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9年度,13號
TPHM,99,金上重訴,13,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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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連復淇律師
      蕭元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
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5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T○○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景文集團資金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技術學院每日開票記錄、借款人名冊、帳戶明細表、每日帳戶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續借換票明細、民間到期每月報表、聯絡簿、簽收簿等文件均沒收。
S○○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景文集團資金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技術學院每日開票記錄、借款人名冊、帳戶明細表、每日帳戶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續借換票明細、民間到期每月報表、聯絡簿、簽收簿等文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張萬利(通緝中)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及昱筌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昱荃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昱重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昱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越景企業有限公司等事 業體(統稱「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設於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114號)之實際負責人,其女T○○為景文集團總管 理處財務部經理,為財務部之實際負責人,另一女S○○為 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又張萬利之妻張蔡月桂(通緝中)為景 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另一負責人,張萬利之2子張勤(已 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確 定在案)、張志平(通緝中)均為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 之董事、並分別擔任景文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副總經理之 職務。T○○S○○均明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然由



於景文集團之主業營建業因不動產市場不景氣而收入大減, 且該集團所有之不動產亦已向銀行抵押借款而無法再行抵押 增貸,致景文集團獲取資金困難,且該集團轉投資越南西貢 文化貿易中心案積壓過多資金,為應付銀行及民間貸款利息 支出,竟與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等4人基於違 反銀行法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83年間起,由張萬利出面 ,向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之教職員工及其他民間人士等 多數人借款,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部分,更透過學校科 室系所主管以「建校蓋大樓」、「學校財政困難」、「景文 集團資金有缺口」等理由向教職員工等多數人傳達借款需求 ,並分配各科室系所主管之籌借目標金額,借款方式為每3 個月至1年不等為1期,並按月支付遠高於銀行平均定期儲蓄 存款利率,較之ㄧ般債務利息,顯有特殊超額,而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每月1.5%至1.8%不等(換算為年利率,為每年18 %至21.6%不等)之利息,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之教職 員工因與張萬利有上下隸屬關係、且確可取得高利,而其他 人士則因與張萬利有私誼、且為能取得高利,遂多同意將自 身存款甚或向銀行、親友借款後借予張萬利(詳細借款人名 單、借款金額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允諾借款後,即將現金 款項交付予張萬利、張蔡月桂T○○S○○等人收受, 或依張萬利、T○○等人指示匯入張萬利、張勤、張志平、 T○○S○○之誠泰銀行松江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 長安分社、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寶島銀行營業部及儲蓄 部等銀行帳戶內,並由T○○指示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總 管理處財務部職員張綺瑩、蔡佳美、籃瓊瑤等人開立張萬利 、張蔡月桂T○○S○○、張勤、張志平為付款人之利 息支票及擔保支票,再由T○○張蔡月桂用印製作完成後 ,景文技術學院部分,由T○○指示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 景文技術學院校長林宗嵩、副校長蕭昭宜、會計室前後任主 任黃清水、葉宏榮、會計室助教林慧敏等人交付上開利息支 票及擔保支票予借款人,景文高中部分之借款,則由S○○ 交付上開利息支票及擔保支票予借款人,借款人則按月兌現 其中之利息支票以取得利息,且於各借款人借款期滿前1個 月,即由T○○張蔡月桂本人或指示林慧敏等人預先詢問 借款人是否同意續借,凡同意續借者,於借期屆滿時更換上 開擔保支票,若有不願繼續借款者,則由張萬利親自出面勸 說續借,且所有借款,均由張綺瑩、蔡佳美等總管理處財務 部職員製作資金調度表、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 技術學院每日開票紀錄、借款人名冊、民間到期每月報表、 每日帳戶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等文件以確切掌控借款金



額、期間,共計以此方式向544名借款人、收受存款達新臺 幣(下同)24億8836萬6290元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至 89 年6月30日,景文集團無力繼續支付上開高額利息,經告 訴人即借款人甲寅○等人提出告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縣調查站於90年2月16日搜索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經理 連復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路○段,扣得景文集團資金 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技 術學院每日開票記錄、借款人名冊、帳戶明細表、每日帳戶 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續借換票明細、民間到期每月報 表、聯絡簿、簽收簿等文件,始告查獲。
二、案經甲寅○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件被告T○○S○○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 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2 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 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 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對上開證據



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上揭各該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T○○S○○對於T○○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 務部經理,S○○為景文高中主任秘書,及自83年間起,由 張萬利出面,向景文技術學院、景文高中之教職員工及其他 民間人士等多數人借款,景文技術學院及景文高中部分,更 透過學校科室系所主管以「建校蓋大樓」、「學校財政困難 」、「景文集團資金有缺口」等理由向教職員工等多數人傳 達借款需求,並分配各科室系所主管之籌借目標金額,借款 方式為每3個月至1年不等為1期,並按月支付每月1.5%至 1.8%不等(換算為年利率,為每年18%至21.6%不等)之 利息,借款人允諾借款後,將現金款項交付予張萬利、張蔡 月桂、T○○S○○等人收受,或依張萬利、T○○等人 指示匯入張萬利、張勤、張志平、T○○S○○之誠泰銀 行松江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臺北長安分社、臺北國際商銀 長安分行、寶島銀行營業部及儲蓄部等銀行帳戶內,並由T ○○指示不知情之總管理處財務部職員張綺瑩、蔡佳美、籃 瓊瑤等人開立張萬利、張蔡月桂T○○S○○、張勤、 張志平為付款人之利息支票及擔保支票,再由T○○、張蔡 月桂用印製作完成後,景文技術學院部分,由T○○指示不 知情之景文技術學院校長林宗嵩、副校長蕭昭宜、會計室前 後任主任黃清水、葉宏榮、會計室助教林慧敏等人交付上開 利息支票及擔保支票予借款人,景文高中部分之借款,則由 S○○交付上開利息支票及擔保支票予借款人等情,業據被 告T○○S○○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偵 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黃清 水、林慧敏黃鏡文、張佩玲、金重型、李弘斌、梁進平、 蕭昭宜(以上為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工)、甲寅○、丁○○ 、午○○、E○○、O○○、g○○、宙○○、鐘淑芬、R ○○(以上為景文高中教職員工),及證人即景文集團總管 理處財務部副理連復彰、財務部副理甘孜美、財務部經辦籃 瓊瑤、財務部會計蔡佳美、財務部經辦陳美琪、景文技術學 院校長林宗嵩、副校長蕭昭宜、會計室主任黃清水、會計室 助教林慧敏,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勤等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E○○庭呈張勤所開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150萬元支 票、89年6月29日匯與張勤100萬元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張 勤所開立寶島商銀500萬元支票、林慧敏庭呈張志平開立之 寶島商銀40萬元支票影本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



臺北國際商銀長安分行90年2月12日(089)北商銀長發字第 114號函附張勤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景文集團資 金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 技術學院每日開票記錄、借款人名冊、帳戶明細表、每日帳 戶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續借換票明細、民間到期每月 報表、聯絡簿、簽收簿、景文集團向各銀行借貸金額明細表 、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89年10月19日陳情函及教職員工債權 金額統計表、借款金額及股票張數明細、各單位債權統計明 細表等存卷或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張萬利與借款人之間借款利率 都是落在民間借款利率之範圍內,且銀行法29條之1是按照 重利罪來立法,重利罪的成立要件利率都是以是否超過48% 來判斷,是本件並沒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又被告 T○○S○○也有借款給張萬利,被告之借款也未取回, 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借貸行為屬於對向關係,被告2人與 張萬利之間不會構成共犯關係等語。惟查⑴銀行法第29條之 1固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將「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 之利息」併予規定為要件之ㄧ(參酌該條之立法理由),然 銀行法第29條之1和刑法第344條行為主體不同,銀行法第29 條之1行為主體為利息給付者,而刑法第344條行為主體為利 息收受者。⑵重利罪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範之行為不同 ,前者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 貸與,後者並未指出他人出自何種情況,只要他人有給付款 項即可。⑶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 地之經濟狀況,較之ㄧ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 言」。⑷隨者社會變遷及時代演進,金融機構間平均定期儲 蓄存款利率越來越低,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 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禁止規定, 則銀行法第29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ㄧ「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與本金顯不相當」應依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依銀行間平均 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或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較之ㄧ般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即應屬「與本金顯不相當」。⑸本 件張萬利以每月1.5%至1.8%不等(換算為年利率,為每年 18%至21.6%不等)之利息對外吸收存款,其利息遠高於當 時銀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當時台灣銀行83年至88年 間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息為年息7.4至5.1之間,見本院卷 第144頁至第150頁所附之台灣銀行牌告利率),依上說明, 本件張萬利所支付之利息較之ㄧ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



超額,而與本金顯不相當。被告辯稱本案借款利率都是落在 民間借款利率的範圍,並無顯不相當,為無理由。又被告2 人雖亦有借款給張萬利,惟就其他借款人部分,被告確有參 與張萬利吸收存款之犯行,其自身雖亦有借款給張萬利,仍 無解於其違反銀行法犯行之成立。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29條之1,係在禁止非銀行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至返還本金、提領存款、支付利息 、延展約定存款期限等業務,固均屬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之一部份,然計算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收受存款數額 時,則應回歸前述銀行法第5條之1對於收受存款之定義性規 定,亦即以實際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數額為準,至於以借 款為名義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事後約定延展借款期限(即 續借)者,核不過係同一筆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借款期限 展延而已,並非有新的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行為,若予重複 列計,顯違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起訴書原認被告2 人吸金金額達133億9744萬5000元,惟上開金額,係依卷附 景文集團張萬利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吸金之受害人總表3-1 至3-13為憑,然其中不乏重複列計借款人及續借金額之情形 ,且與扣案之收款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技術學院每 日開票紀錄、借款人名冊、民間到期每月報表、每月預算表 、聯絡單、簽收簿、續借換票明細等資料亦不相符合,經原 審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與辯護人本於上述說明之原則並根 據上開扣案文件會算結果,實際收受存款金額應為24億8836 萬6290元,有原審檢察官98年10月30日補充理由書可稽(見 原審卷四第156頁至第216頁),並經辯護人於原審98年11月 5日審判期日確認無誤(見原審卷四第227頁反面),是應認 被告收受存款金額應為24億8836萬6290元,起訴書所載收受 存款金額應予更正。又本件被告等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 ,均係以共同被告張萬利出面或委託他人轉達其借款需求而 商請借款之方式為之,雖共同被告張萬利另為景文集團之負 責人,然本件犯罪既非以景文集團或轄下事業體之名義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即與法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之情形 有間,而應認係自然人犯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1規定,各修正條文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 刑法中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者, 為刑法第2條第1項,此條項規定,固亦由9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前所採之「從新從輕原則」,改為修正後之「從舊從輕原 則」,然該條既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自無更為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自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以決定各該刑法條文之新舊法適用。而比較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 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 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以下即本於從 舊從輕原則,就本件適用之刑法及特別刑法條文有新舊法比 較適用必要者臚列如下,並於個別比較後,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決定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業經2次修正,89年11 月 1日第1次修正,將該項之法定刑由原本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嗣於93年2 月4日第2次修正時,又將法定刑中罰金部分,提高為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另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 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是應認行為時之法律最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 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惟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 ,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 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 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03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與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 、張志平間,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犯罪,不論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 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論述 。




(三)綜上罪刑有關刑法條文新舊法個別比較後之全部結果,上揭 條文應整體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雖另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得 沒收之規定,然核與本件憑以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論處 ,亦此敘明。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規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78年7月17日修正後、89年 11 月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起訴書認被告 2人係犯89年11月1日修正後、93年2月4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 125 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被告2人與共同被告張萬利、 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按銀行法第125條有關違反同法第29條 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依同法第 29條之1規定既係以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 行為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罪行為繼續之特質,又所 謂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是被 告2人向多數人收受存款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 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 銀行法第29條之1係規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構成要件之ㄧ,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並未就張萬利所支付之借款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說 明其所認定之具體理由,容有未洽。⑵原審就檢察官起訴書 原認定被告等人另收受殷森貴、殷森財、合利泰公司、陳錫 南(見起訴書附表之受害人總表3-1第10頁、第11頁、總表 3-3第8頁、總表3-4第6頁、總表3-5第3頁、總表3-9第8頁、 總表3-11第1頁、總表3-13第6頁)之存款,亦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罪嫌,原審雖已說明此部分之行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 定情形有間,惟以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98年 10 月30日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在案,而認僅應就更正後之犯 罪事實為審判,而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亦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略謂:本案張萬利與借款人之間 借款利率都是落在民間借款利率的範圍內,且銀行法29 條 是按照重利罪來立法,重利罪的成立要件利率都是以是否超 過48%來判斷,是本件並沒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又被告T○○S○○也有借款給張萬利,被告之借款也未 取回,被告也是被害人之一,借貸行為屬於對向關係,被告 2人與張萬利之間不會構成共犯關係等語。雖無理由,已如



上述,惟本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1)共同被告張萬利 就本案居於主導、總籌之地位,被告2人雖亦參與本件犯罪 而為共同正犯,然僅居於聽命行事、附從之地位,且考量渠 等與其他共同被告張萬利、張蔡月桂、張勤、張志平間有父 女、母女、兄弟姊妹之親屬關係,對於共同被告張萬利之主 犯犯行,顯較一般不具上述親屬關係之人更難以拒絕而全然 置身事外,以此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2)被告T○○ 具商學碩士學位、且現任景文科技大學(前身為景文技術學 院)講師,被告S○○現任私立慧燈高級中學教師,2人於 本件犯罪前並無前科,其2人之智識程度及素行;(3 )被告2 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非法經營存款業務達6年之久,收受存款 金額達24億8836萬6290元,嚴重影響金融秩序,且經營期間 雖能正常付息,然仍有部分借款人之本金於景文集團爆發財 務危機後無法收回,侵害借款人財產法益甚鉅,其中被告T ○○為景文集團總管理處財務部負責人,而被告S○○則僅 負責景文高中部分之非法收受存款犯行,渠2人犯罪之參與 程度及地位仍有差異,以此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 危害;(4)被告T○○S○○嗣與部分借款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同意書在卷可稽,被告T○○S○○並按月遭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扣薪3分之1,亦有執 行命令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2人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犯者為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罪 ,量處刑度又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自不得適用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 附此敘明。扣案之景文集團資金調度表及費用申請單、收款 日報表、借款人備查卡、景文技術學院每日開票記錄、借款 人名冊、帳戶明細表、每日帳戶進出餘額表、每月預算表、 續借換票明細、民間到期每月報表、聯絡簿、簽收簿等文件 ,為被告及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七、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人另有收受殷森貴、殷森財、合利泰 公司、陳錫南(見起訴書附表之受害人總表3-1第10頁、第 11頁、總表3-3第8頁、總表3-4第6頁、總表3-5第3頁、總表 3-9第8頁、總表3-11第1頁、總表3-13第6頁)之存款,此部 分亦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惟查銀行經營之業務包 含收受支票存款及收受其他各種存款,銀行法第3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又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



本金之行為,同法第5條之1亦有明文,而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之1亦有 明文,是凡以借款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者, 必須另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者,始能以收受存款論,倘雖有借款之事實,但無 利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或給付者,即與上述規定有間。然經 原審傳訊證人殷森貴、殷森財、陳錫南及合利泰公司負責人 蕭哲昌,證人殷森貴於原審業明確證稱:伊經營景文技術學 院餐廳之福利社,張萬利向伊商借3600萬元,並未約定任何 利息,伊係因為張萬利同意延長即將到期之景文技術學院福 利社合約才答應借錢給張萬利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5日審 判筆錄),另證人即合利泰公司負責人蕭哲昌於原審亦證稱 :張勤及張志平向伊表示景文集團臨時有資金缺口需借1000 萬元,日後若伊標得渠2人經營之江衡營造公司標案,上述 借款即充作押標金,此筆借款並未約定或收取任何利息等語 (見同上審判筆錄),又證人殷森財於原審亦證稱:張萬利 以景文技術學院發不出薪水為由向伊借款,伊共計借出7000 萬元並匯入景文技術學院帳戶,因伊有承作景文高中便當生 意,故張萬利並未承諾或給付任何利息等語(見原審98年8 月6日審判筆錄),此外,證人陳錫南於原審亦證稱:張萬 利以景文技術學院欠錢為由向伊借款,伊係希望保護景文技 術學院才同意借款,並未收取任何利息等語(同上審判筆錄 ),是上開4人之借款,均未收取任何紅利、利息、股息或 其他報酬,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情形有間;自不構成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 有明文。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 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 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 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 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 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 定。自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其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 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參照)上 開被告等人收受殷森貴、殷森財、合利泰公司、陳錫南之存



款部分,依上揭說明,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雖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就此部分犯嫌予以減縮 刪除,惟本院認仍應為不另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8年7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抄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78年7月17日修正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被告違反銀行法之總金額:
一、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一)出借金額: 4億4299萬3075元二、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二)出借金額: 1億3638萬1030元



三、景文高中教職員工出借金額: 4億7575萬元四、其他債權人出借金額: 14億3324萬2185元────────────────────────────
總計金額: 24億8836萬6290元
一、景文技術學院教職員出借金額明細(一):┌─────────────────────────────────────────────┐
│(辯護人所列出人員) 合計金額:4億4299萬3075元 │
├─────────────────────────────────────────────┤
│1、教務處 共計:5905萬2275元 │
├─────┬─────┬───────┬─────────┬─────┬─────────┤
│姓 名│借款金額 │借 款 編 號│資 料 來 源│金額小計 │ 備 註 │
│ │(萬元) │ │ │ │ │
├─────┼─────┼───────┼─────────┼─────┼─────────┤
李弘斌 │*200 │0318-03 │3-1表238頁 │ 540│*重複不計入 │
├─────┼─────┼───────┼─────────┼─────┼─────────┤
│ │*80 │0318-08 │3-2表401頁 │ │*重複不計入 │
├─────┼─────┼───────┼─────────┼─────┼─────────┤
│ │ 30│0318-07 │3-4表113頁 │ │ │
├─────┼─────┼───────┼─────────┼─────┼─────────┤
│ │ 100│0318-10 │3-5表4頁 │ │ │
├─────┼─────┼───────┼─────────┼─────┼─────────┤
│ │ 80│0318-08 │3-5表23頁 │ │ │
├─────┼─────┼───────┼─────────┼─────┼─────────┤
│ │ 100│0318-11 │3-5表58頁 │ │ │
├─────┼─────┼───────┼─────────┼─────┼─────────┤
│ │ 200│0318-03 │3-5表126頁 │ │ │
├─────┼─────┼───────┼─────────┼─────┼─────────┤
│ │ 30│0318-09 │3-12表120頁 │ │ │
├─────┼─────┼───────┼─────────┼─────┼─────────┤
│李瓊華 │*100 │0311-02 │3-1表3頁 │ 600.2275│*重複不計入 │
├─────┼─────┼───────┼─────────┼─────┼─────────┤
│ │*40 │0311-01 │3-1表120頁 │ │*重複不計入 │
│ │ 50 │ │ │ │ │
│ │ 10 │ │ │ │ │
├─────┼─────┼───────┼─────────┼─────┼─────────┤
│ │*70 │0311-09 │3-1表183頁 │ │*重複不計入 │
├─────┼─────┼───────┼─────────┼─────┼─────────┤
│ │*110 │0311-08 │3-2表360頁 │ │*重複不計入 │
├─────┼─────┼───────┼─────────┼─────┼─────────┤
│ │*40 │0311-01 │3-3表226頁 │ │*重複不計入 │




│ │ 50 │ │ │ │ │
│ │ 10 │ │ │ │ │
│ │ 10 │ │ │ │ │
├─────┼─────┼───────┼─────────┼─────┼─────────┤
│ │ 110│0311-10 │3-5表24頁 │ │ │
│ │ 50│ │ │ │ │
├─────┼─────┼───────┼─────────┼─────┼─────────┤
│ │ 40│0311-01 │3-5表95頁 │ │ │
│ │ 50│ │ │ │ │
│ │ 10│ │ │ │ │
│ │ 10│ │ │ │ │
├─────┼─────┼───────┼─────────┼─────┼─────────┤
│ │ 100│0311-02 │3-5表98頁 │ │ │
├─────┼─────┼───────┼─────────┼─────┼─────────┤
│ │ 70│0311-09 │3-5表135頁 │ │ │
├─────┼─────┼───────┼─────────┼─────┼─────────┤
│ │ 110│0311-08 │3-12表97頁 │ │ │
├─────┼─────┼───────┼─────────┼─────┼─────────┤
│ │ 50.2275│0311-11 │3-12表98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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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