過失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無因果 關係等語抗辯。
三、被上訴人交公局則以:伊非系爭鋁條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 ;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風機係系爭鋁條脫落所損壞,亦無 證據證明其請求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系 爭工程合約約定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完合格日止,如發生災害 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事宜及不足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依伊與中華公司之承攬契約之約定,本件鋁門窗工 程之系爭鋁條仍在保固期間,應由中華公司負責修復,上訴 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18,832 元 整,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中 華公司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以現金 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交公局則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上訴人主張交公局所有之管理有欠缺,中華公司施作設置系 爭鋁條有過失,致系爭鋁條脫落,毀損其所有之系爭風機,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抗辯。茲分述如
下:
㈠系爭風機是否為系爭鋁條所損毀?
上訴人主張:系爭風機皆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並經監造單位審 查及測試通過,且本件東西向快速公路工程之隧道於94年4 月29日正式通車時,系爭工程所有設備(包含系爭風機)即 依業主要求全面啟用均運轉無誤;伊於事故發生隔日之94年 7 月14日會同該軸流風機設備之代理廠商國誠貿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誠公司)、監造單位等相關人員,進行現場實 地勘查,在機房1樓地板除發現系爭風機葉片殘骸外, 並有 長120公分,嚴重扭曲且已斷裂成兩截的系爭鋁條, 經國誠 公司初步判斷,系爭風機之故障應係系爭鋁條脫落後,遭氣 流捲入風機後損及葉片所致;為追查事故原因,國誠公司於 94年7月15日,先將事故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相關資料,以電 子郵件傳送至系爭風機原製造廠即英國Matthews&Yates公司 (下稱M&Y公司)做初步報告,並於同年月28日會同M&Y公司 遴派來台技師,親自前往事故現場,再次詳細進行實地勘查 ,進行風機故障原因判斷。嗣M&Y 公司出具正式之故障判定 報告,確認葉片之損壞並非風機本身有問題,而係因系爭鋁 條脫落後,掉入風機內所導致,而鋁條之撞擊,同時使風機 因撞擊而失去平衡,造成風機位移,並破壞了避震器等設備 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中華 公司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應先就中華公司施 作設置系爭鋁條有何瑕疵之過失行為致其所有系爭風機受 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固應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參 照)。惟,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仍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 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
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 如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係因該工作物所造成,其損害即 難認與該其他工作物有關,自難責令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交公局賠償(見本院卷㈠第25頁反面),仍應先就系 爭風機係系爭鋁條掉落所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併予敘 明。
⒉上訴人提出M&Y 公司之電子郵件、故障分析報告傳真證明 系爭風機係系爭鋁條掉落所毀損,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為真正,不足採信。況,上 訴人自承M&Y 公司為系爭風機製造廠商(見本院卷第218 頁),屬利害關係人,其所為之分析報告難免偏頗,且該 文書又未列舉任何鑑定之方法及依據,則其所為「本件故 障原因係系爭鋁條非系爭風機所致(We believe this problem was entirely caused by the initial impact of the aluminium supporting bar from the louvers above and in no way was the manufacture or the fan at fault)」之結論,亦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本件事故之鑑定原因送請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風機損害原 因為風機運轉福林公司(即上訴人)員工操作失當(風門 未開造成失速)造成風機震動、防震接頭未依契約施作致 脫落及防震接頭不鏽鋼束帶及帆布掉入風機內,進而造成 風機葉片斷裂及風機避震器固定用螺栓變形等,詳案情分 析一,最終造成風機損害」,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 年10月7 日工程鑑字第09800441420 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 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28 頁),本次 鑑定結果自不足證明系爭風機之損毀係因系爭鋁條所致; 上訴人並以上開鑑定因其檢送之資料非系爭風機損害當時 之實際情形,請求不予採認該次鑑定報告。
⒋上訴人聲請重新鑑定,本院再次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風機損害原因為撓性防震接頭 未依契約規定製作,以致風機在剛啟動階段及風門未全開 等因素下造成風機震動、撓性防震接頭因風機吸力下,不 鏽鋼束帶及帆布掉入風機內,造成風機葉片斷裂,最終風 機馬達也因過熱而燒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 7月5日工程鑑字第099002 68720號函檢附之工程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5-140)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55- 165頁 ),本次鑑定結果仍不足證明系爭風機之損毀係因 系爭鋁條所致,上訴人亦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二次
鑑定報告,因引用契約圖面不適合、未深入了解軸流式風 機運作條件等理由,認其鑑定結果與事實不符,請求不予 採用。
⒌上訴人提出中華公司永燁工務所函,其上記載:「依94年 8月18日風機故障研討會結論, 風機故障可能原因經各家 研判可歸納為:⑴紗窗是否適用;⑵紗窗受外力撞擊致鋁 條脫落,間接使風機吸入受損;⑶風機設計不當;⑷鋁窗 安裝施工問題」,並主張系爭風機之設計與規格皆依業主 契約要求,且經監造單位審核及測試通過,完全符合契約 規範,並無問題,而另外三種可能原因皆係該等鋁製百葉 窗之問題,益證上訴人所訴並非無由云云,固據提出中華 公司永燁工務所函、工程器材審核表、工地測試紀錄表為 證。惟永燁工務所並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規定選 任之鑑定人,該函載明「風機故障『可能』原因」如上述 ,有中華公司永燁工務所94年10月11日(94)中工永燁發 字第LS-107號函可憑( 見原審卷第131頁),足認其提出 系爭風機損壞之原因均屬臆測,且究屬何一原因方為系爭 風機損壞之原因又無定論,自難以該函所載內容遽認系爭 風機之損毀係因系爭鋁條所致。
⒍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本人製作系爭風機遭外物撞擊損毀事故 及維修報告,則屬上訴人自行製作之文書,亦難採為系爭 風機之損毀係因系爭鋁條所致之證據。
㈡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風機係因系爭鋁條 掉落所損壞,依前揭說明,其主張其所有權人交公局應予賠 償云云,即屬無據;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風機係因系爭鋁 條掉落所損壞,則中華公司對施作設置系爭鋁條有無不當即 與本件損害無關,是其請求中華公司賠償,亦非法之所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風機之損壞係因系爭鋁 條所致,則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85 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318,8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法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王葉棋、陳威助,惟王葉棋、陳 威助為進口商之工程師,有利害關係,就損害原因之鑑定事 項,本院認其不適擔任鑑定人,故本院認無傳訊必要;又上 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傳訊證人宋克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不應准許,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亦
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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