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2年度,272號
TPHV,92,上,272,2010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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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詹文傍、詹文仲
  法定代理人 詹日信
  訴訟代理人 陳正磊律師
  被 上訴人 洪王色
  訴訟代理人 許國宏
  被 上訴人 鄭學鈞
        莊惠閔原名莊.
        郭錦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煌
  被 上訴人 陳澤富
        陳玉卿
        薛順喜
        薛秀梅
        洪薛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8月31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薛錦利」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如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逕列其公業 名義為當事人,並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有97年8月12 日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祭祀公 業詹文傍、詹文仲尚未辦理法人登記,故以非法人團體格式 記載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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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