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辛○○
壬○○
李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己○○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94年度重訴8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費用,由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原判決所命兩造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變更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陸萬零陸佰肆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伏崑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伏崑公 司)將其對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有關 金門塔山電廠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下同)4,700 萬 元範圍內轉讓予第三人丁○○,業據丁○○委託律師發函通
知上訴人大同公司,有債權讓與存證信函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㈣第146-147、149-150頁),本院爰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項規定發函通知丁○○,丁○○收受 通知後於本院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中明確表示不聲請代上訴 人伏崑公司承當訴訟,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查(本院卷㈣ 第217頁反面),是本件訴訟仍應由上訴人伏崑公司為當事 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伏崑公司主張:上訴人大同公司前於90年間承攬業主 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計劃 (第五至八號機發電工程)M1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備工 程」,嗣再將其中之「機電工程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委由伏崑公司施作,總價4,830萬元(含稅) ,並於91年1月14 日簽訂合約。伏崑公司已依約完成工程安 裝並執行機組96小時測試,台電公司復於93年10月整體驗收 合格,大同公司已與台電公司結算領取全數工程款,尚欠尾 款230 萬元(未稅)未付予伏崑公司。又施作期間,業主台 電公司與其工程顧問公司追加「海水管路延伸」、「洗管工 程」、「海水管路陶瓷批覆塗裝工程」等工程,大同公司經 系統工程處處長黃志松向伏崑公司提出追加工程之請求,伏 崑公司因而先行墊款施作614萬9,487元(未稅),自得向大 同公司請求。另系爭電廠之設計由大同公司委由台灣機電工 程服務社(下稱台機社)為之,因台機社經驗不足致不符現 場需求,大同公司要求伏崑公司將已完成之配管再依現場土 建工程結構體予以變動,追加之材料費用為606萬2,310元及 人工費用3,246萬1,017元(均未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4,932萬1,4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7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原審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伏崑公司3,933萬8,299元及自94 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伏崑公司其餘請求。伏 崑公司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大同公司就原審判令 給付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三、伏崑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2 項 之訴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大同公司應再給付伏崑公 司624萬7,691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3.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答辯部分:大同公司之上訴駁回 。並補充略以:
㈠洗管工程費用差額:依系爭工程之發包規範之要求(原審被 證2 ),該規範僅說明洗管應有水、油、化學洗(酸、鹼溶 液)等方式,未規定應洗多少次及程序為何,伏崑公司提出
之洗管施工說明書已經大同公司核可(原審原證11),迨現 場施工時,大同公司依外國原廠技師要求加強清洗方式,並 指示以業主台電公司熟識認可之日華洗管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華公司)進行洗管工程,然該洗管工程較洗管施工說明 書所載複雜,包括藥劑、清洗道數等,費用超出原報價預算 甚多,則洗管費用之差額應由大同公司負擔,鑑定人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亦予肯認, 證人陳鎮欽亦證述在卷,因台電公司無需另行支付款項予大 同公司,並非大同公司強調之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致需重洗 或增加洗管次數所造成。況洗管工程為責任施工,即必需清 洗至結果完全符合規定「如檢驗循環水質是否仍含有化學溶 劑成分或檢視終端過濾網有無雜質殘留等」,方可停止,並 無需中途予以拆卸再裝進行重洗。是大同公司應給付之洗管 費用差額,至少為機械技師公會肯認之46萬4,760元,方屬 公允。
㈡追加工程部分:
1.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明示工程範圍,第34條就工程變更亦 載明「甲方(大同公司)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 工程數量之權,其追加或追減工程概依變更之數量及合約 原訂單價辦理之,如有增加項目時,則由甲、乙(伏崑公 司)雙方另行議訂單價,乙方不得拒絕甲方變更計畫及增 減工程數量之要求」,本院88年度上字第324 號判決亦謂 :「判斷系爭工程是否構成變更或追加之標準不在於是否 為總價契約,而係判斷該追加變更之工程是否在兩造原約 定範圍之內」。大同公司於施工期間內,明示或默示同意 追加工程,除有伏崑公司提出前後數版之設計圖,審理中 傳訊之證人陳鎮欽、莊漢林、郭建良、黃志松等人證述內 容,可見本件存有追加工程之事實。
2.「P&ID圖(即系統流程圖,下稱P&ID圖)、平面圖無法 據以施工及估算材料數量,「ISOMETRIC DRAWING (即管 線佈置立體圖,下稱ISO 圖)始能精確計算材料之數量, 此由伏崑公司提出之估價單內容記載各段管路系統所需細 項材料之數量可知,況系爭工程歷經多次變更設計,不能 以大同公司原來提供之P&ID 圖、平面圖作為施工依據, 伏崑公司方依大同公司告知而向設計單位台機社取得 ISO 圖,自應以ISO圖作為判斷有無追加工程之必要。 3.當初因伏崑公司報價超出大同公司之預算甚多,伏崑公司 經大同公司系統工程處前處長黃志松、承辦人郭健良之告 知而透過管道輾轉取得台機社製作之ISO 圖初稿,供以精 算估價,嗣提出90年1I月15日之報價,此由證人黃志松證
述:「P&ID圖及平面圖無法顯示出來管路實際的走向」證 人郭健良證述:「下包廠商要在短時間內去閱覽這些圖面 並且估價,要估價準確是很不容易的」、「承攬人不可能 只看到這些P&ID圖及平面圖就作報價」可知;甚且,機械 技師公會亦於99年5月31日函覆:「本會認為伏崑公司最 後是根據由大同公司委外繪製之ISO圖報價、議價及決價 簽約,再根據ISO圖施工,才符合管理之邏輯」等語明確 。若大同公司主張「P&D圖及平面圖已涵蓋一切」,承攬 商即可估價並據以施作者,系爭工程又何需繪製ISO圖? 4.伏崑公司對於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之追加工程項目,除「海 水冷卻系統(SW)」得再扣除108萬4,831元;另閥門可留 用扣除金額107萬4,366元,與鑑定報告認為閥門可留用之 扣除金額為93萬1,410元有所不同外,其餘均尊重機械技 師公會之鑑定意見。
㈢大同公司對鑑定報告諸多質疑為無理由:
1.大同公司於99年8月6日民事綜合整理狀第17頁質疑「儀用 空氣至鍋爐給水槽之氣動閥」全部僅有1 組,鑑定報告如 何認定4組云云?此於ISO圖已有註記。
2.有關焊接工6G執照部分:業主台電公司於綠島發電廠之更 新工程,就銲工技術檢定之規範明確要求「以6G銲接姿勢 為主」,即銲工必須具備6G等級水準,亦載明承攬廠商須 依ASME規範提出銲接施工計畫,銲接工程師應依6G等級標 準,實施銲工技術檢定考試,可見電廠工程之施作,絕非 大同公司所陳:僅須具備3G等級技術之電銲工即可。所謂 銲工具備6G等級水準,係指除了以45度角管焊技能外,過 程中尚須觀察銲工之熟練度,並作樣品焊道之機械拉力測 試,非僅會不會銲接即可過關;而1G~3G 水平銲接則僅止 於一般鋼板平面之銲接技術,無法能力施作圓管銲接,遑 論放置於45度角之鋼管。大同公司既認同銲工需通過業主 台電公司之考試,則系爭工程之電銲工自應具備6G水準, 機械技師公會亦函覆「本會鑑定人認為伏崑公司採6G全姿 勢資格之電焊技術人員來焊接管線有其必要性」等語。 3.大同公司以監工日報表記載之進場施工人數,質疑伏崑公 司之追加施工人次有違事理。惟監工日報表不能作為認定 施工人次多寡之依據,因業主台電公司99年6月24 日函覆 內容:「工作人員之管制由乙方(大同公司)向甲方( 台電公司)申辦「人員識別証』作為出入工區之識別。 工程日報依契約規定,開工後由乙方每日據實填寫,送甲 方備查,甲方監工員依其填寫內容作書面審查,並不定期 以點名方式抽查現場施工人數,結果大致吻合,惟並未留
存抽查記錄」等語,可見施工人員進出系爭工區僅憑「識 別證」,並無管制人數。且業主台電公司僅就大同公司制 作之監工日報表作書面審查,未留存抽查記錄,則此監工 日報表無從作為認定變更追加人工次之依據。
4.伏崑公司進場施工,多以大型車輛載運工人入廠,台電公 司守衛從未計算車內人數,伏崑公司無從得知監工日報表 內之人數如何統計。且系爭追加工程,有部分係於台灣本 島完成,再運往台電公司之金門電廠,此部分無法呈現於 監工日報內。況大同公司提供之監工日報表係自91年3 月 5日起,實際上伏崑公司自91年1月14日簽約後即開始於台 灣本島為引擎進排氣管、廢棄管、消音管、鋼構及支撐架 製造、噴砂、噴漆、假組立等項為預製,監工日報表針對 正常工作時間外之夜班、假日時間之趕工加班全無記載, 如何憑以認定追加人工次。另參監工日報表上「⑹工程/ 工安紀要」欄,會記載當日施工項目概況,對應至「⑴工 作項目」(屬伏崑公司工作項目有:①柴油發電機組、③ 燃油供應系統、④潤滑油系統、⑦冷卻水系統、⑧排煙道 及煙囪及連接法蘭、⑨廢油收集系統、⑩壓縮空氣系統、 ⑪海水冷卻系統、⑫廢熱蒸汽系統、⑭含油廢污水收集系 統);再對應至「⑵施工紀要之工作概況」、「⑶出工人 數」。如監工日報表記載並非實在,如監工日報表上有記 載進行情形,卻無出工人數登載,可見不實。
㈣現場因土木基礎工程之延誤,影響伏崑公司施工,大同公司 同意伏崑公司延展工期,則伏崑公司完工並未逾期。縱有延 誤,亦係因上開事故及大同公司漏訂溫度控制用三向閥、原 廠外籍技師返國處理私事等情事影響施工進度所致,不能歸 責於伏崑公司。退步縱認伏崑公司有逾期完工情事,大同公 司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減,而應按每一機組工程款 占系爭工程款1/4 ,及每一機組之逾期天數分別計算,不應 按系爭工程總價款予以計算云云。
四、大同公司聲明:㈠上訴部分:1.原判決命大同公司給付超過 81萬4,972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伏崑 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答辯部分:伏崑公司之 上訴駁回。並答辯如下:
㈠洗管工程非屬追加工程,不得請求另外計價: 1.依「大同公司機械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一補充說明第四點 第10項規定,承包商(伏崑公司)得標後必須於2 星期內 提出「配管清潔及油洗程序書」,是洗管工程係其應施作 之範圍,無所謂追加問題。又洗管工程是確保發電系統所
有管路內清潔度之處理,屬於施工方法,以達到品質要求 為目的,與清洗次數無關。依兩造簽訂之「大同公司機械 安裝發包規範」附件二第1.3.8.7 條第G項規定:「所有 管線應依本案的規定進行清管,若發現存有影響安全運轉 的情況,必須對清管程序做局部修正時,甲方可要求乙方 修改清管程序。在管線系統進行清管時,所需的臨時管線 、管件、吊架、支撐物,乙方必須負責製造、安裝與事後 拆卸工作」,若發現洗管品質不良或有影響安全運轉之情 況,大同公司仍可要求伏崑公司修改清管程序,所有因改 正或拆除重做之損失,概由伏崑公司負擔。
2.本件爭議係因伏崑公司提出之洗管程序書之清洗標準,遭 業主審查單位退回修正,並未取得業主認可,英國技師為 確認洗管能確認乾淨而要求切開管路增設法蘭,以便觀察 洗管有無乾淨,本件只有清洗1次,此由伏崑公司於97 年 11月4日、5日鑑定單位鑑定案件勘驗紀錄表中澄清事項中 亦表明「並非前述管路修改之再清洗費用,亦非洗不乾淨 而重複之費用」,即本件洗管爭議非因增設法蘭而更改洗 管程序,係因伏崑公司第一次洗管程序未經業主核可而必 須變更洗管程序,自無由大同公司分攤之理。鑑定報告第 8頁以「廠商技師要求潤滑油管路切開增設法蘭,致承包 商伏崑公司須增加潤滑油管部分洗管工作,大同自應給予 承包商伏崑公司該重複洗管工作費才算合理」,悖於兩造 主張之事實;英國技師要求增設法蘭僅限於KM 1-DWG-L O516-8乙項,即雙桶過濾器至引擎間部分注入潤滑油管, 其他潤滑油管並無增設法蘭,則依鑑定報告附件十六有關 伏崑公司提供之報價,此部分洗管費用要僅150A管路52M 、200A管路88M為11萬9,040元(52M x 800元/M+88M x880 元/M=119,040),鑑定結果竟要求大同公司給付洗管費用 92萬9,520元之一半46萬4,760元,實屬無據。 ㈡本件除「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任何 追加工程:
1.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大同公司給付之價金包含所有費用 ,凡在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無論伏崑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 是否超出其原先預定之範圍,伏崑公司不得再向大同公司 請求。且依系爭合約第14條,伏崑公司追加變更工程款需 由兩造協議訂價,大同公司公司有權為承包商列冊紀錄呈 報辦理追加之人為「工地負責人」,即孫和成或楊澤欣, 惟本案設計圖上之修改意見及追加明細、出工人數等記載 ,簽名者為工地現場之機械工程師莊漢林或郭建良,該 2 人均非大同公司「工地負責人」,難認大同公司同意追加
變更,且伏崑公司未依上開規定提出變更,是兩造除不爭 執之「海水管路延伸」、「陶瓷批覆工程」外,並無其他 追加工程。
2.依系爭合約第4 條:「工程範圍: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 裝及對心、附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 潤滑油系統、燃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 油及含油廢水系統、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 平台)、及保溫施工,廢熱蒸氣系統安裝及配管等」,大 同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伏崑公司之範圍係「機械安裝發 包規範」第13條及附件四「圖面明細表」,並提供「管線 及閥類清單」、「設備配置平面圖」、「設備基礎詳圖」 、「管線佈置平面圖」等P&ID圖及平面圖,供伏崑公司 報價及施工依據。故伏崑公司之施工範圍,若屬P&ID圖與 平面圖中所列範圍,自屬原合約範圍,並無增加工程之情 事,則依合約附件「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12 條第1項規 定,工程範圍並未增減,自無加減價之問題。
3.伏崑公司及機械公會雖以ISO 圖及竣工圖二者予以比對, 而謂本件有工程變更追加之情形。惟查ISO 圖並非大同公 司提供予伏崑公司報價之資料,亦非系爭合約所附之工程 範圍圖說,有關系爭工程範圍,應以系爭合約所附圖說之 工程範圍與竣工之工程予以比對,而非以不屬於合約附件 之ISO圖據以認定本件有無追加之情形。
⑴一般系統圖之製作,係先有P&ID圖,然後依此製作平面 佈置圖,再繪製平面配管圖,最後要施作前才繪製 ISO 圖。大同公司提供予伏崑公司報價者,係P&ID圖與平面 圖,ISO 圖乃雙方簽約後,為使施工方便而陸續畫出, 此由伏崑公司提出之報價單時間為90年11月15日,雙方 於91年1月14日簽約,而ISO 圖依據各系統於91年1月14 日以後陸續完成第一版即明。是伏崑公司於90年11月15 日報價時,根本無ISO 圖存在,鑑定單位認為伏崑公司 係依ISO圖報價,ISO圖以外之項目(即手繪圖)即屬新 增項目云云,與事實不符。至於伏崑公司是否有依據大 同公司所提供之P&ID圖與平面圖進行估價,非大同公司 所能置喙,倘伏崑公司自行以他人提供之草圖(伏崑公 司謂自第三人台機社)文件據以估價,估價錯誤之風險 應由伏崑公司承擔,無轉嫁大同公司之理。
⑵原審證人陳鎮欽雖出庭證述:大同公司圖面曾修改多次 導致追加變更,惟證人之子陳耀全在伏崑公司公司當學 徒,即受僱於伏崑公司,則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縱認本 案設計圖於台電公司認可前,曾有A、B、C 版,惟依兩
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6款規定,應以業主台電公司 最後之認可圖為驗收基準,無所謂追加之問題。大同公 司交付予伏崑公司之設計圖雖曾退回修正,惟均僅小修 正(例如:各管線之來源、去向、設備名稱、儀表標示 不清),並未修改管線或改變設備配置位置,對伏崑公 司之工程施作並無影響,此有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之審查意見書可稽,故伏崑公司工程進度落後與設計 圖退回修正無關。
4.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7頁附件一第6條第4 項規定: 「承包商對於安裝現場如有必要瞭解時,於承包前可…前 往勘查,唯得標後不論勘查與否,事後皆不得藉以要求加 價或延期完工」,可見伏崑公司於承包前,應先自行評估 現場狀況及施工成本後,進行估價、報價並承接本案,不 得事後再將其未於施工前至工地現場勘查之疏失轉嫁由大 同公司承擔,且伏崑公司均應依現場環境調整施作,不得 藉以要求加價。
5.伏崑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多係因其管材及施工品質不良 所致,業主台電公司認為施工不符圖說或規範之處因而通 知改正或拆除重做,從改善內容觀之,台電公司並未指出 本案有設計圖說不符規範,故伏崑公司將改善工程品質費 用以追加之名轉嫁予大同公司負擔,實無可採。 ㈢本件鑑定報告與事實不符,材料增加及人工增加等費用均有 誤算,無足採信:
1.材料部分:
⑴材料之增加,應以竣工圖上記載材料數量為據,然經大 同公司比對ISO 圖與竣工圖之材料數量差異,高達數百 筆資料不符(見98年8月10 日陳報狀),鑑定單位如何 看出各工項增加之材料數量,顯有疑問,經大同公司核 算鑑定單位錯誤認定之材料金額共計128萬373元。 ⑵閥門再利用部分:鑑定單位違反工程實務慣例,將可再 利用之閥門(Valve)棄置不用而全數新增 ,增加閥門 材料費用總計217萬8,395元,伏崑公司亦深知本件工程 所有閥門均可留用,因而於98年11月27日民事準備書狀 (四)同意可留用閥門而刪除材料107 萬4,366元,然經 大同公司比對後,認為應扣除之閥門材料另尚有C-64、 C118、C121、E-36、E38、F14、F28、I64、J5、KL16等 共計6萬8,519元,即總計閥門部分應扣除114萬2,885元 (1,074,366+68,519=1,142,885)。至於其餘閥門,伏 崑公司雖主張係台機社未規劃,然既係依合約而為,且 在於P&ID圖與平面圖上已有規劃,自無追加之理。
⑶保溫材料部分:鑑定單位就伏崑公司主張因管路修改而 廢棄重作岩棉,因而追加岩棉保溫材施作費用79萬7,71 3 元云云,實則業主台電公司在保溫項目未施作前,已 通知保溫材質改為岩棉保溫材,並無所謂廢棄再重作之 費用。伏崑公司就此部分雖同意扣除9萬9,554元,然此 部分僅係原訂材質(矽酸鈣保溫材)與變更材料(岩棉 保溫材)之材料價差,早已包括在兩造和解範圍內,伏 崑公司自不得請求。
⑷海水冷卻系統部分:
①有關海水冷卻系統之追加,雙方係依整體施工範圍達 成和解,而非就業主台電公司整體追加部分,切割一 部分同意、一部分不同意。而鑑定單位於8-壹-11/13 中,亦已就業主台電公司追加範圍中,關於PIPE600A 、90° ELL、蝶閥均認為係和解範圍;然兩造既係就 台電追加範圍依據整體施工範圍達成和解,何以就部 分伏崑公司所提出材料認為非屬和解範圍?顯與常情 不符。而就8-壹-11/13小計63 萬7,631元,伏崑公司 亦說明其中「海水延伸管路至消能池」49 萬4,831元 屬和解範圍而應扣除。另鑑定報告第8- 壹-1/13頁材 料項下載明:管件陶瓷COATING 、海水管溝冷卻出水 至消能池、海水管路增設等,該部份均屬兩造合意之 海水管路延伸及陶瓷批覆工程款項中,鑑定告就修改 原因及過程概述亦說明:「依台電要求施作,增加部 分」,並經伏崑公司說明係「台電要求增加部分」而 應全數剔除59萬元,鑑定單位就上開金額均未剔除, 顯有錯誤。
②海水冷卻系統部分已經業主台電公司同意追加並核付 340萬4,837元,兩造於原審合意由大同公司扣除 10% 管理費後,由大同公司給付伏崑公司306萬4,354元, 此為兩造和解範圍,伏崑公司認另尚有105萬7,595元 追加部分,核與兩造於原審法院係就台電追加範圍依 據整體施工範圍達成和解,相互矛盾。
⑸鑑定報告附件九之第9-2/16 頁至9-16/16頁,追加雜項 費用53 萬1,598元以及營造綜合工程險及第三責任險17 萬4,601元,共計70萬6,199元,經大同公司一再質疑, 鑑定單位嗣亦承認該費用屬重複計價而應扣除。 ⑹另依系爭合約第31條補充事項第5 項約定,本合約各項 材料、設備、工資、吊運、什費等之單價均依大同公司 及業主合約單價比例調整之,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款時 亦以此為依據,乙方不得異議,鑑定報告未說明何以其
無須依大同公司與業主合約單價比例調整,全數依伏崑 公司提供之單價,亦有未合。
2.人工費用部分:
⑴人工次數量:
①依大同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之合約,施工說明書總則 第10條規定:「出入管制本工程施工地點如屬於發電 廠或其他管制區內,乙方應按照甲方及主管機關之規 定辦理出入許可手續,並遵照其出入辦法出入該管制 區」,是一般閒雜人等,根本無法出入電廠,且有台 電公司99年6月24 日函覆說明,故監工日報表所載人 數,應屬正確。由於兩造間系爭工程採責任制,並就 人工數量為約定,伏崑公司於原審主張系爭合約之工 資為2,934萬8,064元,本件追加工程部分之人工次為 9,856人(增加3,246萬1,017 元),依比例計算,伏 崑公司於系爭合約之人工次約為8,910人次(29,348, 064÷32,461,017元x9,856 =8,910)。惟依台電公司 監工日報表記載,系爭分項工程之整體人工次僅6,39 5人次,鑑定報告竟認定追加部分須7,171.25 人次, 另含領班共計7463.25人次,亦即系爭工程總計為16, 373.25 人次,達監工日報表記載人次之2.5倍,與常 情不符。且鑑定報告附件八中,有高達一半以上並無 材料增加,卻增加高額人工數之情形,匪夷所思。 ②鑑定報告內有諸多記載「預製後修改」,姑不論施工 圖與竣工圖中看不出有預製後修改之情形,鑑定報告 認定有預製後修改之情,已有疑問。系爭工程係總價 承包,施工範圍除配管外尚包括安裝完成,倘伏崑公 司有部分預製後修改之情形,則該預製之管路或設備 尚未安裝,該未安裝部分屬原合約範圍,應自追加中 扣除該未完成部分之工資與材料,然鑑定報告將預製 後修改部分全數算為追加,有違其專業判斷。
③由施工圖與竣工圖及所有鑑定資料中,無可證明有「 預製後修改」或「預製後重製」之情形,鑑定單位於 99 年4月16日第三次補充說明,有關預製係依二次現 場履勘、兩造提供之圖說內簽名及修改記錄、文件、 書面資料、描述、證詞及修改前後對照之照片等資料 ,確認比對云云。然現場履勘僅得看出目前竣工情形 ,無法看出先前有無預製修改或預製後重製,而圖說 中之修改記錄並無記載「預製後修改」、「預製後重 製」;另全部鑑定過程或所有資料中,並無所謂「修 改前後對照之照片」,鑑定報告附件12之照片24張根
本無法為任何證明,又施工圖與竣工圖上並無任何人 工次數,則鑑定單位就人工數量增加部分,究係以何 項資料推估,未見鑑定報告為任何說明。
⑵人工單價部分:
①鑑定報告認為人工單價應以技術工2,500 元、配管工 3,000元、配管領班3,500元、電焊工5,000 元、工程 施工領班4,000元計算,然依行政院勞委會92 年度職 業別薪資查詢系統顯示,焊接工每月薪資僅35,958元 ,縱每月以工作日22日計算,每日薪資亦不過 1,635 元,鑑定報告以每人每日5,000元計算,高達3倍,與 巿場行情有悖。實則,系爭人工多為伏崑公司之員工 ,只要提出員工之薪資扣繳憑單即可計算伏崑公司追 加之人工費用,然伏崑公司卻以基隆市機器商業同業 公會報價費用為參考,縱依伏崑公司於原審提出之工 資收據,共計170人次,至多不過48萬9,164元;人工 單價僅2,100元、2,200元、2,300元、2,500元、4,30 0元不等,非如鑑定單位認定之上開金額。
②系爭工程無需用到6G執照之電焊工,依業主台電公司 要求,電焊工只需通過台電公司考試合格即可,即僅 需3G技術電焊工,鑑定單位竟全部需6G電焊工,並以 伏崑公司主張之每日5,000 元計算,致電銲工之工資 即追加高達544 萬3,750元。依民法第277條規定,追 加費用需有其必要性始得請求,鑑定報告僅以:承包 商擬用6G焊接工提高檢驗之合格率為由,即要求大同 公司負擔高額焊接工價,以便讓伏崑公司容易通過驗 收,此費用顯無必要。亦無理由。
⑶鑑定報告就人工次或人工單價,均不合理,在工程實務 上,就工程追加變更部分,如無法確認人工費用與其人 工支出是否必要時,一般係以所增加之材料與原合約之 材料、人工比例來計算,以資計算追加之人工費用,而 非以臆測方式推測人工費用之支出。鑑定報告認為追加 材料費用794萬7,775元,扣除誤認為合約範圍外之漏項 新增範圍之材料123萬3,716元、材料增減計算錯誤之1, 28萬373元、伏崑公司同意扣除之閥門114萬2,885 元後 ,則材料追加部分至多不過429萬801元,參酌伏崑公司 於原審主張:原合約材料部分為1,665萬1,936元,工資 部分2,934萬8,064元(合約總價4,600 萬元),則原合 約之材料、人工比例為1:1.7624,依此比例計算,追加 部分之人工亦不過756萬2,108元,不可能如鑑定報告所 稱高達2,543萬9,071元。
㈣伏崑公司逾期92天完工,依約應扣款444萬3,600元違約金: 1.查業主台電公司與大同公司間之合約係以「商業運轉日期 」作為完工日期,此有承攬契約施工說明書貳第2.3 條32 款、第2.4.1條及第2.9.1條規定可稽,即雖無「併聯日期 」之規定,惟因伏崑公司須就其承攬之工程部分在大同公 司將各機組與台電公司之電力系統併聯前完成,大同公司 始能執行商業運轉,故大同公司與伏崑公司約定以「併聯 日期」做為完工日期,以免遲誤台電要求之完工期限,系 爭合約第7條工程期限第2項規定:「參照甲方機械安裝發 包規範中之機組暫定並聯日期為完成日期」,是兩造係以 「並聯日期」作為完工日期。鑑定單位逕行認定以洗管完 成交付大同公司做循環試車為最後配管完成日92 年2月19 日,作為其認定有無逾期之依據,與合約規定不符。 2.依系爭合約原約定,各機組併聯日期為:#5機組91年2月 15 日、#6機組91年4月15日、#7機組91年6月15日、#8 機組91 年8月15日,因土木基礎建造延誤,業主台電公司 同意以91 年5月9日為開始裝機日,故併聯日期變更為#8 機組91年10月20日、#7機組91年12月19日、#5機組92年 2月2日、#6機組92年3月19日(機組順序倒換施作),業 已延展6個月以上。伏崑公司除#6機組未逾期外,其餘# 8、#7及#5 機組均有逾期,各機組逾期情形、天數、違 約金之計算均有不同,鑑定單位僅以#8 機組之併聯日為 91年12月20日,即認定本件全部無逾期,未一一就各機組 認定,顯然有誤。再依伏崑公司提出之KIM-MAN Power Plant expectant work list ,預估管件安裝、塗裝及標 示需170 日,由安裝完成後至機組完成、管件保溫、系統 調整與測試尚需50日,非如鑑定報告所言,配管安裝完成 後即屬大同公司之責任。實則依「機械安裝發包規範」第 6條規定,伏崑公司須於併聯日期前1個月完成安裝,依業 主台電公司核准之併聯日為#8機組91年10月20日、#7機 組91年12 月19日、#5機組92年2月2日、#6機組92年3月 19 日,則伏崑公司依序應於91年9月20日、91年11月19日 、92 年1月2日、92年2月19日前完成所有安裝工作,然伏 崑公司並未於上開期日前完成安裝工作,#8機組於91 年 12月20 日、#7機組於92年2月14日、#5機組於92年3月7 日始完併聯,有監工日報表可證,自屬可歸責於伏崑公司 之事由,與大同公司配電、試運轉無涉。
3.伏崑公司逾期完工92天,致大同公司遭業主台電公司罰款 3,000萬元,則大同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款規定,每 逾1日按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計罰伏崑公司逾期違約金444
萬3,600 元(含稅),並無過高。伏崑公司迄未就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負舉證責任,審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 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查本案合約總價為4,830萬元(含 稅),大同公司主張之逾期罰款444萬3,600元,約僅契約 總價9%,益見逾期罰款並無過高情事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同公司於90年間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金門塔山電廠擴建 計劃(第5至8號機發電工程)M1 標柴油發電機組暨附屬設 備工程」,再將其中之柴油引擎及發電機組安裝及對心、附 屬設備安裝、配管(包括:潤滑油系統及廢潤滑油系統、燃 油系統、冷卻水系統、進排氣系統、廢油及含油廢水系統、 壓縮空氣系統、海水冷卻系統、維修平台)、及保溫施工, 廢棄熱蒸氣系統安裝及等配管等部分(詳大同公司之機械安 裝發包規範)」委由伏崑公司施作,兩造於91 年1月14日簽 訂合約書,約定:以總價承包,合約總價為4,830 萬元(含 稅),並依台機社(大同公司委請之整廠機電工程設計公司 )提供之材料清單為準,無論工料漲落雙方均不得藉增減, 如無變更設計時以合約總價結算,有系爭合約書及機械安裝 發包規範可稽(本院證物外放)。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